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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中艺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282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中艺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中艺工艺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知民初1282号原告: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步行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中艺工艺品商行,经营者:张艳成。

原告义乌市温和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温和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中艺工艺品商行(经营者:张艳成)(以下简称中艺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义乌温和公司诉称,林敏于2017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画框装饰条(224)”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8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4××××.1,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定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林敏授权义乌温和公司实施该专利,该公司拥有专业的生产、营销团队,涉案产品经投放市场,因设计新颖、造型独特深受客户欢迎,被告中艺商行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进行了保全公证,被告中艺商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艺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201730241015.1)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中艺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中艺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艺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销售的是装饰画,不是装饰条,且装饰画并非其生产,而是从义乌市的厂家进货,其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原告应起诉义乌厂家,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中艺商行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市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故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中艺工艺品商行(经营者:张艳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中艺工艺品商行(经营者:张艳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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