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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天巧巧贡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3785号
案件名称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天巧巧贡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天巧巧贡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3785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四楼402D(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875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天巧巧贡茶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七街新洲祠堂村153栋1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1423561C。

经营者:张运香。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天巧巧贡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饭店;

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该商标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截至2016年5月,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家,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家。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平台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其饿了么外卖平台的宣传网页页面上大量使用原告的“”(溢香杯商标)标识,饿了么外卖平台是国内最大的网上餐饮购物平台,而且外卖也成为餐饮的主要销售形式,被告在该平台网页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电子证据固化。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不仅“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同时,原告的“”(溢香杯商标)在消费者中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贡茶商行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又于2015年9月14日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约定原告有权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经营的品牌经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向法庭提交了其2015年的纳税证明及其2016年5月在全国的开业商户统计表。

2018年11月23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原告申请,对饿了么平台上多家店铺的外卖网页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出具了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885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报告证明被告经营的网店“御制贡茶(新洲店)”的菜单中,“招牌珍珠奶茶”“芒果欧蕾冰沙”“抹茶珍珠奶盖茶(红,绿,乌)”“珍珠格雷奶盖茶”“绿茶优多”“芒果优多”等商品所使用的图片中的饮品杯身上使用了“”商标。

经比对,上述饮品杯身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管理咨询及辅导经营合同》及(2017)粤0306民初2758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加盟费损失。

上述合同约定,案外人杨某某经营原告品牌加盟店铺,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有效期内杨某某可以使用原告的商标,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30000元。

又,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后,向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支付广东省内的每宗案件为5000元,广东省外的每宗案件为10000元,如未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则不需要支付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纳税证明、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发票、管理咨询及辅导经营合同、委托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931054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被告经营饮品的制作销售,所从事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且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一致。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饿了么网店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销售,侵犯了原告对第9310542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停止在其网店页面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之前的许可使用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注意到原告用以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和加盟费的相关证据载明的时间均为三年之前,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3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天巧巧贡茶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天巧巧贡茶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肖娟审 判 员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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