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316号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668号230室。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台城红色动力新网友网吧,住所地东台市城北花园C区70号。
投资人:崔焕明。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鱼公司)与被告东台市台城红色动力新网友网吧(以下简称新网友网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网友网吧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含原告维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网鱼网咖”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网咖即网络咖啡厅。
“网鱼网咖”的业务范围覆盖连锁上网服务门店、电脑及周边产品、游戏社交软件等,为加盟伙伴提供一体化的解决方案。
现“网鱼网咖”品牌的服务范围覆盖100多个城市,并延伸至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国家,全球门店突破1000家,会员总数突破1000万人,并吸引了一年超3000万人次到店体验,是行业内名副其实的领导者。
2016年,原告“”注册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原告对上网服务行业转型作出的巨大贡献受到文化部及公安部的高度认可,成为国家文化部“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行动的重要试点企业。
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东台市的网吧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费上网,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取证软件对该网吧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取证照片内容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网吧的店面招牌、宣传海报上突出使用了与“网鱼网咖”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网友网吧未予答辩。
网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2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1月,原告“”等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3.“网鱼电竞1.0全球发布会”网页打印件,证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在北京推出了“网鱼电竞”项目,引发了业界的热议及广泛关注。
证据4.《关于Angelababy杨颖代言网鱼网咖广告合作协议》、(2018)沪闵证经字第1219-1223号公证书,共同证明2015年1月,著名艺人Angelababy杨颖(以下简称Angelababy)与原告签订广告合作协议,担任原告之品牌代言人,代言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证据5.《代言人项目服务协议》、(2018)沪闵证经字第1235-1239号、第1224-1227号公证书,共同证明2016年4月18日,Angelababy杨颖与原告续签广告合作协议,担任原告之品牌代言人,代言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
证据6.“网鱼网咖代言Angelababy变身电竞女神”网页打印件,证明Angelababy杨颖作为原告品牌代言人进行宣传活动。
证据7.《IG俱乐部与网鱼网咖赞助协议》及《赞助协议》补充协议、《赞助协议》、(2018)沪闵证经字第1228-1234号公证书,共同证明2015年9月1日和2016年11月1日,原告签约成为IG电子竞技俱乐部的独家赞助方,以网鱼网咖作为其线下粉丝活动场地,IG俱乐部队员以代言人身份参与原告品牌相关市场活动。
证据8.CH2女团组合《广告代言合同》及代言宣传图,证明国内知名偶像女团CH2与原告签订广告代言合同,担任原告2017年度形象代言人,代言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证据9.“网鱼网咖公布七大翻牌政策剑指百亿市场”网页打印件、“网鱼网咖代言人4AM挺进PCPI决赛有望远征柏林替国出征”网页打印件,共同证明网鱼网咖于2018年4月对外正式公布了新的品牌代言人,即由“中国吃鸡第一人”韦神创办的电竞团队“4AM战队”。
证据10.2018年10月10日对被告侵权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认证证书、时间戳取证光盘,共同证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代理人到达该网吧,对网吧的外观、内部装饰装潢、电脑系统页面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和证据固定。
该网吧招牌、装潢突出使用“”标识。
证据11.网鱼网咖加盟费用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网鱼网咖特许经营费按人民币3000元/台电脑的标准收费,其主要内容是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网鱼网咖”等特许经营标识,被许可方根据其电脑台数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并支付系统使用费、财务监管费、深化设计费等其他费用。
证据12.截止2019年2月28日原告“网鱼网咖”门店清单,证明原告在盐城当地有5家店,在全国有1000余家店,原告“网鱼网咖”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证据13.原告加盟店铺大众点评信息,证明原告加盟店最早在2016年1月就有了网络评论,证明原告在当地的加盟店开店时间较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4.网鱼网咖江苏东台润德广场店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告网鱼网咖特许经营费按人民币3000元/台电脑的标准收费,其主要内容是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网鱼网咖”等特许经营标识,被许可方根据其电脑台数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并支付系统使用费、财务监管费、深化设计费等其他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1日,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起,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与明星杨颖、IG电子竞技俱乐部、CH2女团签订代言合作协议,明星杨颖、IG电子竞技俱乐部队员、CH2女团作为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品牌代言人参与了相关宣传活动。
2016年1月,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8570227号商标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2018年10月10日,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被告新网友网吧,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对被告店铺的外观、内部装潢、电脑系统页面等情况进行了取证。
经查,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招牌上使用“新网鱼(图形)网咖”、在宣传海报突出使用“新网鱼网咖”。
另查明,新网友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崔焕明,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 一、新网友网吧侵犯了网鱼公司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网鱼公司系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新网友网吧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与网鱼公司的案涉商标属于同一服务类别。
新网友网吧在门店招牌、宣传海报上中突出使用“新网鱼(图形)网咖”、“新网鱼网咖”字样,与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新网友网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网友网吧侵犯涉案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网鱼公司未提供新网友网吧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新网友网吧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网鱼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新网友网吧赔偿网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台城红色动力新网友网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东台市台城红色动力新网友网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东台市台城红色动力新网友网吧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10×××755)。
审 判 长 高 翔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潘荣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