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49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灿,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谢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谢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12669212号“古井贡酒”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合理费用103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
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8年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目前公司核心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就该系列产品注册有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近年更是连续冠名了中央电视台2016、2017、2018、2019年春节联欢晚会,“古井贡酒”系列产品可谓是家喻户晓,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鉴于此,市场上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8年8月,经原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自2017年12月至案发,多从私人处购进“古井贡酒”岁月经典10白酒〔十年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白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产品,利用其经营的“彤彤烟酒超市”进行销售,案发后被查扣部分产品,经鉴定为假冒白酒产品,该局遂依法作出亳工商处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没收假冒产品,罚款40000元的处罚。
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较坏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市场销售秩序,特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灿辩称:侵权事实认可,但是我生活困难,付不起,我愿意赔偿原告两万元,后期还要还账,现在在工地打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能够证明古井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以及谢灿销售假冒白酒侵犯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其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12669212号“古井贡酒”商标是古井贡酒股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8年8月,经原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自2017年12月至案发,从私人处购进“古井贡酒”岁月经典10白酒(十年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白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产品,非法进行销售,案发后被查扣部分产品,经鉴定为假冒白酒产品,该局遂依法作出亳工商处字〔2018〕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没收假冒产品,罚款40000元的处罚。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谢灿对侵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赔偿数额的问题上。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3000元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法定限额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查明的被告侵权事实,结合被告商标的美誉度,侵权情节、后果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谢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谢灿负担1000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