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民初55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6号厂房6号2至3层A区。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洪慧,女,民族不详,1986年6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系郭洪慧丈夫),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郭洪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洪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ZL20163005××××.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郭洪慧向唐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0元;
3、判令郭洪慧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唐恩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8年2月24日,目前为有效专利。
2016年11月1日,唐恩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约定以400,000.00元的价格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由于唐恩公司的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
正是由于市场前景非常好,该专利屡屡被人抄袭。
唐恩公司发现郭洪慧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遂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在郭洪慧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郭洪慧出具的销售凭证。
同时,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唐恩公司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唐恩公司认为,郭洪慧未经唐恩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唐恩公司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郭洪慧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郭洪慧的行为给唐恩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郭洪慧辩称,对销售产品的行为不知道是侵权行为,没有相关部门对郭洪慧警告。
唐恩公司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1807号、1811号公证书二份。
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630051554.4号外观设计专利“话筒支架”的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21043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1809号、1808号、1397号公证书四份。
证明:原告具有独占许可权利并在有效期内。
第四组证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4654号公证书一份及实物一件。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独占许可权利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商业合作合同。
证明:被告是侵权物品的实际经销者,被告的主体资格。
郭洪慧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中保全的侵权产品,购物小票所示是在力图电子商行购买,保全产品不确定是在郭洪慧的经营场所购买;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物证的取证地点,郭洪慧不认为是合作合同中的地点,实际经营中存在串货现象,案涉侵权产品可能不是郭洪慧销售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唐恩公司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4654号公证书中的照片足以证实案涉侵权产品是在郭洪慧所经营的小霸王音箱处购买并保全,且该柜台自2018年1月至本案开庭前郭洪慧一直在承租、经营,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外观设计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8年2月24日,为有效专利。
2016年11月1日,唐恩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约定以400,000.00元的价格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唐恩公司发现郭洪慧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唐恩公司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遂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在郭洪慧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郭洪慧出具的收款凭证。
同时,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唐恩公司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了侵权产品。
另查明,郭洪慧与大庆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合作合同,双方约定郭洪慧租赁2C18号柜台,租赁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至本案开庭前,郭洪慧仍在该处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涉案“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案涉专利作出进一步审查,涉案专利权状态处于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唐恩公司与本案“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有权对侵害专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唐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麦克风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对比判断,两者存在以下相同之处:话筒上部为网罩,话筒下部为圆柱体手柄;
上部网罩与下部圆柱体手柄之间的话筒中部为四方体音响,四方体正面有操作键,五个长圆形操作键呈U型排列,中间有一个圆形操作键,四方体的四个立边棱为圆弧形,被诉侵权产品四方体正面五个呈U形排列的长圆形操作键下方有英文字母;
四方体背面有网格形图案;
圆柱体手柄的底部有一个长方形USB接口,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话筒上下两端周边各为双实线。
被诉侵权设计虽然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主视图上存在有无字母标注的区别,在后视图上存在有无条纹图案的区别,在仰视图上存在有无USB接口的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麦克风产品落入了本案“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该产品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郭洪慧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麦克风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654号公证书记载,已对本案涉案侵权麦克风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在黑龙江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七路26号百脑汇内的小霸王音箱2C18号商铺内购买涉案侵权麦克风产品,且该处商铺处于郭洪慧承租期内。
唐恩科技公司诉请郭洪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郭洪慧销售的被诉侵权麦克风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能认定具有合法来源。
郭洪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清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唐恩公司的损失和郭洪慧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唐恩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尤广国约定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认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根据。
综合考虑郭洪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经营状况、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情节,考虑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在侵权产品中所占的商业价值,考虑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郭洪慧的赔偿数额为1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洪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话筒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二、郭洪慧赔偿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郭洪慧负担275.00元,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铭审判员 孙宪军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法官助理林森书记员高晶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