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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井国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1民初342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井国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井国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初34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国良。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葡萄酿酒公司)与被告井国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井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葡萄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井国良立即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井国良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井国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1质理体系和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2.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高度认可。

“王朝”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井国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注册商标“王朝”、“经典王朝”相同的商标,导致混淆,已构成侵权,井国良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王朝葡萄酿酒公司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井国良未予答辩。

王朝葡萄酿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

证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

证据二、(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5年2月26日止;

证据三、(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王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止;

证据五、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

证明王朝葡萄酿酒公司品牌价值(2010);

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书编号2019-229号;

证据七、施封侵权商品。

证明井国良销售了侵犯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八、调查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证明王朝葡萄酿酒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定如下: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能够证明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系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予以采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在受理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证申请后,对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井国良经营的国良商贸店铺内购买葡萄酒、封存购买的物品等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行为客观、公正,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故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提供的井国良侵权类证据六和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提供的证据八,本院对于公证费用和调查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因素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成立于1980年,是国内知名葡萄酒生产企业,经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其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王朝葡萄酿酒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3类酒。

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2018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0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井国良经营的国良商贸店铺内,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标有经典王朝干经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市场调查费1000元。

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就从井国良经营的店铺内购买的葡萄酒瓶身标贴予以说明,该标贴上的明显部位多处标注有“经典王朝”字样,而该葡萄酒的生产方并非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系侵权产品。

另查明:井国良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十字镇百子街道,经营范围为卷烟、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及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井国良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葡萄酒,与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葡萄酒瓶身正、背面瓶贴显著位置均标有“经典王朝”、“经典王朝干红”字样,与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王朝”、“经典王朝”从音、形、义、图比较,均构成相同或近似。

“王朝”、“经典王朝”注册商标经王朝葡萄酿酒公司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社会知名度。

涉案商品标注“经典王朝”、“经典王朝干红”字样及图样,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涉案商品与王朝葡萄酿酒公司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井国良的行为已侵害了王朝葡萄酿酒公司商标专用权,亦损害了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利益,故井国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王朝葡萄酿酒公司未提供井国良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行业属性与市场售价、涉案店面的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人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王朝葡萄酿酒公司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王朝葡萄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国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井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井国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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