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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0民初17919号
案件名称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0民初17919号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

法定代表人:安娜·黛拉·瓦尔(AnnaDallaVal),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彦,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仁,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瑾、盛安彦,被告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石启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1)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2)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3)立即停止在店铺及网站上使用与原告马球骑手标识高度近似标识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含有与原告马球骑手标识高度近似标识的店内装潢、宣传墙、陈列衣架、购物袋;

2.被告在《新民晚报》主要版面及被告网站首页(www.polojiani.com)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RALPHLAUREN是有着浓浓美国气息的高品味时装品牌,在过去半个多世纪里,原告凭借不懈努力已将RALPHLAUREN品牌发展为国际知名品牌。

截止目前,RALPHLAUREN已在全球拥有超过1000间实体专卖店及店中店。

同时,原告自1990年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并持有“”“RalphLauren”等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服装、服饰、纺织原料的销售。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金陵东路XXX号、XXX号之间的“POLOJIANI”服装店铺内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标识的商品,并在店铺的收银台背墙、陈列衣架、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马球骑手标识。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www.polojiani.com)上突出使用马球骑手标识,并大量盗用了原告官方网站的产品及宣传图片。

鉴于此,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不但未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反而再次盗用原告官方网站上的图片,其行为具有显著的侵权恶意。

另外,被告于2013年、2014年、2016年、2017年分别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含有“马球手”图形的商标,但相关申请均被驳回。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是224,391元,包括律师费212,200元及公证费12,191元;

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是生产、销售服装服饰的公司,拥有自己的品牌,并注册了POLOJIANI、保罗安德瑞等商标,被告调查发现,被告所有销售的服装中共混杂了5件带有原告商标的服装,但该5件衣服不是被告生产的,是被告的供货商将其作为颜色参考不小心发给了被告,后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发现,才进行了销售。

其次,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服装上的马球骑手图形不是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只是作为美化的图案绘制在衣服上,且被告已经向商标局提出了相关马球骑手图形的商标注册申请。

再次,被告使用的马球骑手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被告在服装上标明了品牌和生产厂家,且双方产品价格差异比较大,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不会对原告的经营产生影响。

最后,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是被告自身商标,公众号头像的图案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的网站是委托案外人申请注册和设计的,被告对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图片是不知情的。

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情况1987年2月20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8872号“RalphLaur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衣服。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9日止。

1987年2月20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88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衣服。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9日止。

2011年3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大衣;

围巾;

鞋;

帽;

袜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3年10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大衣;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止。

2011年3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辅助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13年至2017年间,原告在多期《时尚先生》、《智族》、《至品生活》、《服饰与美容》、《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睿士》、《风度》等杂志上对“RalphLauren”品牌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此外,RalphLauren在2008、2012、2016年奥运会及残奥会上为美国国家代表队提供服装赞助,在2010、2014、2018年冬奥会及残奥会上为美国国家代表队提供服装赞助,还多次赞助了温布尔登网球锦标赛。

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2017年11月9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陶丽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监督下,陶丽瑾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www.polojiani.com,网页左上方有“POLOJIANI”图样,网站中使用了图形,查看衬衫、毛衣、外套等产品图片,部分产品前胸印有图形,部分产品领标上有“RalphLauren”字样、印有图形。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4681号公证书。

2018年1月12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对该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显示内容基本同前述一致,只是网站图片在前述图片的基础上将模特头进行了去除,该网站“公司概况”栏写有“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专营欧美高品质休闲服饰的品牌公司,拥有自主品牌PoloJiani”等内容。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15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裘倍、公证人员梁永捷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金陵东路三二○号、金陵东路三二六号之间的“POLOJIANI”店铺,购买了衣服两件,并获得购物袋一个、POS签购单一张及小票一张。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475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立柱、购物袋上有“POLOJIANI”图样;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香港路保罗商贸”,金额为418元;

白蓝横条T恤的前胸、吊牌纽扣、藏青T恤的吊牌纽扣上印有图形,两件T恤的吊牌上皆注明经销商为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地址是上海市黄浦区香港路**,吊牌及领标上均有“POLOJIANI”字样。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杨国胜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被告在官网、门店中的展示、销售、生产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签署承诺书,否则将诉诸法律。

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收该函件。

2018年1月10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裘倍、公证人员梁永捷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金陵东路三二○号、金陵东路三二六号之间的“POLOJIANI”店铺,购买了衣服一件,并获得购物袋两个、POS签购单一张及小票一张。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15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立柱、购物袋上有“POLOJIANI”图样;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香港路保罗商贸”,金额为219元;

长袖T恤前胸、吊牌纽扣上印有图形,吊牌上注明经销商为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吊牌及领标上均有“POLOJIANI”字样。

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陶丽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裘倍、公证人员贺成龙的陪同下,陶丽瑾来到上海市金陵东路三二○号、金陵东路三二六号之间的“POLOJIANI”店铺,购买了衣服两件,并获得购物袋一个、POS签购单一张及小票一张。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5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所售衣物的衣架、购物袋上有“POLOJIANI”图样,店铺内部分衣物上印有图形;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香港路保罗商贸”,金额为360元;

浅橙色衬衫领标上有“RalphLauren”图样,衬衫前胸印有图形,衬衫吊牌纽扣上印有图形,衬衫内衬上写有“保罗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中汇大厦三楼3021室”等字样,吊牌上注明经销商为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

浅牛仔色衬衫的前胸印有图形,吊牌上注明经销商为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3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陶丽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监督下,陶丽瑾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zs.efu.com.cn/polojiani/,网页上方显示“保罗简服饰品牌招商”,网页使用了“POLOJIANI”图样,公司简介处写有“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服饰为主的生产贸易型企业……产品遍布全国各省市及港澳台地区,现以服饰开发、生产、批发、招商省级代表、区域代表、专卖店及连锁加盟、网店代理等经营形式扩展业务”。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148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这仅仅是其发布的招商加盟广告,被告店铺实际销售额极低。

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新昌路一二九号“POLOJIANI”店铺,对店铺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13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店招、店内墙壁上有“POLOJIANI”图样;

店内部分衣物前胸、吊牌纽扣、购物袋上印有图形。

同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四川中路四一七号“POLOJIANI”店铺,对店铺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13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墙壁、指示牌上有“POLOJIANI”图样;

店内部分衣物前胸印有图形。

同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河南中路二七七号“POLOJIANI”店铺,对店铺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13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指示牌、宣传报、墙壁上有“POLOJIANI”图样;

店内部分衣物前胸印有图形。

同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陪同下,李双双来到上海市河南北路与七浦路交汇处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四楼七浦街三十九号“POLOJIANI”店铺,对店铺现状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13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墙壁、衣物外包装上有“POLOJIANI”图样。

同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双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蒋旻峥、公证人员沈宇洲的监督下,李双双操作手机登陆其微信后,进入并查看微信公众号“POLOJIANI”,显示该公众号的头像为“POLOJIANI”,账号主体为被告。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711号公证书。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2018)沪长证经字第553号公证书所涉浅橙色衬衫的领标上使用了与第278872号“RalphLauren”、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在吊牌纽扣、衣服前胸处使用了与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以此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认为被告在其购买的其余衣服、店内部分衣服上使用的图形与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商标高度近似,以此主张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认为被告在店招、店内宣传牌、立柱、衣架、购物袋、网站、微信公众号头像等处使用的图形与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高度近似。

被告认为该浅橙色衬衫是厂家不小心发给被告的,数量总共只有5件;

被告在其余衣服、店铺、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都是自身“POLOJIANI”商标,图形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且该图形与原告商标中的图形并不相同,被告也在产品吊牌上表明了被告的企业信息。

三、被告经营情况被告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服饰,纺织原料(除棉花)等。

被告确认位于上海市金陵东路三二○号、金陵东路三二六号之间的“POLOJIANI”店铺由其经营,http://www.polojiani.com网站及“POLOJIANI”微信公众号由其运营,但认为另外四家店铺虽然销售的是被告产品,但不是被告经营的。

除这五个店铺外,被告无其他销售渠道。

2013年9月21日,被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POLOJIAN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2013年11月26日,商标局针对被告提出注册第XXXXXXXX号“POLOJIANI”商标的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为该图形与在类似商品上的原告第278874号商标、第739328号“POLO”商标、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等近似。

2014年11月18日,商标局针对被告提出注册第XXXXXXXX号“POLOJIANI”商标的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为该图形与在类似商品上的原告第XXXXXXX号“POLO”商标、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等近似。

2016年10月14日,商标局针对被告提出注册第XXXXXXXX号“POLOJIANI”商标的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为该图形与在类似商品上的原告第278874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等近似。

2017年8月22日,商标局针对被告提出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的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为该图形与在类似商品上的原告第278874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等近似。

2018年9月30日,常熟市虞山镇江南卫中制衣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厂于2016年底左右在广州市场购买了5件不同颜色的绣有马仔的‘RALPHLAUREN’的衬衣,寄给了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公司,作为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公司在我厂下单时颜色的参照样板”。

被告据此证明其门店销售的“RALPHLAUREN”衬衣非被告生产。

另,原告提供了一份由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说明,主要内容是该公司受原告委托,代原告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店铺调查律师费、发送律师函律师费、实地公证律师费、网页公证律师费、实地公证代缴公证费、实地公证垫付费、网页公证代缴公证费、网页公证垫付费、诉讼律师费等共计224,391元,其中诉讼律师费为150,000元。

原告对此提供了汇款人为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78872号“RalphLauren”、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RalphLauren”、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时尚先生》等杂志、新闻报道、(2017)沪长证经字第4681、4752号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153、553、4148、5711、6136、6137、6138、6139号公证书、律师函、代付款说明、发票,被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POLOJIANI”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本院向国家商标局调取的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一、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78872号“RalphLauren”、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RalphLauren”、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或服务类别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原告在衣服等系列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较长,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带有“RalphLauren”字样及图形的衣服照片,结合被告多次注册商标的申请因与图形相似而被商标局驳回,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商标的存在也是知晓的,涉案商标在服装行业内容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次,(2018)沪长证经字第553号公证书所涉浅橙色衬衫为服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衬衫的领标上使用了与第278872号“RalphLauren”、第XXXXXXX号“RalphLauren”商标相同的标志,吊牌纽扣、衣服前胸使用了与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志。

被告对此抗辩称该衣服是被告的供货商作为颜色参考发给被告后,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才进行销售的,但该主张并不能否认被告销售了该衣服的事实,且该衬衫的吊牌上也标注了被告的企业信息,故对被告关于其系误卖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再次,被告在店内衣服上使用了图形,与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虽然骑手举起球杆的方向不同,但图形的整体构图要素、视觉效果近似,两种标识并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

被告在店招、店内宣传牌、立柱、衣架、购物袋以及网站、微信公众号头像等处使用了图形,属于在销售衣服、服装范畴内的使用,也是为了推广、介绍、宣传被告的服装产品,侵害了原告对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

由于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衣服本身、吊牌、店内装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使用方式能起到标明商品品牌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被告的销售、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数量、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系为本案维权所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公证的必要性、关联性、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客观上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新民晚报》及其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未超出被告侵权行为所及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第278872号“RalphLauren”、第278874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RalphLauren”、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及其网站首页(www.polojiani.com)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负担4,677元,被告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0,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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