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8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桔园洲工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郑维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超音波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香格里拉花园紫竹****v> 法定代表人:曹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文祥,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超音波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被上诉人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文祥、及其与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星网视易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令曹文祥立即停止侵犯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标识,在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视易”“魔方”“视易魔方旗下”等用语。
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判令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连带赔偿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三、由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曹文祥“所实施的行为系以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名义实施”“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从而认为“曹文祥非一审适格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曹文祥在其个人微信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要求购买方直接将货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上述行为中均未表明其系代表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
曹文祥与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财务、人格混同,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丧失了独立财产与法人人格;
2.曹文祥申请与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登记与福建星网视易公司软件名称相同的软件著作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
曹文祥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判令曹文祥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适用法律错误。
1.曹文祥在其微信朋友圈自述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巨大;2.除微信外,曹文祥还以“淘宝网”为其主要销售渠道;
3.曹文祥于2010年注册成立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2016年登记其“视易魔方KTV娱乐点播系统”软件时,记载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4.2015年3月24日曹文祥注册涉案侵权标识。
以上可以看出,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侵权时间长、侵权获利大。
此外,本案判决赔偿金额还包括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第1398号案的赔偿金额,两案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共支付案件受理费5万元,财产保全费9000元,加上福建星网视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487元,维权直接成本已达11万元。
再加上由于曹文祥持续申请相似商标,福建星网视易公司被迫持续向商评委提起商标异议、无效程序所支付费用3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用9000元左右,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目前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行为,已实际花费15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的酌定赔偿金额,未综合考虑本案客观事实,判决数额过低。
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福建星网视易公司主张曹文祥应当与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曹文祥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
在其个人微信上宣传和推广产品无可厚非,类似于任何一家公司的业务员在朋友圈推销该公司的产品,不应把曹文祥这种履职行为与其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相割裂。
三、福建星网视易公司要求曹文祥立即停止侵犯其案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曹文祥在本案诉讼后就不再使用涉案争议商标,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其基于所谓的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和其为本案付出的诉讼成本等,进而要求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连带赔偿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的小公司,一审判决赔偿20万元已经超出其赔偿能力,因无力承担上诉费,方选择不上诉。
在本案一审阶段,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在上诉阶段也未实际举证证明相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赔偿数额仅为单方面的估算和推测,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商标权;
2.判令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使用标识,宣传中使用“视易”“魔方”“视易魔方旗下”用语,用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字号、知名软件产品名称或其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立即停止使用标识,停止在宣传中使用“视易”“魔方”“视易魔方旗下”等用语的行为;
4.判令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连带赔偿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487元(公证费10500元、购买侵权设备费3000元、律师费35000元、差旅费1987元,共计50487元,其中30000元另在他案中主张);
5.判令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营业期限至2019年6月8日。
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系统研发、视频通讯产品互联网接入设备、网络及通讯设备、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软件研究开发等。
涉案第5494889号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子公告牌、话筒等,福建星网视易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
第5494888号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等,福建星网视易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
第2021911号 文字商标注册人为福建星网锐捷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等,福建星网视易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
第5494889号图文商标2012年、2015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第5494888号图文商标2015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加强企业产品宣传,公司及其开发的相关产品多次获得福建省有关表彰,经审计,2012年度企业净利润为3900余万元,2013年星网视易魔方3D娱乐点播系统销售收入3400余万元。
登记号为2011SR014631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取得“星网视易魔方3D娱乐点播系统V1.0[简称:魔方]”著作权,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
登记号为2010-A-03473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福州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3月12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3月27日在福建首次发表的文字作品《百变魔方举世无双》,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
登记号为2010-F-03473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福州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3月12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3月27日在福建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视易飞扬),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
登记号为2011-L-03774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3月12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3月27日在福建首次发表的作品《视易卡拉OK魔方点播系统》,申请者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
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8日,营业期限至2030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曹文祥,经营范围包括音响、家庭影院产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等研发、销售、维修及工程设计安装。
第16555806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音频视频接收器、电子图书阅读器等。
登记号为2016SR10646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曹文祥为“视易魔方KTV娱乐点播系统V1.0”著作权人,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日期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1年11月12日。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31081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视易魔方LOGO(),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曹文祥,创作完成时间即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6年8月29日。
由曹文祥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通过授权委托生产方式生产视易魔方机顶盒及嵌入式点歌机并进行销售。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789号公证书记载:根据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申请,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郑如梦于2018年1月30日上午在本处,在本公证员运行本处工作用的电脑中屏幕录像程序后,双击打开该电脑桌面上的“同步助手”程序,将代理人韦根强带来的手机数据线通过USB接口连接该电脑。
在同步助手显示已连接该手机后,用“同步助手”程序浏览手机操作显示的界面,进行如下证据保全:1、浏览手机界面,点击“设置”,查看“关于手机”中的相关信息。
回到手机主界面。
在主界面上点击支付宝图标。
进入支付宝后,点击“转账”,选择“转账到支付宝账户”,输入“18×××18”后,点击“下一步”,选择“18×××18”的账户并进行姓名校验。
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浏览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实时截屏,且以图片方式保存至桌面上新建的文件夹内。
2、回到手机主界面,在主界面上点击微信图标进入微信,查看已登录的微信账号信息。
在“添加朋友”的搜索栏中输入“18×××18”进行搜索。
点击搜索到的联系人,查看其详细资料。
随后点开与该联系人的聊天界面,浏览与该联系人的历史聊天记录并与该联系人进行实时聊天,上述聊天过程中,代理人韦根强用上述手机拨打了电话号码“18×××18”并进行通话。
本处用摄像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
同时,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浏览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实时截屏,且以图片方式保存至桌面上新建的文件夹内。
3、打印文件夹内图片,共22张,共打印11页,并复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2018年2月2日,本处收到快递货物一箱。
2018年2月5日,本处再次收到快递货物一箱。
2018年2月6日,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新锐来到本处查看上述两箱快递货物,当场拆开验货。
公证人员用本处数码设备对于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并对该物品的使用情况进行摄像。
之后,对货物进行密封,并对密封情况进行拍照。
同时记载所附图片的复印件、视频内容等均与原件、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截屏内容显示支付宝账户“18×××18”,用户名为“曹文祥”。
所附照片显示,所购设备的外包装箱标注“高清三合一高清点歌机”字样。
显示屏背部所贴纸质标签印制“超音波”字样及手写的日期“2018年1月23日”;
接通电源后显示屏左上角显示图文标志,屏幕上方滚动显示文字:欢迎使用视易魔方KTV娱乐系统正在播放,同时显示歌曲点播界面。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87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22日我处公证人员某处收到快递货物一箱。
委托代理人韦根强于2018年1月29日到我处查看该快递货物,当场拆开验货,内装有产品若干。
公证人员用本处数码设备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和相关说明书进行拍照,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21张。
随后,由韦根强指定的工作人员对该点歌设备进行拼装,拼装完毕后,对相关内容进行演示,演示完毕后,对该点歌设备进行了密封。
所附照片显示,快递单代收货款户名栏为“曹文祥”,外包装箱标注“高清三合一高清点歌机”字样;
内附“智能安卓双系统点歌机使用说明书”一本。
同时记载所附复印件、照片内容等均与原件、实际情况相符。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记载:根据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申请,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秦尤杰于2018年1月11日下午在本处,在本公证员运行本处工作用的电脑中屏幕录像程序(注册版)后,双击打开该电脑(已连接互联网)桌面上的“同步助手”程序,将本处的华为手机用数据线通过USB接口连接该电脑。
在同步助手显示已连接该手机后,用“同步助手”程序浏览手机操作显示的界面,进行如下证据保全:1、浏览手机界面,在主界面上点击微信图标进入微信,输入微信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
登录后,查看该账号的个人信息。
随后,找到微信名为“蓝色海”的联系人,查看其账号详细资料,并点击该联系人的“个人相册”,浏览该联系人发布的相关历史信息。
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浏览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实时截屏,且以图片方式保存至桌面新建的文件夹;
2、打印文件夹内图片,共65张,共打印8页。
同时记载所附图片内容等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庭审中,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封存的实物。
当庭拆封包装,内有一个点播机和一说明书,组装设备并接通电源,显示屏左上角显示图文标志,屏幕上方滚动显示文字:欢迎使用视易魔方KTV娱乐系统正在播放,同时显示歌曲点播界面。
另查明,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州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文祥列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二、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是否实施了侵害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曹文祥列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
本案中,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所实施的行为系以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名义实施,故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承受,故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将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曹文祥共同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从以下几方面判定: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使用商品与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
其一,关于商标使用。
本案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所售产品在安装之后,产品屏幕右上角显示有“视易魔方及图”标识,该标识虽然在产品初次销售时未起到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消费者仍可借以识别商品来源(即将该产品与特定的生产者相联系)和评价商品品质,故起到商标作用,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
其二、关于商品类似关系。
本案中,福建星网视易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共有三个,其中第5494888号、第2021911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与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而涉案第5494889号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电子公告牌、话筒等,以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计算机软件”的功能、用途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行为不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三、关于标识近似程度。
本案中,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使用的标识的文字包含第2021911号商 标的“视易”二字,与第5494888号商标亦存在近似之处。
其四、关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视易”为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涉案两商标文字的核心部分,“视易”二字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福建星网视易公司通过宣传使用,使得涉案第2021911号、第5494888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应该注意的是,本案有别于通常状况的初始混淆即售前混淆,而是售后混淆,也称旁观者混淆。
主要表现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可能将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产品与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产品相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产品“潜在消费者”的流失,也可能影响相关公众将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产品误作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产品,从而影响对福建星网视易公司产品的评价。
综上,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第5494888号、第202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本案中,综合考虑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商标实际使用、获奖以及产品销售等情况,可以认定“视易魔方”构成一定影响的软件商品名称,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其依法申请核准注册的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辩解理由。
经查,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侵权情况,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并未客观使用自有注册商标,而在产品标识上选择了图文组合的模式,此种使用不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依法使用。
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合肥超音波公司辩称其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不够成侵权的辩解理由。
经查,本案中,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且曹文祥作品完成和登记时间都明显晚于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相关作品创作和登记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其系独立完成。
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肥超音波视听科技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以及福建星网视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合肥超音波视听科技公司赔偿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第5494888号、第202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标识的点歌系统;
二、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立即停止对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宣传中停止使用“视易”、“视易魔方”旗下用语;
三、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四、驳回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4元,由福建星网视易公司负担20000元,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负担2964元。
保全费用5000元,由福建星网视易公司负担4500元,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向商标代理机构缴纳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其因曹文祥恶意注册近似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
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曹文祥共同质证认为,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部分票据发生在一审期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曹文祥在本案中应否与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曹文祥是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对外行使职权。
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音响、家庭影院产品以及电子数码产品的研发、销售等。
曹文祥在销售过程中虽未表明系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其从事的销售行为、销售的产品均与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经营业务相关,销售利益亦归属于该公司。
即便存在个人账户收款的情况,也不足以认定曹文祥与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构成财务混同。
因此,曹文祥的案涉行为系执行其在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职务范围内的行为,相关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福建星网视易公司上诉请求曹文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针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侵权的注册商标许可费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肥超音波视听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以及福建星网视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星网视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2964元,由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合肥超音波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曹文祥共同负担2964元。
保全费用5000元,由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合肥超音波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曹文祥共同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