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1民初1567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丹亮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乐山城管活动房24号。
经营者:林晨,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湖区丹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滨湖区丹亮眼镜店的经营者林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权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丹亮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滨湖区丹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滨湖区丹亮眼镜店负担157.5元,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