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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终405号
案件名称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二审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8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B19U9J。

经营者:桂木俐,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以下简称“红袖书店”)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红袖书店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红袖书店的经营者桂木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袖书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公证书中所附图片中的商品价格为18元,而其收到的款项为15元,且该款项并非公证书中载明的钟才清支付。

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公证书不应当被采信。

涉案被控产品并非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维沃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举示的公证书合法有效,完整记录了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获准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又获准注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池、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维沃公司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维沃公司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2019年7月28日下午,维沃公司代理人钟才清在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一处门头标有“红袖添香晨光文具西政书店”(外墙有“宝圣大道880号”字样)的店铺使用支付宝购买了一盒耳机。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将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9张。

红袖书店认可公证书载明的上述地址系其经营地址。

经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万能调音耳机一盒。

维沃公司明确指控该耳机外包装正面使用了第18785107号“vivo”商标,包装盒背面使用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且该产品系三无产品,为假冒产品。

红袖书店主张未销售涉案产品,不发表比对意见。

经当庭比对勘验,包装正反面均有与维沃公司权利商标标识相同的“vivo”标识,且涉案产品包装未载明生产厂家、时间等信息。

另查明,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书刊、文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之前,但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5月,且维沃公司指控红袖书店持续侵权,诉请红袖书店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

维沃公司系第15180323A号及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及现场勘验比对过程,可以认定红袖书店销售了带有与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相同标识的耳机产品,且该产品为三无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红袖书店辩称其未实施销售行为,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红袖书店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维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红袖书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维沃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红袖书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红袖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及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产品;

红袖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驳回维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手机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屏、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流水验真载屏、《关于(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43号公证书的说明》,基于上述新证据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4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8日16时17分许,李军军、袁琦随同熊萍、钟才清一起来到红袖书店前,李军军、袁琦、钟才清进入该店铺,钟才清使用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个耳机。

由熊萍、钟才清将标示有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的便签纸和上述耳机一同进行封装。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附图一)及封存的实物(附图二)详见附图。

桂木俐支付宝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9年7月28日16:19”收到来自“*萍”支付的15元。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关于(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43号公证书的说明》载明“就关于(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43号公证书中支付宝付款一事,作如下说明:1.在本次购物中,由钟才清进店购买证物及付款,熊萍辅助封存实物;

2.在保全之前,熊萍在本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上登录其支付宝(即公证书中所提到的支付宝),并知悉钟才清使用她的支付宝购买上述物证。

”《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熊萍的招商银行户口经支付宝于2019年7月28日向桂木俐支付15元。

《招商银行交易流水验真》显示,记账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16:19:23”,支出15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的理由是公证书中载明由钟才清付款,而实际上是由“*萍”付款,公证书中商品标价为18元,而其收款仅15元,因此,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应当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商品标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钟才清使用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个耳机”与桂木俐收款明细“‘*萍’支付”的内容不一致,且商品标价与实际收款亦不一致。

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销售,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公证机关就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桂木俐收款明细存在一定差异作出了解释,称该情形系因钟才清使用熊萍的支付宝支付涉案款项所致,且从熊萍的银行流水及桂木俐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来看,双方在此时间段仅有一笔15元的交易。

其次,商标标价高于实际售出价格符合常理,且本院注意到,公证书中所附的上诉人店铺照片显示,其店铺中陈列待售的VIVO耳机与涉案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外观一致。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公证书载明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销售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故,本院认定上诉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上诉人红袖书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渝北区红袖添香书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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