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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时生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6民初7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时生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时生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初7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生元,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时生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时生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20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时生元未经古井公司许可,组织他人制作后交付给制作假酒的程增杰2000套“献礼”、1000套“五年”包装材料,12000个酒瓶盖,擅自制造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445000余件,依法认定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较大影响,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现在已经在服刑,不存在侵权行为。

我是生产包装的,现在生产白酒的也已经被查处了。

我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我出狱后会挣钱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古井公司品牌价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古井公司注册拥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18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查明,2018年3、4月份,被告时生元未经古井公司许可,组织他人制作后交付给制作假酒的程增杰2000套“献礼”、1000套“五年”包装材料,12000个酒瓶盖,擅自制造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445000余件,该院依法认定时生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生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古井公司的诉求应否支持。

根据在卷证据,时生元未经古井公司许可,组织他人制作后交付给制作假酒的程增杰2000套“献礼”、1000套“五年”包装材料,12000个酒瓶盖,擅自制造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445000余件的行为违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违法行为已如上述,依法应当停止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古井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参酌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时生元赔偿古井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时生元立即停止侵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时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时生元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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