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323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爱眼眼镜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绿色商厦一楼。
负责人:孔上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爱眼眼镜店(以下简称爱眼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爱眼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眼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506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与“宝岛”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识的物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爱眼眼镜店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判令爱眼眼镜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75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华晶宝岛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商标、第772859号“”商标、第506597“”号的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爱眼眼镜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且在三快公司经营的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上以“宝岛爱眼城”的名义推广宣传。
爱眼眼镜店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位置、墙壁、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爱眼城”标志,有意缩小被告自己的商标“视正堂”,突出使用“宝岛”。
且在销售卡上使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而非自己的企业字号。
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爱眼眼镜店辩称,1.爱眼眼镜店是经工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有合法开展验光配镜服务的经营范围;
2.爱眼眼镜店在牌匾中使用宝岛二字是合法使用,不具有混淆消费者的恶意,使用“宝岛爱眼城”字样是对企业名称的缩减使用,爱眼眼镜店自1998年开展验光配镜业务时,华晶宝岛公司并未以“宝岛眼镜”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3.“宝岛”属于通用字义,不能因为被注册为商标就禁止其他商业主体的合理使用,爱眼眼镜店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经营不构成侵权。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2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林美霞取得第50659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为1989年12月10日至1999年12月9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眼镜片;
眼镜框;
眼镜盒。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至2029年12月9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四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四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50659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0月30日,公证人员与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了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博贸城一楼有“宝岛爱眼城”字样的场所,对该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购买了眼镜,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片、发票一张(盖有“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爱眼眼镜店”字样的章)、销售卡一张。
公证显示,爱眼眼镜店店招、前台背景墙、眼镜布上均有“宝岛爱眼城”字样,销售卡显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发票销售方名称为爱眼眼镜店。
与涉案商标对比如下:图形商标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核准使用商品侵权行为第1394775号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及验光配镜服务)1.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位置、墙壁宣传贴纸、房间墙壁上、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爱眼城”标志2.在其销售卡印有“宝岛眼镜有限公司”3.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使用“秦皇岛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爱眼眼镜店”第3110047号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1.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位置、墙壁宣传贴纸、房间墙壁上、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爱眼城”标志2.在其销售卡印有“宝岛眼镜有限公司”3.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使用“秦皇岛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爱眼眼镜店”第772859号42类眼镜行(提供眼睛验光配镜服务)1.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位置、墙壁宣传贴纸、房间墙壁上、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爱眼城”标志2.在其销售卡印有“宝岛眼镜有限公司”3.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使用“秦皇岛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爱眼眼镜店”第506597号09类眼镜框、眼镜片、眼镜盒1.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位置、墙壁宣传贴纸、房间墙壁上、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爱眼城”标志2.在其销售卡印有“宝岛眼镜有限公司”3.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使用“秦皇岛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爱眼眼镜店”在美团网及大众点评中定位秦皇岛,可以找到“宝岛爱眼城(民族路店)”,地址为民族路博贸城一楼。
爱眼眼镜店提交其工商登记表及注册、核名等相关材料以证明爱眼眼镜成立于1997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含眼镜批发、零售,成立时间早于晶华宝岛公司的1394775号、3110047号商标注册时间。
三快公司对涉案店铺进行了下线操作。
晶华宝岛公司主张合理开支,提交了275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及合同、公证书,爱眼眼镜店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第506597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晶华宝岛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爱眼眼镜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外招牌、前台背景墙、眼镜布等处使用“宝岛爱眼城”标识,其中的“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商标一致;
与第3110047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第506597号商标仅在繁简或字体上略有区别,故爱眼眼镜店使用的标识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为眼镜行,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服务,爱眼眼镜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爱眼眼镜店变更企业名称,但未主张不正当竞争侵权,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可另案主张;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晶华宝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爱眼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到晶华宝岛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爱眼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晶华宝岛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爱眼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二、被告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爱眼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275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原告预交),由秦皇岛市宝岛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爱眼眼镜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