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14号原告:鹿丙领,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朋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晓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丙领诉被告郑州朋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朋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
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丙领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基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本申请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8××××.1。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本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用于宝马X5、X6系列的氛围灯,经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8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案号(2019)豫01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物证所支出费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朋来公司答辩称,1、被告朋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存在原告所诉求的第一、二项诉请内容,请求予以驳回;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主张的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鹿丙领系专利号ZL20143032××××.5“遮光罩”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2016年11月2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证书附图显示:1、设计1主视图呈现出一侧表面有凹槽的长条形灯罩,仰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右侧为一矩形,矩形左边框中部连接一横向短柄,短柄另一侧有一大致呈圆形的凸起,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体现出的设计特征与主视图及仰视图体现的视觉特征相同;
2、遮光罩设计2主视图呈现出一边有凹槽的长条状灯罩,仰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右侧为一无顶边框的矩形,右边框略长于左边框,左边框顶端连接一横向短柄,短柄另一侧有一大致呈圆形的凸起,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体现出的设计特征与主视图及仰视图体现的视觉特征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4月19日根据鹿丙领的申请,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评价报告的内容记载,本专利外观设计要点为遮光罩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
原告鹿丙领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4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跟随委托代理人来到郑州市花园路与宏明路交叉口往西300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郑州朋来德系原厂件改装店铺,购买了店内标记显示为宝马X5专用多色主机控制氛围灯一个,微信支付人民币2000元整并现场取得朋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一本。
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该过程出具(2018)郑黄证民字第1128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鹿丙领于2019年2月27日来到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鹿丙领打开手机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手机主界面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的+861857861688的登录界面,在第7点页面中输入密码,点击登录,进入到微信聊天主界面。
在微信聊天主界面的搜索栏中输入158××××****得到搜索结果,点击第九点搜索结果AAA河南德系改装158××××****,进入到该号码的聊天界面,点击微信头像进入朋友圈,查看2019年1月15日21:14,2018年9月7日19:47,2018年8月28日19:44,2017年10月4日6:35,2017年6月4日18:27,2017年5月31日13:56,2016年2月14日19:47,2016年2月14日12:45,所发的朋友圈中的图片。
鹿丙领再次使用手机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手机主界面微信图标,进入到微信+8618578651688的登录界面,在第六点界面中输入密码进行验证后,点击登录进入聊天主界面,在聊天主界面中搜索栏中输入1583833得到搜索结果,点击第八点的搜索结果AAA河南德系改装158××××****,进入到与该号码的聊天界面,点击该号码微信头像,进入朋友圈,查看2018年6月5日19:11,2018年2月24日21:31发的朋友圈视频保存到公证人员手机中。
点击返回聊天界面,点击查看河南德系改装158××××****的头像。
返回微信聊天主界面。
点击“我”的“个人信息”,点击“我”的“设置”,依次点击“设置”的“账号与安全”。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连接公证人员手机将保存的图片导出打印并将视频导出刻录为光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2298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一幅图片标题文字为“宝马X5、F15主机控制10色氛围灯”内容为汽车驾驶室内场景,操作台接缝及车门内饰板接缝处分别呈现出连续的橘黄色、湖蓝色、嫩绿色、玫红色、绿色多种颜色。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包括灯罩、灯珠的汽车驾驶室氛围灯,产品灯罩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的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相同。
另查明,1、原告鹿丙领与被告朋来公司就本案纠纷曾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鹿丙领申请撤诉,本院(2019)豫01民初14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朋来公司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设计并找人代工生产。
2、朋来公司2012年11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饰品、汽车音响。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鹿丙领系ZL20163018××××.1号“遮光罩”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同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为遮光罩,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灯具遮光罩与涉案外观设计“遮光罩”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产品外观设计无差异,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朋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物证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朋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鹿丙领ZL201630185491.1号“遮光罩”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朋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丙领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鹿丙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鹿丙领负担1200元,被告郑州朋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