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3626号原告: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光路**银星科技大厦**A715。
法定代表人:曾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金和瑞瑚琳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罗浩。
原告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立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630319358.0号外观设计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期间,深圳市立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以原告身份加入案件并撤诉申请书》并附有一份《报警回执》以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变更系其公司股东曾芳、曾强用其已挂失的公章所进行的擅自变更行为,其反对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准备对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曾强、曾芳提起诉讼。
由以上情形可见,即使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专利权,其作为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与另一共有权人达成合意。
依据《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汉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庆均审判员 江剑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心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