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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谭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762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谭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谭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62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慎维,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灿,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80号东塘服装交易大楼负一楼F03号。

经营者:谭灿。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以下简称水神猫鞋厂)、谭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水神猫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慎维、被告谭灿的经营者谭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水神猫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谭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商标权人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谭灿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谭灿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水神猫鞋厂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水神猫鞋厂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涉案鞋子不是水神猫鞋厂生产的,水神猫鞋厂2012年以前生产过鞋子,之后就停止生产;

2.涉案鞋盒不是水神猫鞋厂生产;

3.涉案鞋子上没有水神猫鞋厂的LOGO,只是鞋垫上有,鞋垫是可以更换的;

4.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明显与原告商标不同。

被告谭灿辩称,涉案鞋子是在其门店购买的;

其不清楚斐乐这个品牌,其于2019年4月5日在株洲市××广场××楼××档(小灵猫)鞋业批发商处购进女鞋5双(含涉案鞋子),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事实第163332号“”商标注册于1982年,注册人系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06年4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满景(IP)有限公司。

第163333号“”商标注册于1982年,注册人系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满景(IP)有限公司。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商标,范围涵盖其公司现在及未来申请中的商标、现在及未来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未来通过受让所得的所有商标(包含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认定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二、与侵害商标权有关的事实2019年4月2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受原告委托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5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巧女人鞋柜”(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陈逸依次对东塘鞋城的外景、“巧女人鞋柜”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陈逸以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10元整。

2019年9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及结果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77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被诉侵权鞋子(一)的包装盒印有如下生产信息:“广州市小灵猫鞋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公司地址:广州市××路××号××室××:020-3616××××传真:020-36168077邮编:510010工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0757-856××××传真:0557-85663250邮编:528244”及“”图案。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双黑色的休闲鞋及一个红色包装袋,其中,红色包装袋上印有“”图案及“小灵猫精品女鞋”字样,被诉侵权鞋子(一)的鞋后跟上印有图案。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鞋子(一)鞋侧后跟上印有的图案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图案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2019年4月2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受原告委托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8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广场的“小灵猫”(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陈逸依次对九天国际广场的外景、“小灵猫”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陈逸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80元整。

2019年9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及结果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987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被诉侵权鞋子(二)的包装盒印有如下生产信息:“广州市小灵猫鞋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公司地址:广州市××路××号××室××:020-3616××××传真:020-36168077邮编:510010工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0757-856××××传真:0557-85663250邮编:528244”及“”图案。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双白色的休闲鞋及一个红色包装袋,其中,红色包装袋上印有“”图案及“小灵猫精品女鞋”字样,被诉侵权鞋子(二)的鞋舌与鞋面处印有图案,鞋子侧面印有图案。

原告主张鞋舌与鞋面处印有的图案与原告第163332号“”商标相同,鞋子侧面印有图案与第163333号“”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受原告委托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1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的“欧罗巴珍雨红”(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某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依次对华贸鞋业服饰城的外景、“欧罗巴珍雨红”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陈逸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30元整。

2019年4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及结果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96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被诉侵权鞋子(三)的包装盒印有如下生产信息:“艾佳妮(香港)鞋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

被诉侵权鞋子(三)鞋子侧面印有图案。

原告主张鞋子侧面印有图案与第163333号“”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三、与被告神猫鞋厂、谭灿有关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成立于2002年10月21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皮鞋,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谭灿系成立于2018年2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帽、箱、包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第1228791号“”注册商标原权利人为冯志标,后转让给邹梅。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5类的皮鞋;

皮带(佩服装);

皮帽;

皮手套;

皮衣等。

本院认为,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该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均为鞋子,与案涉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鞋子(一)的的鞋后跟上印有标识,被诉侵权鞋子(二)的鞋舌与鞋面处印有标识,鞋子侧面印有标识,被诉侵权鞋子(三)的鞋子侧面印有标识,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四枚标识的字母及其排列顺序、形状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案涉两枚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三鞋盒上及鞋盒内的两个包装袋上均标注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字样及其厂址,被诉侵权鞋子(一)(二)鞋盒上印有“”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为曾为被告水神猫鞋厂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信息均指向被告水神猫鞋厂,原告斐乐公司依据商品包装上的公示信息主张被告水神猫鞋厂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形成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

被告水神猫鞋厂辩称其并未生产被诉侵权鞋子,被诉侵权鞋子系他人冒用了其企业信息。

但是,首先,被告水神猫鞋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采取合理措施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请求查处;

其次,被告水神猫鞋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皮鞋、加工、销售,被告水神猫鞋厂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能力;再次,根据经验法则,其他不相关市场主体花费成本在商品上对他人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标注宣传,与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的常理明显不符。

综上,本院对被告水神猫鞋厂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水神猫鞋厂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以及被告谭灿的当庭自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鞋子(一)由被告谭灿销售。

现原告要求被告谭灿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提出商品是从株洲市××广场××楼××档(小灵猫)鞋业批发商处合法取得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谭灿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单没有人签名盖章,被告亦未提供该笔货物买卖对应的付款记录,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谭灿所主张的提供者属实,被告谭灿应对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两被告未进行分工合作,未就共同侵权行为形成合意,两被告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斐乐体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中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2枚,涉案“FILA”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2)被告水神猫鞋厂的生产销售规模、被告谭灿的销售规模、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

(3)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酌情判定被告水神猫鞋厂赔偿斐乐体育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谭灿赔偿斐乐体育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谭灿(经营者:谭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被告谭灿(经营者:谭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神猫鞋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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