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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邹敖兴、李春燕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民初233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邹敖兴、李春燕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邹敖兴;李春燕;海丰县图沙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23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汤姆斯M.安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敖兴,男,汉族,1948年2月1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李春燕,女,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海丰县图沙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坡平区十六米路。

法定代表人:蔡智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女,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邹敖兴、被告李春燕、被告海丰县图沙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沙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被告邹敖兴、被告李春燕和被告图沙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853年,利惠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内华达洲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他推荐自己发明的以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并取得LeviStrauss同意,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

1873年5月20日,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授予专利。

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销售的服装即为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利惠公司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利惠公司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利惠公司牛仔裤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已然成为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在中国,利惠公司自2005年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xx号双弧线商标,也陆续注册了其他系列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但根据利惠公司取证,邹敖兴在常州市××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李春燕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第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并授权图沙蒂公司该伯爵奥艇正装及商务休闲裤类总代理,图沙蒂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显示的生产者。

三被告在其产品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利惠公司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邹敖兴辩称,其从李春燕处进的货,共计34条,进货价85元/条,卖150元/条,其没有生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案涉图形只是线条,是装饰品,不是商标。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燕、被告图沙蒂公司辩称,一是李春燕卖的牛仔裤是石家庄宁晋县都鹏有限公司生产的,裤子拿回来时没有吊牌,吊牌是李春燕后续装上去的,本案跟图沙蒂公司没有关系。

二是李春燕一共进了240多条裤子,销售邹敖兴34条,销售金额85元/条,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额。

三是案涉图形只是线条,是装饰品,不是商标。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惠公司成立于1970年12月23日,系依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号双弧线图形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利惠公司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书,委托中国境内的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发送律师函,对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等。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在中国地区生产/销售假冒“LEVI’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目标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为。

经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随同李某于2018年3月19日以公证保全证据的形式来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20号的武进人民商场二层邹敖兴处,李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金额150元,取得商户名称为“常州市家豪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针对上述保全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452号公证书。

利惠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邹敖兴、李春燕、图沙蒂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第2452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其中包括蓝色牛仔裤1条、银联商务小票1张,机打小票1张。

利惠公司认为在该牛仔裤的后裤袋上有双弧线图形,该图形与利惠公司的第xx号注册商标比对,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蓝色牛仔裤上系有吊牌,上面载明了“”品牌,吊牌以及牛仔裤其他部分均未标明生产厂家。

庭审中,李春燕、图沙蒂公司辩称,涉案裤子不是图沙蒂公司生产的,是石家庄宁晋县都鹏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从石家庄宁晋县都鹏有限公司进的没有吊牌及标明生产厂家的裤子,其自行将其持有的“”品牌的吊牌系在牛仔裤上并对外销售,为此,提交了自行打印的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单、汇款凭证作为证据材料。

对此,利惠公司质证称,销售单不予认可,抬头显示的“河北都鹏制衣有限公司”不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主体,与李春燕制作的统计单上打印的“宁晋县都鹏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且销售单没有第三方或者其上家对相应内容予以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不在销售单下方显示的地址即“石家庄市伴纵新青年市场外围东北角”,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宝利,与销售单下方显示的收款人并非同一人,被诉侵权产品除了货号外没有任何与销售单对应的内容,侵权产品没有信息指向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

对于汇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三份付款凭证中,一份付款时间是2017年的2月18日,早于销售单显示下单日期即2017年2月21日,显然该份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另两份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与销售单载明的金额不能对应,且该付款凭证显示收款方是“张保成”,没有备注信息显示该两笔款项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

另,仅凭字号相同不能证明“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是销售单上的“河北都鹏制衣有限公司”。

对于利惠公司上述质证意见,李春燕、图沙蒂公司辩称,一是进货单上的电话号码是张保成的,宁晋县属于河北,李春燕是与石家庄宁晋县都鹏有限公司股东张保成联系的;

二是销售单上的地址是经营地址,并非生产地址;

三是李春燕先付一部分钱,宁晋县都鹏服饰有限公司才发货,货到之后再付余款。

另查明,2013年10月,李春燕在第25类围巾、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后授权图沙蒂公司为伯爵奥艇(注册号为ZCxxZC)正装及商务休闲裤类总代理,并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合同所规定区域内进行生产及销售,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31日。

2018年1月2日,图沙蒂公司授权邹敖兴全权负责“”品牌在武进地区的日常销售工作。

再查明,图沙蒂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类制造、销售;

服装辅料、皮革制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利惠公司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李春燕辩称,双弧线图案并非其制作,其是从石家庄宁晋县都鹏有限公司进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蓝色牛仔裤上系有载明了“”注册商标的吊牌,以及李春燕注册了“”商标,结合庭审中李春燕关于其从石家庄宁晋县都鹏有限公司进的没有吊牌及标明生产厂家的裤子,其自行将其持有的“”注册商标的吊牌系在牛仔裤上并对外销售,被告李春燕上述行为构成了前述法律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虽然原告利惠公司提供了李春燕授权给图沙蒂公司为伯爵奥艇正装及商务休闲裤类总代理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图沙蒂公司授权邹敖兴全权负责“”品牌在武进地区的日常销售工作的特许授权书,但庭审中被告邹敖兴以及被告李春燕均对上述授权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均认可邹敖兴所进的34条涉嫌侵权商品全部购于李春燕处,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以及其他部分均未标明生产厂家,故原告利惠公司关于图沙蒂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需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牛仔裤背面裤带上线性双弧线图形与利惠公司第xx号双弧线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诉侵权商品牛仔裤双弧线图形与利惠公司双弧线商标使用方式一致,均使用在同一商品牛仔裤的后裤带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牛仔裤的来源产生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结合本案利惠公司的双弧线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的牛仔裤商品后裤袋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双弧线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的图形,且使用方式与利惠公司的使用方式一致,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因此,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告邹敖兴、被告李春燕各自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邹敖兴、被告李春燕是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邹敖兴、被告李春燕之间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意思联络。

故,利惠公司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邹敖兴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邹敖兴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但能提供合法来源,且与被告李春燕当庭陈述相吻合,故依法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需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关于李春燕的责任问题。

李春燕作为专门从事服装销售的专业人士,同时还拥有“”注册商标,较之于普通消费者乃至一般经营者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利惠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酌情确定李春燕赔偿15000元,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是李春燕、邹敖兴各自销售被诉侵权牛仔裤的价格、数量及销售渠道;

三是李春燕、邹敖兴的经营地点、规模、时间;

四是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故意程度;

五是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且有律师出庭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敖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春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春燕负担1000元,原告利恵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春燕、被告邹敖兴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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