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6226号
案件名称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6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B座5层518单元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007JJ910。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波,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路170号2单元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5039475M。

法定代表人:向先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莲,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北京公司”)与上诉人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丹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大悦城北京公司与重庆丹信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7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悦城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178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2.判决被上诉人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向大悦城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2万元;

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昆明螺蛳湾大悦城”项目与涉案项目“锦悦城”性质类似,因此大悦城公司授权螺蛳湾公司使用“大悦城”、“JOYCITY”等商标的许可费用在本案中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而一审法院并未参照大悦城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金额,判决金额较低。

2.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未实际考虑大悦城公司商标许可费因素。

大悦城公司举示的注册商标许可合同中载明许可的商标共9枚,许可费用共计800万/年,两枚涉案权利商标均在案其中,其中一枚系驰名商标。

涉案三枚权利商标中有两枚商标的许可费用不低于177万元,远远高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的50万元赔偿金额。

重庆丹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9)渝0192民初178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所属项目所在地大量使用与被上诉人“大悦城”、“悦城”、“JOYCITY”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锦悦城”、“JOYCITY”侵犯大悦城北京公司注册商标明显与事实不符。

“锦悦城”源于项目所在地原建筑的名字,并不存在主观攀附被上诉人商誉的故意。

2.“锦悦城”是为延续原址的命名而形成的,目的是为了回馈大众,留住美好回忆。

上诉人所命名的“锦悦城”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侵权。

3.上诉人所述项目“锦悦城”的名称应为一个整体,不应把这三个字分成两部分来主张上诉人侵犯了其商标权,且上诉人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上诉人项目名称中汉语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使用“悦城”文字。

4.上诉人所属项目运用“JOYCITY”在项目名称中是作为设计符号元素,仅起到图形上的辅助功能,其不会加强促进大众消费,也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

大悦城北京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重庆丹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悦城”、“悦城”、“JOYCITY”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重庆丹信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3.重庆丹信公司赔偿大悦城北京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4.重庆丹信公司赔偿大悦城北京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公证费、差旅费5227元,其余为律师费);

5.诉讼费用由重庆丹信公司承担。

重庆丹信公司辩称:1.重庆丹信公司目前在售楼盘均以“锦悦城”为名,并不存在大悦城北京公司所称的“大悦城”、“悦城”、“JOYCITY”。

“锦悦城”源于该项目所在地为合川原三星锦城宾馆旧城改造而来,且该项目曾以“三星锦城”为名立项。

“锦城宾馆”、“锦城”站为合川原标志性建筑、车站,被当地相关公众所熟知。

重庆丹信公司在项目开发规划中利用开放街区式的设计理念为回馈大众,留住美好记忆,为建设一处吃喝玩乐俱全,锦绣繁华的享悦之城而将项目在延续原址命名的基础上名为“锦悦城”,以此传递“锦绣人生、悦享人生、一生之城”之意。

2.《法制日报》是中央政法委机关报,属于法治传媒,重庆丹信公司认为本案在此登报声明,并不适宜。

重庆丹信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大悦城北京公司已登记的商标,重庆丹信公司使用的“锦悦城”与大悦城北京公司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未对大悦城北京公司造成任何侵权影响。

重庆丹信公司所属项目曾偶然运用“JOYCITY”在项目名称中,是作为设计符号元素,仅起到图形上的辅助功能,其具体内容的选用则从“欢乐城市”、“锦悦之城”推演而出,同时“锦悦”有集合欢乐、开心之意,对应英文单词JOY,锦悦的拼音首字母恰好对应为J和Y,而O设计图形上看是一个圆,有圆满之意;

“城”对应英文单词CITY,以此组合为一个整体的“JOYCITY”的图形符号,并非两个单独的独立单词,而是一个完整的组合体,以此提升LOGO的潮流气质感。

3.重庆丹信公司所属项目“锦悦城”,与大悦城北京公司注册商标“大悦城”、“悦城”、“JOYCITY”在读音、含义上均不具有相似之处。

重庆丹信公司将“锦悦城”作为项目名称,在主观上并没有借助大悦城北京公司知名度的恶意,且大悦城北京公司在重庆主城及其他辖区并不存在以注册商标“大悦城”、“悦城”、“JOYCITY”为名的任何宣传项目。

重庆丹信公司的项目不会对大众消费者造成误认、混淆。

重庆丹信公司为广告整体美观效应,在汉字“锦悦城”下方使用较小字体的“JOYCITY”,该英文标识在整个广告宣传效果上仅仅起到一般广告宣传手段的整体美观感,本身的显著性非常弱,没有与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形、颜色上有相似之处;

按照项目所在地以及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认知为准,其不会加强促进大众消费的效果。

重庆丹信公司所属项目“锦悦城”中的“锦城”为合川区合阳城街道锦城路的一条街道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与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也不会构成任何误导,一般消费者在见到“锦悦城”时,根本不会将其与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

4.重庆丹信公司所属地为重庆辖区的四五线区县,人口数量约60几万人,辖区面积约2356平方公里,重庆丹信公司锦悦城项目规划用地面积只有15810.40㎡、总建筑面积89846.50㎡,商业只有约2.5万方,住宅约4万方,房屋均价约为6000元/平方,即便是应偶然出现的“JOYCITY”对大悦城北京公司造成侵权,大悦城北京公司也不能将其与集旅游、人口、占地面积、房屋均价约19000元/平方的昆明螺蛳湾中心项目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二者之间无论是在消费群体的定位、价格、面积占比均没有可比性,自然重庆丹信公司的行为也不会对大悦城北京公司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造成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大悦城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分别申请注册有第6345086号“大悦城”(见附图1)、第6345085号“JOYCITY”(见附图2)以及第7209419号“悦城”(见附图3)商标。

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有效期均自201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评估、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

2016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402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2011年,中粮集团将涉案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分别许可给烟台大悦城有限公司、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中粮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2013年以前,中华网、新华网、中国江苏网、中国经济网、《新民晚报》、《新闻晨报》、《时代画报》、《齐鲁晚报》等多家媒体对“大悦城”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自2007年起,中粮集团在北京、上海、山东、辽宁、四川已成立7家大悦城。

因此,中粮集团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为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可以认定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为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中粮集团(甲方)、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乙方)、大悦城北京公司(丙方)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主要载明:鉴于丙方为乙方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甲方之间接全资附属公司与乙方、中粮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大悦城资产收购协议》,作为上述收购事项之补充事宜,甲方拟向乙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大悦城”商标专用权,乙方指定丙方受让前述商标专用权。

因此,甲方将其持有的115项“大悦城”系列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乙方所指定的其境内全资子公司丙方。

2017年6月13日,涉案三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大悦城北京公司。

大悦城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该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固定了大悦城北京公司拍摄的一组照片及视频,内容显示:重庆丹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名称为“锦悦城”,建筑面积76400.97平方米,工程造价7334万元,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10日。

涉案楼盘外部的围挡、外墙海报、营销中心的玻璃挡板、室内海报、室内广告灯牌、室内公示栏、宣传资料、员工名片上均有使用“锦悦城”(见附图4)、“JOYCITY”(见附图5)标识。

且多数为组合使用,“锦悦城”在上(字体较大),“JOYCITY”在下(字体较小)。

2019年12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897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图载明:重庆丹信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丹信锦悦城”在宣传推广涉案项目时使用了“锦悦城”、“JOYCITY”标识。

且多数为组合使用,“锦悦城”在上(字体较大),“JOYCITY”在下(字体较小)。

大悦城北京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大悦城北京公司认为重庆丹信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大悦城北京公司涉案三个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相同且标识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专用权。

重庆丹信公司则认为其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大悦城北京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应商标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且有自己的设计来源。

另查明,大悦城北京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重庆丹信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向先鹏(占股35%)、王卫仲(占股65%),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执业)。

重庆海兰云天锦悦宾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0日,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王卫仲(占股15.67%)、王卫民(占股84.33%),经营范围:住宿、中餐类制售等。

又查明,2006年至2017年期间,全国性以及北京、天津、上海、沈阳、深圳、杭州、烟台、辽宁、成都、昆明等地的报刊、杂志等,对当地以“大悦城”命名的房地产项目及“大悦城”品牌进行了广泛、持续的报道和宣传推广。

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及各地“大悦城”网站或微信公众号均对“大悦城”地产项目或者“大悦城”、“JOYCITY”商标进行宣传推广。

大悦城北京公司亦在链家、安居客等第三方房产平台上对“大悦城”项目或者“大悦城”、“JOYCITY”商标进行宣传推广。

根据大悦城北京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在百度百科搜索“大悦城”,搜索结果显示有“大悦城”、“天津大悦城”、“成都大悦城”、“上海大悦城”、“西单大悦城”、“沈阳大悦城”等。

在有道翻译、百度翻译等网络翻译软件中,输入“大悦城”,翻译结果显示为“JOYCITY”;

输入“JOYCITY”,翻译结果显示为“大悦城”。

大悦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悦城控股公司”)的官网上载明:作为投资控股企业,中粮集团拥有13家上市公司,包括大悦城控股公司。

大悦城控股公司是中粮集团旗下唯一的地产投资和管理平台。

巨潮资讯网上查询的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的披露信息中载明: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的最终控股股东为中粮集团,大悦城北京公司为大悦城地产有限公司的间接全资附属公司。

大悦城北京公司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大悦城北京公司授权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项目公司使用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所涉项目公司及其项目分别为:1.北京天竺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科天竺悦城);

2.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万科金色悦城);

3.济南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万科金色悦城);

4.陕西中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万科金色悦城);

5.贵阳万科远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万科悦城);

6.上海万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万科悦城)。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许可范围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公寓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许可期限内不收取许可使用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自许可方发出终止授权通知之日止,但该合同无签约日期。

2017年3月9日,大悦城北京公司(乙方)与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昆明东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开发期及运营期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昆明螺蛳湾中心项目之商场进行开发期、运营期的管理合作及其他附属交易。

经各方协商一致,确认并同意由大悦城北京公司承接大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的相应权利及义务。

同日,大悦城北京公司(许可方)与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许可方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被许可方使用包括涉案第6345086号“大悦城”、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在内的“大悦城”系列注册商标(共九枚),螺蛳湾中心项目之商场在开业前,被许可方需向许可方支付商标使用费8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该阶段商标使用费的50%,商场开业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

2017年12月13日,昆明东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大悦城(北京)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品牌使用费400万元。

2017年12月28日,大悦城北京公司向昆明东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四张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品牌使用费,每张发票金额100万元。

重庆市房地产开发信息平台查询结果显示:重庆泽锐实业有限公司在渝北区两路组团F分区开发的“大悦城”项目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建设总规模为35.29万平方米。

搜狐焦点网站上有宣传“中粮重庆大悦城铂悦”,显示的开发商为重庆泽锐实业有限公司,楼盘位置为渝北,开盘时间、主力户型、楼盘价格均无。

2017年至2020年期间,赢商、搜狐、腾讯、网易等网站上报道“大悦城”落地重庆的相关情况。

还查明,大悦城北京公司为本案取证、出庭等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大悦城北京公司指控重庆丹信公司持续侵权,并要求重庆丹信公司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的相关条款。

大悦城北京公司经合法转让获得第6345086号“大悦城”、第6345085号“JOYCITY”以及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

目前,上述三枚商标均属于有效状态。

大悦城北京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大悦城北京公司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重庆丹信公司从事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与涉案三枚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服务。

重庆丹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锦悦城”,并在涉案楼盘外部的围挡、外墙海报、营销中心的玻璃挡板、室内海报、室内广告灯牌、室内公示栏、宣传资料、员工名片以及微信公众号对涉案楼盘的推广宣传中使用“锦悦城”、“JOYCITY”标识,均旨在标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故判断重庆丹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焦点问题是被诉标识与大悦城北京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对于商标相同或商标近似的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大悦城北京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侵权时,除了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

本案中,将重庆丹信公司使用的“JOYCITY”与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JOYCITY”进行比对,字母完全相同,排列基本一致,只是字体和间距不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故重庆丹信公司使用“JOYCITY”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大悦城北京公司的第6345085号“JOYCITY”商标专用权。

将重庆丹信公司使用的“锦悦城”与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大悦城”进行比对,均为横向排列的三个字,且其中“悦城”两字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整体外观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由于大悦城北京公司“大悦城”、“JOYCITY”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重庆丹信公司基本上将“锦悦城”与“JOYCITY”结合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锦悦城”和“大悦城”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故重庆丹信公司使用“锦悦城”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大悦城北京公司的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专用权。

将重庆丹信公司使用的“锦悦城”与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注册商标“悦城”进行比对,前者包含了后者的所有文字,二者字面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楼盘与大悦城北京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从而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故重庆丹信公司使用“锦悦城”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大悦城北京公司的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专用权。

重庆丹信公司辩称其将涉案项目命名为“锦悦城”,是因为“锦城”系合川区合阳城街道锦城路的一条街道名称。

但是“锦城”与“锦悦城”并不等同。

重庆丹信公司辩称将涉案项目命名为“锦悦城”,同时也源于该项目所在地原三星锦城宾馆旧城改造而来。

首先,重庆丹信公司提供的宾馆照片系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即使真实,亦如重庆丹信公司所称“锦悦城”项目系在照片显示的“锦城宾馆”地址改造而成,如上所述,“锦城”与“锦悦城”亦不等同;

再次,宾馆上使用“锦城”系在第43类服务上使用,而涉案楼盘使用“锦悦城”系在第36类服务上使用,类别不同,即使“锦城宾馆”使用不侵权,亦不排除本案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故重庆丹信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重庆丹信公司辩称“JOYCITY”系偶然运用,且陈述了其使用的该标识的来源。

从英语语法的一般规则来看,“JOYCITY”是由英文字母组成的普通词汇而非固定组合使用的通用词语,其与“锦悦之城”并无对应关系。

重庆丹信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重庆丹信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大悦城北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结合大悦城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悦城北京公司要求重庆丹信公司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悦城北京公司要求重庆丹信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涉案“大悦城”商标客观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不动产商标承载着权利人的商誉,代表着相关不动产项目的品质、配套设施及环境特点,相关公众通常会以楼盘名称开启对不动产商品的识别和认定。

重庆丹信公司使用与大悦城北京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楼盘名称进行宣传和销售,一定程度上会对购房者起到吸引作用,影响楼盘销售的价格和数量。

但同时考虑到涉案楼盘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落后于一、二线城市,商品房均价与经济发达地区亦有较大差距,对外地购房者的吸引力有限。

结合重庆丹信公司宣传的范围广度和力度,重庆丹信公司在涉案楼盘重要影响辐射范围内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即可。

一审法院确定重庆丹信公司在重庆市公开发行的《重庆晨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大悦城北京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重庆丹信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重庆丹信公司的侵权获利,大悦城北京公司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

大悦城北京公司举示的其与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载明许可的商标数量为9个,不包括本案大悦城北京公司主张的“悦城”商标;

昆明为省会城市,合川区为重庆市较偏远的区县城市;

螺蛳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约200万平方米,而涉案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76400.97平方米。

因此,本案不宜直接参照上述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大悦城北京公司涉案三个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2.重庆丹信公司使用“锦悦城”、“JOYCITY”的主观过错、具体方式、持续时间;

3.涉案项目的位置、规模;

4.商标对不动产销售的影响;

5.大悦城北京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6.大悦城北京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实际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酌定重庆丹信公司赔偿大悦城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重庆丹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大悦城北京公司第6345086号“大悦城”、第6345085号“JOYCITY”以及第7209419号“悦城”商标的涉案行为;

2.重庆丹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晨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权给大悦城北京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

3.重庆丹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悦城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4.驳回大悦城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重庆丹信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锦城宾馆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重庆海兰云天锦悦宾馆有限公司文件;

3.《重庆市合川区民防办公室建设项目防控地下室设置意见通知书》;

4.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函;

5.重庆市合川区城市管理建设项目射击园林地标指示事项审查意见书;

6.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关于报请审定“景悦城项目”建筑方案的请示及“景悦城项目”设计方案。

经质证,大悦城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大悦城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为(2021)湘长麓证民字第1628号公证书。

经质证,重庆丹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重庆丹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2018年8月14日重庆海兰云天锦悦宾馆有限公司与重庆合川区人民政府签订《锦城宾馆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政府对锦城宾馆旧城片区国有土地上的土地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评估征收,并对海兰云天锦悦宾馆占地面积按照合川区现有政策进行补偿。

2.2018年7月31日,“重庆海兰云天锦悦宾馆有限公司文件”说明重庆海兰云天锦悦宾馆有限公司原股东成立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竞拍锦城宾馆旧城片区国有土地并经过政府同意认可。

3.2018年8月24日,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以锦悦城项目设计方案按照审批程序报请区政府审定并通过专家咨询委员会审查,同意了该方案。

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民防办公室就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金悦城项目向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发出了《重庆市合川区民防办公室建设项目防控地下室设置意见通知书》,要求对该项目结合底面修建防空地下室。

2018年9月3日重庆市合川区城市管理局就“合川·锦悦城项目”的园林绿地指标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意见书。

2018年9月6日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局通过了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报送的锦悦城建设工程方案。

本院根据重庆丹信公司证据查明的事实为:《关于第18047215号“建发大阅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认为,北京大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6345086号“大悦城”在争议商标“建发大阅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建发大阅城”已经构成对“大悦城”的复制、模仿。

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大悦城”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服务存在关联性,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业者已经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从而造成对服务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重庆丹信公司是否侵犯了北京大悦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一审判赔的金额是否适当。

一、重庆丹信公司是否侵犯了北京大悦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庆丹信公司认为,第一,其之所以将售楼盘命名为“锦悦城”,是因为楼盘所在地原为名叫“三星锦城宾馆”的旧城,且原建筑“锦城宾馆”“锦城”车站为合川标志性建筑,被当地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为回馈大众,留下美好回忆,便延续原址名的基础上取名为“锦悦城”,其主观上并未有使用的故意,且该标识与北京大悦城公司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

第二,“锦悦城”是一个整体,不能将其单独、割裂地来看,且重庆丹信公司并未突出使用“悦城”两字。

第三,重庆丹信公司使用“JOYCITY”是作为设计符号元素,仅起到图形上的辅助功能,且是由“欢乐城市”、“锦悦之城”推演而出,以一般消费者注意力,不会因该标识就加大消费。

可见,重庆丹信公司之所以认为其在楼盘项目上使用“锦悦城”和“JOYCITY”不侵权,无非在于其认为这两个名称的形成有合理、正当的来源和过程,使用行为并无主观故意,且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行政审批手续的履行不能成为豁免商标侵权的理由。

重庆丹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楼盘项目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行政审批手续,然后这种审批手续仅针对建筑设计方案而言,相关行政部门不会对涉案楼盘项目名称进行商标权冲突的查重检索,行政审批手续的履行不能成为豁免商标侵权的理由。

第二,标识的形成方式和来源及使用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商标侵权的成立。

一方面,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共用七项条款作了规定,其中适用于本案的第(一)项、第(二)项并未涉及对侵权人主观状态的规定。

所以人民法院在本案判断是否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只会关注被控侵权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不会考虑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有合理来源、主观上是否存有使用的故意等因素。

另一方面,虽然重庆丹信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举示了证据拟证明“锦悦城”、“JOYCITY”标识由来的正当性,属于自己臆造的标识,但是涉案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发生于上述标识产生之前。

所以即使自己臆造的标识与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构成相同或构成相似并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行为人对自己臆造的标识的使用没有攀附已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但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是客观事实,并非主观可控,一旦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此时对该标识的使用便会搭载已注册商标的商誉,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影响。

况且,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重庆丹信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行业主体,与大悦城系同业竞争者,在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前也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侵权的发生,从这一角度重庆丹信公司也难谓不存在过错。

综上,即使重庆丹信公司使用的“锦悦城”、“JOYCITY”存在正当来源和合理形成过程,但在被控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重庆丹信公司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第三,关于重庆丹信公司使用的“JOYCITY”与大悦城北京公司注册的“JOYCITY”商标构成相同,以及重庆丹信公司使用的“锦悦城”与大悦城北京公司注册的“大悦城”、“悦城”商标构成近似并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一审法院已作出相关评析,本院予以认可,故不再赘述。

对于重庆丹信公司在二审中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重庆丹信公司认为其使用的“JOYCITY”是由“欢乐城市”、“锦悦之城”推演而出,但正如前述,标识来源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并不影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定。

其次,“JOYCITY”仅起到图形上的辅助功能属于重庆丹信公司的主观判断。

既然“JOYCITY”位于“锦悦城”的下方,且在使用时都是同时出现,那么以相关公众的视角,定会同时注意到“锦悦城”和“JOYCITY”,而非仅有“锦悦城”。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对被控侵权商标与大悦城北京公司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相似的判断,需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对商标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对比,另还需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合考量得出两者是否在字形、读音、含义或者整体结构等方面构成相似。

因此,对于大悦城北京公司注册的“大悦城”商标,一审法院是基于“大悦城”与“锦悦城”均含有“悦城”二字、均是与“JOYCITY”一起使用的情况,综合比对并结合“大悦城”商标的知名度后得出“大悦城”与“锦悦城”近似的结论;

对于大悦城北京公司注册的“悦城”商标,一审法院也是基于“锦悦城”的确包含了“悦城”二字,且整体构成近似,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而得出的近似结论。

故一审法院并未将“锦悦城”割裂之后进行比对,而均是基于整体视觉效果、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标准进行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进而基于整体比对效果,重庆丹信公司认为“锦悦城”的字体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不同,以及其并未突出使用“悦城”二字亦不能成为否定两个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的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重庆丹信公司侵犯大悦城北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一审判赔的金额是否适当大悦城北京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法院应按照许可费用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

即使不以该许可费的倍数确定,那么法院在酌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也应当着重考虑该许可使用费用,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较低,并不能弥补其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与侵权人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作为权利人的大悦城北京公司主张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且提供了相关证据。

但一审法院已说明了不直接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因,包括大悦城北京公司与昆明螺蛳湾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的许可商标数量为9个,且不包括本案的“悦城”商标;

昆明为省会城市,合川区为重庆市较偏远的区县城市;

螺蛳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约200万平方米,而涉案项目的总建筑面积约76400.97平方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考量因素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故本案不宜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那么本案应适用法定数额赔偿的方式。

关于法定数额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而大悦城北京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主张应用许可螺蛳湾项目使用的总费用800万/年除以9枚商标得到的每一枚商标89万元/年作为主要考量因素来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但是本院认为重庆丹信公司的项目与螺蛳湾项目在地理位置、建筑面积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别,所以计算得出的每个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仅对本案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并未达到着重考量的地步。

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情况,重庆丹信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主观过错、具体方式、持续时间,涉案建设项目的位置、规模,商标对不动产销售的影响,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以及大悦城北京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2960元、由重庆丹信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