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三川悦淼文体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北街92号附52、53、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HU1M44。
经营者:吴胜,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卓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坪坝区三川悦淼文体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三川悦淼经营部”)因与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川悦淼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英雄公司承担;
3.英雄公司赔偿上诉人因诉讼而造成的名誉损失费和误工费5000元。
事实及理由:1.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是从重庆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
2.公证不属实,存在伪证嫌疑。
2019年11月11日,英雄公司代理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跑了分别于主城6区的至少23家店铺。
上诉人获得的新证据监控录像显示公证过程存在种种瑕疵。
公证书描述对代理人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存疑。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三川悦淼经营部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川悦淼经营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因本案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远高于1800元;
2.川悦淼经营部在售卖涉案产品,其主观存在恶意,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予以考虑;
3.上诉人所持有的“英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
4.川悦淼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蚀了上诉人的市场占有率,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对上诉人三川悦淼经营部的上诉,英雄公司答辩:三川悦淼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英雄公司在进行涉案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均有公证员在场,整个公证过程合理合法,三川悦淼经营部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问题,涉案公证书应当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三川悦淼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正确,只是判赔金额过低。
对上诉人英雄公司的上诉,三川悦淼经营部答辩理由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英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川悦淼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三川悦淼经营部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具体由法院酌定);
3.三川悦淼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注册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原第60类):金笔、铱金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雄公司为上述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英雄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的相应荣誉证书显示,从1995年至2018年,英雄公司及其使用在自来水笔等产品上的相应“英雄”商标荣获诸多荣誉称号。
具体包括:驰名商标(1995年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上海老字号(英雄及图注册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含第100225号“英雄”商标,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度上海名牌(英雄自来水笔,有效期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轻工第四批升级消费品(英雄金笔,2018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总排名第3(英雄公司,2016年)、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专项能力榜单(英雄公司、2018年)、全国和谐商业企业(英雄公司、2018年)、中国名牌产品(英雄牌自来水笔、有效期2007年至2010年)。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7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8日,英雄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公证购买取证。
11月11日下午,相应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及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明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门头标示有“三川文体”的店铺(沙坪坝北街XXXX号附XXXX号旁),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沙坪坝区三川悦淼文体用品经营部”,孙启明微信支付29元购买了钢笔2支、中性笔3支,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三川文体”,并取得收据一张。
孙启明将所购钢笔现场交于公证人员临时保管。
在上述购物过程中,孙启明使用自有的手机(公证员事前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相关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会同孙启明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带上标注“14”,孙启明在封存前对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定。
公证员对封存前后的情况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封存好的物品交由孙启明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9张。
英雄公司举示的发票显示公证费800元。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获得蓝色钢笔一支、红色钢笔一支、签字笔三支和收据一张。
英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蓝色钢笔,称涉案产品笔帽下端、吸墨保护壳、笔尖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与英雄公司提交的正品相比,英雄公司的正品笔夹箭头上有“HERO”标识,而涉案产品没有,且涉案产品吸墨保护壳上的标识模糊不清、材质粗糙、整体做工与材质与正品有区别。
三川悦淼经营部称封存实物看不出拆封痕迹,公证书上的印章与封存实物上的印章不一致,且印章上没有编码,收据不是三川悦淼经营部出具,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认为封存的涉案产品是假的。
经比对,涉案蓝色钢笔笔盖下方有“英雄616”标识、吸墨保护壳上有“英雄”标识。
另查明,三川悦淼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日用百货、食品。
三川悦淼经营部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抬头为重庆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显示:商品“616英雄小号钢套铱金笔(10支/盒)”、数量“10”、单价“5.2”、商品“616英雄中号钢套铱金笔(10支/盒)”、数量“20”、单价“6.5”,该销售单加盖有重庆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印章和“现金收讫”印章,手写注明“2020.6.9日补打单据”。
三川悦淼经营部还提交了一张2019年10月15日的销售单,载明的产品非涉案产品型号,一张2020年1月10日的销售单,载明的产品非涉案产品型号,抬头均是前述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重庆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化用品、百货、五金等。
三川悦淼经营部提交的授权书照片显示有“英雄HERO笔专卖点No.007上海英雄金笔厂重庆英雄销售公司指定”;
奖杯照片显示“2018年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重庆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贡献奖”、“英雄HERO英雄品牌特约经销商”。
照片显示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地址为上海普陀区景泰路142号,显示一施工项目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英雄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受让,为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本案英雄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三川悦淼经营部称英雄公司注册地址拆迁,英雄公司不合法的抗辩意见,在英雄公司未存在注销等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其注册地址所在建筑是否拆迁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的资格。
故三川悦淼经营部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公证购买证据,足以证明三川悦淼经营部销售了涉案产品。
关于三川悦淼经营部提出的英雄公司取证时间问题,英雄公司举示的公证书载明内容及所附支付页面显示了微信支付的时间,足以证明英雄公司的代理人在三川悦淼经营部处购买的事实,故三川悦淼经营部的该抗辩不成立。
涉案钢笔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英雄”标识,且经英雄公司当庭陈述其与正品差异,为假冒产品,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三川悦淼经营部之销售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川悦淼经营部举示的销售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从重庆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进过英雄牌钢笔,因其否认英雄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钢笔系其销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其销售涉案钢笔的合法来源的证据。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三川悦淼经营部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英雄公司要求三川悦淼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英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英雄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三川悦淼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英雄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三川悦淼经营部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川悦淼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公司享有的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三川悦淼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雄公司合理费用共计1800元;
三、驳回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三川悦淼经营部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监控视频,拟证明公证员刘晓诗未到达现场进行公证等公证过程存在的瑕疵。
英雄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且该视频不是本案的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三川悦淼经营部二审提交的监控视频不是英雄公司委托他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三川悦淼经营部举示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述如下:一、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上诉人三川悦淼经营部认为,公证过程存在公证员未到现场等瑕疵,公证书描述对代理人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亦存疑,故涉案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对英雄公司代理人在三川悦淼经营部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且涉案收据以及店内照片载明了三川悦淼经营部的信息,三川悦淼经营部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人员未达到现场,亦不能证明涉案公证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
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真实,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三川悦淼经营部之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英雄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并无不当。
三川悦淼经营部所称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三川悦淼经营部提出英雄公司赔偿其因诉讼而造成的名誉损失费和误工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不确定时,现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
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须对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本院认为,主要审查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要素包括: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英雄公司虽提出一审判赔金额不当,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川悦淼经营部、上诉人英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沙坪坝区三川悦淼文体用品经营部负担50元,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