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8民初4066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盛世诺恒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9号9号楼1层120号。
投资人:盛旺虎。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诺恒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北京盛世诺恒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