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乡县迅翰童车组装厂、永泰县羊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317号
案件名称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乡县迅翰童车组装厂、永泰县羊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迅翰童车组装厂;永泰县羊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17号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

法定代表人:仝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方晓亮,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迅翰童车组装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王里马。

经营者:梁玉,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斌、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羊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龙峰路安华商贸城****503/div> 法定代表人:陈水仙。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百祺公司)与被告平乡县迅翰童车组装厂(以下简称迅翰童车组装厂)、永泰县羊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优贝百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被告迅翰童车组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斌、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头公司经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贝百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共计2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销售的优贝(RoyalBaby)儿童自行车款式独特而新颖,其设计是根据欧美出口流行款式,结合国内消费文化理念而创作的。

整体款式简约时尚,富有运动感。

经过十多年的销售,优贝已经在国内儿童自行车领域取得了显著的销售业绩和整体竞争优势。

与此同时,优贝系列儿童自行车获得了数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中童车的配件也获得了数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童车的鞍座在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3)。

该儿童自行车鞍座用于儿童骑行,设计要点在于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搭配和座皮图案的几个要素组合。

任何人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都不得生产、销售与该设计相同或相近的产品。

2018年12月,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发现,淘宝网、天猫网、京东网上众多店铺公开销售的儿童自行车鞍座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极为近似。

这些童车的品牌为“卡特龙”,产品说明书、包装箱、合格证等处均显示该童车是迅翰童车组装厂生产。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9年3月27日在京东的“羊头母婴专营店”对侵权产品实施了公证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

京东“羊头母婴专营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销售方是羊头公司。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类产品,被诉侵权的鞍座外观设计与原告的童车鞍座外观设计在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等多方面已经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自身专利产品的研发更需要投入巨额资金和人力成本,在假冒、仿冒产品泛滥的今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从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到侵权产品运输、保存以及异地提起诉讼等环节,也需要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

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提高判赔数额,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迅翰童车组装厂辩称:1.迅翰童车组装厂不存在生产、制造行为,无侵权故意,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采购鞍座有合法来源。

迅翰童车组装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车组装、销售,没有生产配件能力,组装童车所需的配件均为采购,且对于所购鞍座是否存在侵权并不知情。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涉案专利中的把手、发泡设计,多为鞍座的惯常设计;

其次,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1)涉案专利发泡设计的表面具有两个凹陷设计,涉案产品发泡设计表面平滑、无凹陷;

(2)涉案专利发泡设计前后整体呈弧度设计,中部弧度内凹,涉案产品发泡设计表面平缓、无明显弧度;

(3)涉案专利发泡设计前端纵向为较为显著的倾斜设计,涉案产品发泡设计前端纵向为垂直设计;

(4)涉案专利突出于发泡部分的把手两侧弧度较为平缓,涉案产品突出于发泡部分的把手两侧存在明显的棱角;

(5)涉案专利座皮有无数小坑点组成,涉案产品座皮表面光滑;

(6)鞍座上的LOGO不同。

3.迅翰童车组装厂不存在侵权,与优贝百祺公司所诉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4.在整体童车上,鞍座的占比较小,优贝百祺公司所诉损失过高,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优贝百祺公司对迅翰童车组装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羊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优贝百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3。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27日,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孟春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称,因发现京东商城有商家涉嫌销售仿冒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的商品,特申请对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后续的收货、封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处受理申请并核查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

同日,经公证员王某检测公证处计算机和因特网保持连接后,确认计算机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

在桌面上新建名为“羊头母婴专营店”文件夹,在该文件夹内新建“截屏”word文档。

马孟春在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成雪颖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联网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清空历史记录及缓存网页文件;

2.输入“https://www.jd.com/”并登录,搜索“羊头母婴专营店”并进入店铺,查看该店铺执照信息,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羊头公司。

3.购买名为“【可折叠】儿童自行车男女小孩单车2岁至9岁菲尼绿【暴君轮水壶款】12寸(适合身高85-120cm)”的产品,并查看相应订单信息。

上述操作过程的网页截屏保存在“截屏”文档内。

2019年3月29日,公证处签收一个由中通快递投递的编号为“×××55”的快递箱,公证员王某进行检验,快递箱包装密封情况良好并与马孟春取得联系,快递箱保存在公证员王某办公室。

2019年4月3日,马孟春在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成雪颖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摄像器材对上述快递箱包装情况拍照,拆开快递包装,内含儿童自行车零件、合格证和安装使用说明书,马孟春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将购买的商品放回包装盒内。

公证员王某在包装盒上粘贴公证处公证处封条并加盖保全证据印章,马孟春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证物交由马孟春保全。

2019年4月1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01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9年4月30日,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包含有一辆自行车的各部件、一张安装示意图、一份使用说明书,一张合格证。

经质证,优贝百祺公司认为该产品是迅翰童车组装厂生产和销售的,两者虽然在细微部分有差异,但这些细微差异不足以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故该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落入优贝百祺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迅翰童车组装厂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的,但认为该产品不能证明是迅翰童车组装厂生产的,迅翰童车组装厂没有生产能力,只是进行童车组装,且该产品不构成对优贝百祺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贝百祺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迅翰童车组装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8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童车组装、销售。

羊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成立日期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母婴用品、玩具、日用品、箱包、汽车配件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购买涉案产品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儿童自行车鞍座”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43006××××.3),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搭配和座皮图案的几个要素的组合。

优贝百祺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设计6作为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的依据,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在发泡设计的凹陷幅度、把手的倾斜弧度上略有差异,且标识的LOGO不同,但这些不同不足以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因此,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优贝百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迅翰童车组装厂、羊头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迅翰童车组装厂是否存在制造涉案产品的问题。

优贝百祺公司取证到的产品为自行车成品而非单独的鞍座,被告系将鞍座作为产品的零部件用于制造自行车并进行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据此,本院对迅翰童车组装厂系涉案童车的组装者而不具备鞍座的生产能力的辩称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优贝百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迅翰童车组装厂赔偿优贝百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羊头公司赔偿优贝百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羊头公司经公告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迅翰童车组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6××××.3)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泰县羊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06××××.3)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平乡县迅翰童车组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四、被告永泰县羊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由被告平乡县迅翰童车组装厂负担700元,由被告永泰县羊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平乡县迅翰童车组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