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59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普斯坂柯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国汇通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万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昭雄,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住所,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衿川区加山数码2路108,加山洞新T城****div>法定代表人:殷东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晨,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昛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株式会社普斯坂柯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昛威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深圳市润合科技有限公司;

4.昛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极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株式会社普斯坂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株式会社普斯坂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昛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二、昛威公司在中国主要门户网站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其对株式会社普斯坂柯的不良影响;

三、昛威公司赔偿株式会社普斯坂柯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昛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株式会社普斯坂柯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销售信息管理终端机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4日专利号:ZL20163036××××.1专利授权日:2017年2月22日权利人: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昛威公司侵权事实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主张昛威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的证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693号公证书显示,昛威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和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展示被诉侵权产品“JAW-RH669”POS机。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昛威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国际网店销售数据显示,自认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国际网店销售了少量被诉侵权产品“JAW-RH669”POS机,单价为美金298元。

3.制造侵权的证据昛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POS机的技术开发等。

昛威公司在官网上自称是POS机的生产厂家,在东莞拥有厂房,工厂地址为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新和华尔泰路2号五盈科技园C栋3楼,并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

昛威公司提供了东莞市瑞崎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在官网中注明的工厂地址为该公司的住所地。

昛威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瑞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三、侵权比对株式会社普斯坂柯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昛威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昛威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店铺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株式会社普斯坂柯、昛威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均无异议,并确认上述在昛威公司官方网站与昛威公司阿里巴巴国际网店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株式会社普斯坂柯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昛威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合法来源抗辩2017年6月8日,昛威公司与深圳市润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润合公司购买3台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1200元,并约定货款付至润合公司指定银行收款账户。

昛威公司提供了加盖有润合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送货单,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

株式会社普斯坂柯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意见: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赔偿要求株式会社普斯坂柯没有提交维权支出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诉请昛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六、其他查明事实株式会社普斯坂柯没有证据证明昛威公司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也没有证据证明昛威公司对其公司、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七、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屏幕形状、支架形状均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昛威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润合公司存在真实的、已经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昛威公司在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自称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公布了其工厂地址、工厂图片,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具有POS机的制造资质,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昛威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株式会社普斯坂柯并无证据证明昛威公司处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亦无证据证明昛威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其公司、专利产品的声誉,故其要求昛威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昛威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株式会社普斯坂柯委托代理律师取证、出庭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昛威公司赔偿株式会社普斯坂柯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昛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专利号为ZL2016303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昛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普斯坂柯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普斯坂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昛威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株式会社普斯坂柯负担人民币6500元。

二审诉讼期间,昛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瑞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昛威公司网站介绍的地址并非其生产地址,多款产品亦非由昛威公司生产,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一审提交的相关网页截图内容多处与事实不符。

证据2是案外人珠海宝盈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昛威公司网站多款产品由宝盈公司生产,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一审提交的相关网页截图内容多处与事实不符。

株式会社普斯坂柯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案外人所作的单方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所述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无法对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一审提交的证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693号公证书第161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品牌名称JASSWYA”。

第100页显示:“JASSWYA创立于2009年,在pos机制造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及严格的科学管理,是触摸屏pos机领域领先的专业制造商和服务提供商……拥有4条行进自动生产线,产量为每月8000件。

先进制造管理,7S制造标准。

”第137页显示:“公司工厂规模:1000-3000平方米……提供贴牌生产服务;

提供设计服务”。

第139页显示:“公司现有41-50名研发工程师。

”“JASSWYA”商标申请人为昛威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株式会社普斯坂柯是名称为“销售信息管理终端机”、专利号为ZL2016303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昛威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3.昛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销售信息管理终端机,两者用途相同,属于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终端机产品的外观设计。

终端机类产品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屏幕的形状及支架的形状结构等设计变化多样,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相同点如下:1.均由矩形屏幕与“L”形的支架构成;

2.两者的屏幕的长宽比例相近;

3.两者屏幕均与支架顶端相连,且两者屏幕的侧面均为弧面,厚度接近;

4.两者支架的背面形状相近,均呈等腰梯形;

5.两者支架底座形状接近。

两者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底座有4个脚垫,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的屏幕与支架之间以圆轴连接,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3.涉案专利的支架背部有分割线,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结合该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昛威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首先,昛威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和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JAW-RH669”POS机,该POS机标注的品牌为“JASSWYA”,该标识为昛威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展示网页并未显示其他生产厂家的任何信息。

其次,昛威公司在网站上自称是该POS机的生产厂家,对其在pos机领域的制造能力作出详细的描述,并展示了厂房地址和生产车间的照片。

在一审庭审中,昛威公司亦承认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POS收款机、POS收款机技术开发。

第三,昛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润合公司,并提交了与润合公司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无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合同真实且实际履行。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昛威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昛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款,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诉侵权行为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包括制造行为;

2.被诉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产品侵权;

3.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来源,且来源合法。

永生表业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株式会社普斯坂柯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昛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又无可参照的合理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昛威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株式会社普斯坂柯委托代理律师取证、出庭等因素,酌定昛威公司赔偿株式会社普斯坂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昛威公司上诉认为其仅销售3台,获利极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