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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诸城市老马开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529号
案件名称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与诸城市老马开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诸城市老马开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529号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工业园广善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梁益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老马开锁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北三里庄30号。

经营者:马维平,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镖臣公司)与被告诸城市老马开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镖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被告诸城市老马开锁店的经营者马维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镖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玥玛”及图形商标锁类产品商标注册人,持有国家商标局第5107532号等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将“玥玛”及图形注册商标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该商标在国内具有高度声誉。

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市场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玥玛”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诸城市老马开锁店答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3.原告应向被告公开道歉。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涉案商品是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无主观过错。

该商品自临沂英楠锁业购入,由原始单据及供货人作证,收到传票前一直认为是正品无疑。

据《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本无需赔偿,但在向原告的沟通过程中,原告坚持不让步,且原告对高额侵权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如何计算而来,特别是原告的行为完全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在其取证前后及取证过程中,从未主动提醒或警告被告该商品有侵权疑点。

由此可见,原告的行为并未本着合理保护商标权的正确方式实施,而是为讹取高额赔偿费做出的不合理行为。

从“高利贷者”磨刀霍霍坚持要挖取“威尼斯商人”胸口上的一磅肉时,他已经失去了应有的良心,这种失道无德的行为只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三、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首先严重破坏了“玥玛”商标在被告心中的品牌形象,也给被告在经济上特别是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失。

为响应中央建设和谐社会主义的号召,消除不应有的误会,原告理应向被告公开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英楠锁业销售单一份,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英楠锁业进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销售单不是正规的销售发票,且该销售单中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公章及附加购销合同予以证实该单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提供一份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客户名称为“诸城-马罡华”的《英楠锁业销售单》证明其销售的锁具具有合法来源,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李善德取得第5107532号“玥玛”图文商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报警器;

电子防盗装置;

电锁;

电动开门器;

电镀设备;

电焊设备;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密码磁卡;

计时器;

量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I4曰至2019年1月13曰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李善德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

2013年1月14日,李善德授权原告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1、各种(包含网络)合法调查取证;

2、代为以受托人名义向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代为向行政部门投诉;

3、代为以受托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主张,涉案商标设计特征是:左侧是一个椭圆图形,椭圆图形内有三个半圆弧形的钥匙孔设计组合而成,椭圆图形右侧上方有“玥玛”汉字,下方有“yuema”拼音组合而成。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接受镖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珂祥的申请,对申请人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公证。

该处公证员宋某、公证员助理陈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阿祥于2018年11月15日傍晚来到山东省诸城市××街××大厦××路××商铺,徐阿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指纹锁一个,销售人员出具了盖有“诸城市老马开锁店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款收据及业务联系卡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检某用于取证的手机,该手机内存内无任何与本次保全相关的存储内容,后由徐阿祥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当日下午,由公证人员将徐阿祥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徐阿祥对封存前后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手机内的照片进行打印,共得到照片6张,照片各一式二份,公证人员对徐阿祥的上述购买拍照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并整理了《工作记录》一份。

上述凭证的原件及封存的购买商品均有徐阿祥带回保管。

2018年10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906号公证书。

经当庭出示公证处封存的证据箱,证物封存完好。

在证物箱的两个大侧面正中均标注有“椭圆图案、玥玛安防YUEMASWOURITY”字样。

开启封存的证物箱,内有门锁一套,在锁的扶手上标注有“YUEMALOCK”字样,在一面扶手的下端标注有“椭圆图案、玥玛锁具YUEMALOCK”字样,内有两个红色卡片,其上标注有“椭圆图案、玥玛安防YUEMASWOURITY”字样,另一面标注有“玥玛防盗科技”并有两个二维码,另有《玥玛防盗科技智能锁安装使用说明书》一个,说明书每一页左上角均标注有“椭圆图案、玥玛锁具YUEMALOCK”字样,另有锁芯一个,钥匙两把,每把钥匙的钥匙柄上一面均标注有“椭圆图案、玥玛”标识,另一面均标有“椭圆图案、YUEMA”标识。

经当庭用审判人员手机扫描包装箱上的条形码,显示“没有找到该页面信息,可能原因:该码尚未录入”。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同样具有椭圆形的设计及“玥玛安防”4个字和“YUEMASECURITY”字母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含有椭圆形的设计和“玥玛”及“YUEMA”拼音等要素,与涉案商标亦高度近似。

被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500元。

被告诸城市老马开锁店于2014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开锁、配钥匙服务;

销售五金。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李善德依法取得第5107532号“玥玛”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镖臣公司使用,且为独占许可使用,镖臣公司即取得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享有以自己名义采取合法途径和手段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故镖臣公司有权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二是若被告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及损失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1906号公证书及被告当庭自认,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进行对比,原告商标的主要设计特征为:左侧是一个椭圆图形,椭圆图形内有3个半圆弧形的钥匙孔设计组合而成,椭圆图形右侧上方有“玥玛”汉字,下方有“yuema”拼音组合而成。

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产品上、卡片上及说明书上使用的相关标志,左侧均有一个椭圆图形,椭圆图形内有3个半圆弧形的钥匙孔设计组合而成,与原告的商标左侧部分相同;

右侧上方为“玥玛锁具”或“玥玛安防”,右侧下方为“YUEMALOCK”或“YUEMASWOURITY”,与原告商标的右侧的“玥玛”及“yuema”近似,总体上看,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上的相关标识在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容易使一般公众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第510753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抗辩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被控侵权产,无主观过错,但,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对其经销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有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力,对其销售的锁具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应有较高的辨别能力。

被告还抗辩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通过庭审,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已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老马开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第5107532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锁具产品;

二、被告诸城市老马开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诸城市老马开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诸城市老马开锁店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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