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109号原告:李百峰,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男,深圳市翼智博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龙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何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百峰与被告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亚公司)、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百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被告品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被告品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百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百峰的专利名称为“真空吸气泵”、专利号为ZL2011203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而擅自制造、销售(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网络方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3.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02446元整;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是专利名称为“真空吸气泵”、专利号为ZL2011203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4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二、被告品亚公司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企业,主要研发、制造水泵、真空泵等产品。
被告品成公司是一家主营研发、生产各款微型气泵水泵、电磁阀的公司。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两被告通过网络销售等方式许诺销售、销售的多款微型真空泵,经对比分析,被诉侵权技术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且,品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还标注“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也印有“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字样及品成公司的收款专用章。
三、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达人民币5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此外,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46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两被告销毁半成品的部分。
被告品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品成公司,且答辩人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的专利权不稳定,为保护答辩人的权益,请求法院延迟判决:1.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涉案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具备创造性;
2.答辩人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三、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作为法院判赔的依据。
被告品成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不稳定,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且品亚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二、答辩人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即未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仅为15元,销售量也不大,为此答辩人并未获得实际利润;
三、被诉侵权技术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2011年9月5日,原告李百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真空吸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4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3××××.5,专利权人为李百峰。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20日,原告李百峰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证明,内容为许可人李百峰将涉案专利权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21年9月4日。
2018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针对被告品亚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准予受理。
2018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李百峰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此向法庭提交(2017)深南证字第26409、26416号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2640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0日,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共同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大厦某层,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某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快递单号为“964601726011”的顺丰速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
由公证员打开包裹,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2641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20日,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由申请人李百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打开计算机,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www.1688.com”,登陆账号后查看“已买到的货品”,在“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号为“88077666066558530”,供应商为“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某电机(某科技)”,手机号为“135××××6”;
收货人为“黄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南山区南山街道某大厦6楼”;
货品为“成人用品直流真空泵370微型真空泵吸黑头吸痘痘神器真空泵”,单价为15元,数量为1件,运费为8元,实际付款23元;
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964601726011”;
订单提交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收货时间为同年11月20日。
进入被告品亚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查看公司档案,显示品亚公司是主营“微型气泵、微型直流电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公司联系人为“胡某”。
以上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原告李百峰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产品包装盒封存完好。
包装盒上贴有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包装盒底部印制被告品成公司的全称。
拆封后,内为顺丰快递包装袋一件、真空泵产品两件、名片以及收款收据各一张。
顺丰包装袋上加贴的详情单显示运单号为“964601726011”,寄件人为“杨小姐135××××6”,寄件地址为“坪山新区坑梓某号”。
收款收据的抬头为“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内容为收到真空泵样品费46元(含运费),收据上加盖被告品成公司的收款专用章。
名片的抬头亦为被告品成公司,印制品成公司的地址、网址等信息以及业务员杨某的手机号“135××××6”。
网址等信息。
两件产品没有外包装,其中一件产品与本案无关予以退回,留存一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品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被告品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品成公司。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原告李百峰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
“真空吸气泵”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吸气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呈盘状。
“真空吸气泵”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吸气泵,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而所述密封垫为与通孔形状相匹配的阶梯状密封垫。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真空吸气泵,包括电机、固定连接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一端的集气组件,电机的输出轴伸入集气组件的壳体中,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的供电机的输出轴伸入的通孔内还设有与壳体密封连接的密封垫,电机的输出轴穿过所述密封垫上的穿孔而伸入壳体内。
”由于权利要求4和5均为从属权利要求,且均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实为权利要求1+4所共同记载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实为权利要求1+5所共同记载的技术特征。
据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A、一种真空吸气泵,包括电机、固定连接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一端的集气组件;
B、电机的输出轴伸入集气组件的壳体中;
C、所述壳体上的供电机的输出轴伸入的通孔内还设有与壳体密封连接的密封垫,电机的输出轴穿过所述密封垫上的穿孔而伸入壳体内;
D、所述密封垫呈盘状。
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A、一种真空吸气泵,包括电机、固定连接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一端的集气组件;
B、电机的输出轴伸入集气组件的壳体中;
C、所述壳体上的供电机的输出轴伸入的通孔内还设有与壳体密封连接的密封垫,电机的输出轴穿过所述密封垫上的穿孔而伸入壳体内;
D-1、所述通孔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所述密封垫为与通孔形状相匹配的阶梯状密封垫。
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授权专利技术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真空吸气泵包括电机和固定连接于电机的输出轴一端的集气组件;
b、电机的输出轴伸入集气组件的壳体中;
c、壳体上的供电机的输出轴伸入的通孔内还设有与壳体密封连接的密封垫,电机的输出轴穿过密封垫上的穿孔而伸入壳体内;
d、密封垫呈圆环状;
d-1、通孔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密封垫为与通孔形状相匹配的阶梯状。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4和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品亚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中的“密封垫呈圆环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D中的“密封垫呈盘状”不相同;
2.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1中的“通孔”呈普通的圆环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D-1中的“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不相同。
被告品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1中的“通孔”为普通圆环状的孔,不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阶梯状的孔”。
因此两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不相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两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被告品亚公司在本案主张如下抗辩:一是不侵权抗辩,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二是合法来源抗辩,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品成公司。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和《说明》各一份。
根据《购销合同》显示,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品亚公司从品成公司处采购“微型气泵”(型号为:PYP370),数量为1220个,单价为16元,总价19520元,合同上分别加盖有两被告的公章。
被告品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品亚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370微型真空泵均由其公司制造,货源来自其公司。
品成公司还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品亚公司。
被告品亚公司还向法庭提交六份专利技术文件,以证明授权专利技术缺乏创造性,因此专利权不具有稳定性。
被告品成公司在本案主张如下抗辩:一是不侵权抗辩,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二是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性抗辩,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且品亚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原告李百峰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3元。
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502446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金额。
(二)另案判决情况原告李百峰向本院提交(2018)粤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品成公司还通过其他途径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该案原告为李百峰,其就涉案专利权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书中认定该案被告从本案被告品成公司处采购真空气泵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评述。
(三)两被告的经营主体信息被告品亚公司的股东为何某军和何某君,其经营范围包括气阀、微型气泵、微型电机、五金制品、电器配件等产品的生产、销售。
被告品成公司的股东为胡某和何某君,其经营范围包括微型电机、微型泵阀等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李百峰的“真空吸气泵”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两被告均就原告的专利权提出不稳定性抗辩,认为该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已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故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品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四、两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4、5,经当庭比对,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专利权利要求4、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两处差异。
对此,本院意见如下:第一,权利要求4中记载“所述密封垫呈盘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17]对此进一步解释为“所述密封垫30呈盘状,具体为圆盘状或方盘状”。
即密封垫的形状可以是圆盘状或者方盘状,而本案被诉侵权技术中的密封垫为“圆环状”,该形状与“圆盘状”并不矛盾,故被告提出此项技术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权利要求5中记载“所述通孔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通孔”亦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而非两被告所辩称的“普通圆环孔”,故两被告此项异议亦不能成立。
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a、b、c、d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a、b、c、d-1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1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实施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以(2017)深南证字第26409、26416号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品亚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品亚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品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被告品成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且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并销售给品亚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品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侵权的指控,就此本院认为,第一,两被告的住所地基本相同,两被告的股东也有交叉,何某君同时是品亚公司和品成公司的股东;
第二,品亚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中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但是会员登录名却为“某电机(某科技)”;
第三,原告在被告品亚公司的网店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收到的产品包装盒上却印制品成公司的名称及其相关信息,详情单上显示的寄件人是品成公司的业务员,附随的名片抬头是品成公司,收款收据也是品成公司所出具并加盖品成公司的收款专用章。
综上,两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了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品亚公司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品成公司,品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但是品亚公司仅能提交一份2016年的《购销合同》和2018年出具的《证明》,鉴于两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品亚公司就其合法来源抗辩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限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和销售者,而不包括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品成公司和品亚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故被告品亚公司援引专利法相关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两被告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处目前仍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百峰名称为“真空吸气泵”、专利号为ZL201120331268.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品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百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4.4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 宏 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惠英(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