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戴村工业功能区内兴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冬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秦,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OTISELEVATORCOMPANY),住所地美国康涅狄格州法明顿开利大厦一座。
授权代表人:诺拉?勒夫洛尼亚(NoraLaFreniere),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奥斯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里八口村。
法定代表人:黄文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权,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津市友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柳林街恒山里平房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
原审被告: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董家弄60号五层512室。
法定代表人:干淑芳,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的斯电梯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奥斯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达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友人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人公司)、一审被告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秦,被上诉人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许艳,一审被告奥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权、一审被告友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驳回奥的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即使法院未撤销第三项判决,请求减少相应的赔偿金额。
2.判决奥的斯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UTCOTIS”商标与“OTIS”商标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UTC”指向奥的斯公司的股东美国联合技术公司,将其与“OTIS”结合在一起认定构成商标近似系认定事实不清。
奥的斯公司的母公司“UnitedTechnologies”鲜少出现在中国公众的视野中,相关公众不会因此认为两商标间有特殊联系。
虽然“UTCOTIS”商标与“OTIS”部分相同,但“UTCOTIS”与“OTIS”的读音区别明显,字形上多了三个字母,整体外观形态并不近似。
中奥公司在铭牌上使用“UTCOTIS”的同时,都会在铭牌的明显位置标明制造方“中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全称,中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已经明确指明了商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混淆。
本案相关公众指开发商等购买安装电梯的人,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2.中奥公司使用域名“utcotis.com”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UTCOTIS”与“OTIS”不构成近似,中奥公司不具有恶意,使用“utcotis.com”域名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网站的运营者与奥的斯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中奥公司早已停止“utcotis.com”域名的使用。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中奥公司使用已经注册公告的商标,且及时停止使用,不具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和恶意。
中奥公司销售的产品数量少,对奥的斯公司的影响较小。
奥的斯公司所列举的部分判决书和调解书中,最高的判赔金额为20万元,一审判赔过高。
奥的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OTIS”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UTC是奥的斯公司的母公司,普通公众知道UTC和奥的斯公司之间的关系。
中奥公司作为同行业内竞争者,理应知道相关事实。
不论是通过知名网站的搜索或者通过中奥公司的经销商宣传,或通过相关翻译检索的结果,均证明UTC是美国联合技术公司的简称,UTC是奥的斯公司的母公司。
“OTIS”本身是没有固定含义,用在电梯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看到“UTCOTIS”时会自然地将标识分为“UTC”和“OTIS”两部分,而不可能像中奥公司说的分成UTC和“OTIS”这两个部分。
中奥公司的使用方式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为侵权商品来源于奥的斯公司或者与奥的斯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
关于域名不正当竞争方面,“UTCOTIS”和“OTIS”构成近似,中奥公司使用“UTCOTIS”作为域名,通过该网站宣传电梯类商品,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应当维持。
一审被告奥斯达公司、友人公司当庭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奥的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奥公司、奥斯达公司、友人公司、吉梯公司停止侵犯奥的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中奥公司、奥斯达公司、友人公司、吉梯公司共同赔偿因其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奥的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包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中奥公司将侵权域名(utcotis.com)转让给奥的斯公司或判令其注销该域名;
4.判令中奥公司去除所有已售侵权商品上的“UTCOTIS”标识;
5.判令中奥公司就涉诉的侵权行为在《中国电梯》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6.判令中奥公司、奥斯达公司、友人公司、吉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的斯公司于1898年11月28日成立于美国新泽西州。
互动百科(baike.com)显示,美国联合技术有限公司(UnitedTechnologiesCorp.)总部位于美国康涅狄格州,简称UTC,从事飞机制造和航空运输,奥的斯公司为联合技术公司的子公司。
奥的斯公司为以下商标的注册人:1.第1139171号“OT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机(电梯);
升降设备;
可移动楼梯;
自动楼梯;
架空缆索输送装置;
升降机传动带;
电梯;
卷扬机;
运输机;
装卸用设备;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第1123012号“OT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机(电梯);
升降设备;
可移动楼梯;
自动楼梯;
架空缆索输送装置;
升降机传动带;
电梯;
卷扬机;
运输机;
装卸用设备;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3.第154609号“OT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电梯、自动楼梯、升降机、循环传送机以及其他载运旅客和货物的传送设备;
有效期经续展自1982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
4.第214038号“OT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电梯、升降机及有关传送机,有效期经续展自198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
5.第772277号“OT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7类:安装和维修电梯;
自动楼梯;
有效期经续展自199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案外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奥的斯公司主张,其通过在香港注册的奥的斯远东控股有限公司对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控股。
2016年,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万卓环球通讯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慧科讯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关服务合同,约定由上述两公司负责提升传播质量,核心媒体对奥的斯品牌的认知度,负责日常媒体监测服务。
2016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82540号关于第597729号“星玛奥的斯电梯sigmaOT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裁定书载明,奥的斯公司对“星玛奥的斯电梯sigmaOTIS”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以第214038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之一。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述裁定中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6年9月11日)之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可以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使用在电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自2014年2月至2017年8月,各种报纸、期刊对奥的斯公司的产品及“OTIS”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
报纸包括《南方日报》《中国贸易报》《重庆日报》《湖南日报》《消费日报》《经济观察报》《中国工业报》《第一财经日报》《天津日报》《上海商报》《中国质量报》《四川经济日报》《南方都市报》《北京晨报》《江苏商报》《羊城晚报》《贵州商报》等;
期刊包括《机械与自动化》《机械工程师》《技术与应用》《现代商业》《品牌与标准化》《中国发明与专利》《建材与装饰》《应用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研究》《企业之窗》等。
使用“OTIS”商标的电梯被安装、使用于国家游泳中心、第三期中国科技博物馆、北京银泰中心、北京火车西站、首都国际机场、首都博物馆、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东方明珠电视塔、浦东国际机场、虹桥机场、上海世博会中国馆、广州国际金融中心、广州新电视塔、广州珠江城大厦、广州国际博览中心、天津电视台电台大楼、天津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天津市利顺德大饭店、重庆大剧院。
中奥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生产了标注有“UTCOTIS”的电梯,但提出标注了生产厂家,没有突出使用上述标识。
奥斯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区,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及扶梯的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等。
友人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安装、维修等。
吉梯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经营范围包括电梯配件的销售等。
201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依申请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华盛达广场”内标识为“中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场所,取得中奥公司的企业宣传册及员工名片。
随后,公证人员先后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外观标识为“滨安饭店”的场地,及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工业区外观标识为“锐能电梯产业园”的场地,取得滨安饭店所安装电梯的照片,以及产业园内部照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49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宣传册封面左上角单独标注有“UTCOTIS”,中奥公司员工名片上标注的生产中心地址为“中国杭州市戴村工业区”。
滨安饭店安装的电梯所标注的制造单位为中奥公司,电梯上的铭牌左上角单独标注了“UTCOTIS”。
产业园内部有废弃的包装箱,箱体外左上角单独标注了“UTCOTIS”、下部有中奥公司的企业名称。
2016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依申请先后前往山东省菏泽市太原路交警支队对面外观标识为“福汉集团菏泽文化城”的场所,以及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金河路与宋金河交汇处东临外观标识为“水岸新都”的场所,对于两处所安装的电梯进行拍照,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491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两处安装的电梯所标注的制造单位为中奥公司,电梯的铭牌左上角单独标注了“UTCOTIS”。
2016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依申请对中奥公司的官方网站www.utcotis.com的内容进行保全,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858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该网站首页及内部各网页左上角单独使用了“UTCOTIS”,网站宣传了中奥公司的各种产品,包括乘客电梯、观光电梯、别墅电梯、载货电梯、病床电梯、汽车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上述网站于2013年10月注册。
一审庭审中奥的斯公司确认上述网站已经不能访问。
2017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依申请前往天津市河西区恒山里平房6号进行公证取证,在上述地点取得了中奥公司的企业宣传册、产品宣传册,及李占胜的名片;
同时,取得同行人员与场所内持名片的人员“李占胜”进行交谈的录音,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81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李占胜的名片上写有“OSDT奥斯达电梯销售经理WWW.TJOSDT.COM……地址(ADD):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北口工业园区电话(TEL):022-83983353传真(FAX):022-83983352”等内容。
宣传册封面左上角单独标注有“UTCOTIS”。
奥斯达公司一审当庭确认上述地址、网址、电话、传真与其信息相符,但提出李占胜并非该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奥斯达公司,李占胜以个人名义向奥斯达公司购买电梯,然后销售给客户。
在录音中,调查人员询问“你们这个UTCOTIS是你们的公司”,李占胜表示“UTC,OTIS……是工厂的……”,并表示其为“中奥的分销商,做中奥的……在天津海门大桥附近做过几家高端的会所”。
2017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依申请对网站www.TJOSDT.com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上述网站首页突出显示了奥斯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288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依申请前往天津市河西区新会道外观标识为恒山里平房6号的场所,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与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交谈取得录音。
随后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海门大桥南侧外观标识为“金色娱乐99盛世会所”的场所,对场所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2779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恒山里平房6号内悬挂了友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录音中场所的工作人员表示其“李,木子李,李占胜”,跟中奥那边的合作方式是“我们是代理……比如你跟我签合同,你先付个定金,之后再付,但是我们跟中奥签合同,付款是一次性付清的……”,对于是否经销西子奥的斯的东西,回答“如果你买UTC的东西和西子奥的斯是一样的,它俩是一样的东西,就是商标不一样,老板都是一样的”。
金色娱乐99盛世会所内安装的电梯铭牌左上角单独使用了“UTCOTIS”,下部标注了中奥公司的企业名称。
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变更名称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其股东之一。
第9214752号“UTCOTIS”商标由吉梯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指定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上使用,并于2011年12月20日初审公告。
公告期内,奥的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于2013年4月9日、2014年3月25日作出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214752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奥的斯公司不服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裁定,判令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2016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17号行政判决,驳回奥的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的斯公司提出上诉。
2017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3296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及复审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奥的斯公司第9214752号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2017年5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5961号重审第0000000683号异议复审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友人公司及中奥公司主张,两公司的股东存在一定的关联,友人公司于2015年左右,基于身份关系的默许,口头许可中奥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同时,中奥公司提出,由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裁定核准第9214752号商标注册,因此其自2015年11月开始,在电梯等商品上使用“UTCOTIS”。
在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奥公司已经停止使用“UTCOTIS”,改用“ZO-LIFT”标识。
2018年6月,案外人浙江玛拓驱动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法维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优迈科技有限公司、展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奥的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均包含以下内容:2017年4月18日,中奥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其单位人员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通知。
“根据通知:从当日起,我单位向其供应的全部产品停止使用“UTCOTIS”标识,改用“ZO-LIFT”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奥的斯公司为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奥的斯公司以中奥公司、奥斯达公司、友人公司、吉梯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的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中奥公司、奥斯达公司、友人公司、吉梯公司的侵权责任等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1139171号、第1123012号、第154609号、第214038号、第77227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奥的斯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中奥公司的行为,中奥公司将“UTCOTIS”用于制造的电梯及企业宣传册、产品宣传册上,并销售了标注有“UTCOTIS”的电梯。
“UTCOTIS”含有奥的斯公司涉案五件商标中的字母,“UTC”直接指向奥的斯公司的股东美国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将两者组合在一起,与奥的斯公司涉案五件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中奥公司的行为构成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139171号、第1123012号、第214038号、第15460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虽然第772277号商标为服务商标,但电梯商品具有特殊性,购买电梯商品的消费者与享受电梯安装、维修服务的消费者重合,生产、销售电梯与安装、维修电梯存在时间上的延续性,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中奥公司的行为亦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7722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由于奥的斯公司涉案商标所含英文“OTIS”不具有特定含义,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且经过奥的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中奥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产品与奥的斯公司存在关联,侵犯了奥的斯公司涉案五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奥公司使用utcotis作为企业官方网站的域名,网站首页及其他网页多处突出使用上述标识,且通过网站宣传其电梯产品,存在明显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网站的运营者与奥的斯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奥公司辩称,其在第9214752号商标核准公告后,自2015年11月起才开始使用“UTCOTIS”,在涉及该商标的二审行政判决作出后即停止使用,不构成侵权。
且中奥公司不知道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商标注册的裁定提出行政诉讼的法律意义,做出了错误判断。
对于中奥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9214752号商标的申请时间、复审裁定作出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施行之前,因此关于第9214752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有效期起算时间等问题应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
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虽然第9214752号商标申请经初审公告,商标局也作出了核准注册的裁定,但奥的斯公司就上述商标申请先后提出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未终结之前,商标局就第9214752号商标的异议申请所做核准注册裁定并未生效,该商标没有被依法核准注册,中奥公司以使用经核准的第9214752号商标为由提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中奥公司提出不知道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意义,不知晓法律规定不构成抗辩。
此外,在第9214752号商标申请提出时,奥的斯公司的“OTIS”商标已经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述商标的申请人吉梯公司作为与奥的斯公司位于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将“UTC”与“OTIS”组合,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中奥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即使与吉梯公司存在许可使用的关系,其在主观上亦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电梯上使用“UTCOTIS”存在过错。
综上,中奥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即使中奥公司已经停止在电梯上使用“UTCOTIS”,此前的使用行为也已构成侵权。
关于奥斯达公司的行为,奥的斯公司通过公证取得的李占胜的名片,中奥公司的企业宣传册、产品宣传册等,及与李占胜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奥斯达公司销售了中奥公司生产的电梯产品。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奥斯达公司销售的产品中标注了“UTCOTIS”,但从李占胜在散发标注有“UTCOTIS”的产品宣传册、企业宣传册,并且表示“在天津海门大桥附近做过几家高端的会所”,结合天津市滨海新区海门大桥南侧的“金色娱乐99盛世会所”安装了标注“UTCOTIS”中奥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电梯这一事实,可以合理推断奥斯达公司销售了中奥公司标注“UTCOTIS”的电梯。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奥斯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奥的斯公司涉案五件注册商标专用权。
奥斯达公司否认李占胜为其员工,但奥的斯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取得李占胜的名片,该证据来源合法。
根据名片记载,李占胜为奥斯达公司的销售经理,名片上记载的地址、网站、电话等其他信息与奥斯达公司信息相符。
奥斯达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对于提出的李占胜以个人名义向其购买电梯继而转卖的事实亦没有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采信奥的斯公司所提供的李占胜的名片,认定李占胜为奥斯达公司员工。
关于友人公司的行为,奥的斯公司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友人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但友人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在同一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友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维修,因此推断友人公司为奥的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一审法院认为,奥的斯公司的上述推断没有事实依据,同一经营地址不能得出双方在侵权上存在共同故意的结论,一审法院驳回奥的斯公司关于友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吉梯公司的行为,作为第9214752号“UTCOTIS”商标的申请人,在上述商标尚未合法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将其许可给中奥公司使用,与中奥公司在使用“UTCOTIS”进行经营活动,包括使用utcotis作为域名,并在网站中使用“UTCOTIS”宣传其生产的电梯的行为上存在意思联络,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中奥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139171号、第1123012号、第214038号、第15460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7722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上述五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中奥公司使用utcotis作为域名,并通过网站宣传其电梯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吉梯公司为第9214752号商标的申请人,将该商标许可给中奥公司使用,与中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奥斯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奥的斯公司涉案五件商标专用权。
中奥公司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中奥公司提出,其已经要求供应商改用其他标识,但奥的斯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进行公证取证时,取得了标注“UTCOTIS”的宣传册,尚不能证明中奥公司已经停止全部侵权行为。
奥的斯公司要求中奥公司将域名××转让给奥的斯公司或注销该域名,一审法院考虑履行可能性,判令中奥公司注销域名utcotis.com。
奥的斯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奥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奥公司赔偿奥的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
吉梯公司与中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奥斯达公司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奥斯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奥斯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奥的斯公司要求中奥公司去除所有已售侵权商品上的“UTCOTIS”标识,由于已售出产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中奥公司无权对其进行处分,且一审法院已经判令中奥公司、奥斯达公司赔偿因已发生的侵权行为给奥的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再支持奥的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奥的斯公司要求中奥公司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由于奥的斯公司没有证明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一审法院不支持奥的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奥电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UTCOTIS”的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奥电梯有限公司注销域名utcotis.com;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奥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奥的斯电梯公司(OTISELEVATORCOMPANY)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奥斯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奥的斯电梯公司(OTISELEVATORCOMPANY)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五、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奥的斯电梯公司(OTISELEVATORCOMPANY)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奥的斯电梯公司(OTISELEVATORCOMPANY)负担2800元,被告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奥斯达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吉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中奥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于中奥公司在制造、销售的电梯及企业宣传册、产品宣传册上使用“UTCOTIS”标识的问题。
奥的斯公司涉案五件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OTIS”为臆造词,显著性较高,且涉案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
“UTCOTIS”标识与“OTIS”标识构成近似,两者的商品(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
中奥公司前述对“UTCOTIS”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产品来源于奥的斯公司或与奥的斯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侵犯了奥的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中奥公司使用utcotis.com作为企业网站域名宣传其电梯产品,网站中多处使用utcotis标识的问题。
奥的斯公司主张中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奥的斯公司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且涉案域名注册时间均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utcotis”与奥的斯公司的“OTIS”商标近似,且该域名指向的网站多处使用utcotis标识宣传中奥公司电梯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中奥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中奥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确定中奥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由于奥的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奥公司实施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奥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奥公司赔偿奥的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并无不当。
中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中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