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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美君好皮具店、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30306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美君好皮具店、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美君好皮具店;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30306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410064150。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美君好皮具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九龙城广场地下02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X3。

经营者:宋元雄。

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37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

法定代表人:卢小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安,男,汉族,1993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美君好皮具店(以下简称“美君好皮具店”)、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周晓生,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美君好皮具店经营者宋元雄、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该品牌创立于1910年,其创办人MademoiselleCocoChanel是世界公认的20世纪最著名的设计师,而“CHANEL”即来源于MademoiselleCocoChanel的名字。

“CHANEL”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和使用,其连续多年被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列为全球最有价值的十大奢侈品牌之一,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

2015年的“CHANEL”品牌价值为90亿美元。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其中包括: 商标 类别 注册号 注册日期 状态 CHANEL 18 145865 1981-4-15 已续展,有效 18 145863 1981-4-15 已续展,有效 ? 18 793287 1995-11-21 已续展,有效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专柜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2011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145865号“CHANEL”(第18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第797347号“香奈儿”(第18类)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3类)、第796109号“香奈儿”(第3类)注册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针对原告的“CHANEL”、“香奈儿”等品牌频遭抢注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相关商标异议程序中亦多次确认和认定原告的“CHANEL”和“香奈儿”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被异议商标均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载明前述情况。

综上所述,原告的(“CHANEL”等商标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中国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获得特殊保护。

二、被告美君好皮具店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美君好皮具店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美君好皮具店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挎包一个,购买价格300元,具体可见(2018)深南证字第29436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铺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回函称其不是市场开办者,也不是经营管理方。

具体可见原告向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回函。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复查,发现被告美君好皮具店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17日,原告第二次在被告美君好皮具店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共计150元,具体可见(2019)深南证字第6042号公证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美君好皮具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崇德物业公司为被告美君好皮具店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应就美君好皮具店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法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即市场开办者有义务履行前述管理职责,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两次公证现场均未发现在被告美君好皮具店显著位置有营业执照信息,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对被告美君好皮具店未依法加以准入审查,被告美君好皮具店在涉案市场内所实施的提供商品与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具有相应权利并提供场所者的被告崇德物业公司的共同行为。

原告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崇德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美君好皮具店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也没有尽到对被告美君好皮具店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监督义务。

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工程管理服务、房屋中介。

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回函表明并非市场开办者也非市场经营管理方,被告崇德物业公司没有将情况注明在营业执照,也未对外公示该情况;在收到函件后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侵权。

被告崇德物业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也为被告美君好皮具店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崇德物业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铺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以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应对被告美君好皮具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相关司法政策,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市场管理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案例可以作为相关案例指导,并已被诸多法院适用。

具体到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及黄善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8号及(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北京秀水街公司作为秀水街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认定秀水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黄善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秀水街公司应就黄善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6年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后又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公布的“100件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中确认,被告虽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但被控侵权产品交易的完成也与被告的行为不可分割。

被告作为该市场的管理方)在原告一再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时,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

被告仅要求相关商铺业主出具书面保证书,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应当与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商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

该案于2010年10月1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对外公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路易威登马利蒂诉安徽白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董党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市场管理方对市场内商户持续供管理服务,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具体到本案,虽然市场内铺位已经被出售给个人业主,再由实际经营者直接与个人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市场并不收取管理费用,但是市场管理方仍然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获取营利,且对外宣称了管理内容,仍可证明其为市场管理方。

由于其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市场内商户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则其具有过错,应当就商户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原告认为,前述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的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加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项中指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的原则。

现行《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当额由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全面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被告市场的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涉案商铺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017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强调,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

2018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通知明确提出需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惩侵权违法行为。

提高知识产权赔偿标准,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反映较多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美君好皮具店辩称:我不清楚这些情况,也不知道他们的品牌是什么品牌,我没有侵权的故意。

本案的侵权产品是在我店铺里购买的。

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受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非市场管理者,也从未从事市场管理经营,物业服务不属于管理范畴,对于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被告崇德物业公司无辨别能力,更无权利义务制止,不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CHANEL”、“”、“”系列商标,具体情况如下: 商 标 类 别 注册号 有效期 核定使用商品 CHANEL 18 145865 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等 18 145863 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 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 ? 18 793287 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 皮夹子、书包、手提包、背包、钱夹等 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做出(2018)深南证字第29436号公证书,确认:2018年11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到深圳市××九区九龙饰品城02C店铺,罗正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挎包)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的支付方式支付了该商品的价款300元后取得所购商品,该店铺销售人员未提供任何收款凭证,罗正林将其以手机微信的支付方式支付后显示的交易记录页面截屏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员对购物地点及手机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的照片进行打印后附公证书,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8)深南证字第29436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及吊牌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第145865号注册商标CHANEL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做出(2019)深南证字第6042号公证书,确认:2019年3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勇到深圳市××九区九龙饰品城02C店铺,张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钱包)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的支付方式支付了该商品的价款150元后取得所购商品,该店铺销售人员未提供任何收款凭证,张勇将其以手机微信的支付方式支付后显示的交易记录页面截屏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员对购物地点及手机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的照片进行打印后附公证书,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9)深南证字第6042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9328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600元。

三、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崇德物业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崇德物业公司制止被告美君好皮具店等商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回函称其不是九龙城市场开办者,也不是市场经营管理方。

四、被告美君好皮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经营者为宋元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九龙城广场地下02C号。

被告美君好皮具店于庭审中确认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其所经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系其所销售。

五、被告崇德物业公司与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管理事项为:九龙城的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维修、养护和管理;

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

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物业规划红线内的附属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公共园艺景品的养护和管理;

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及联系外运;

物业规划红线内交通、车辆行驶秩序的管理;

配合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门岗执勤等公共秩序维护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

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建立并管理与物业服务相关的档案资料;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有偿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可视情况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及《九龙城、旺角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处理;

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政府规定的各项费用、代收代交的费用;

开设的特约服务项目应公示服务内容与价格,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自主选择消费;

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其他内容。

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障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绿化养护费用;

清洁卫生费用;

公共秩序维护费用;

电梯使用保养费;

办公费用;

物业服务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管理者酬金;

法定税费。

2019年9月26日,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向九龙城房地产项目各商铺商户发出《关于经营中遵守商标权及假期安全提示》,提示商铺在经营过程中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及商品授权资格,切实遵守商品的商标权、著作权和专利权,切勿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崇德物业公司主张其在涉案物业公示并组织部分商户签收该提示并提交签收表为证。

庭审中,被告美君好皮具店确认其有签收该提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法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挎包及钱包,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挎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第145865号注册商标CHANEL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的钱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93287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美君好皮具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崇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作为九龙城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事项不包括对于市场经营的直接管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崇德物业公司为市场管理者,或直接参与了市场内的经营活动,且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在九龙城广场张贴告示提醒商户诚信经营,并已向被告美君好皮具店送达该告示,故被告崇德物业公司不应与被告美君好皮具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美君好皮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美君好皮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美君好皮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美君好皮具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已预付,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美君好皮具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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