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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艺与开平市水口镇斯恩卫浴水暖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950号
案件名称许文艺与开平市水口镇斯恩卫浴水暖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文艺;开平市水口镇斯恩卫浴水暖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950号原告:许文艺,住广东省鹤山市××××××××××××之1号×山居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斯恩卫浴水暖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第一工业园罗冈开发区×××。

经营者:陈永成,住福建省南安市××××××××××××。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4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3月9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名称为“水龙头(135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水龙头(13501)申请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许文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3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与公证人员在位于广东省开平市×××××××的“中兴卫浴”商店以微信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龙头”一个班,并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卫浴器材、五金配件、塑料制品。

三、侵权对比1.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该包装盒上有“中兴卫浴”字样,包装盒一侧记载有“制造商:斯恩卫浴洁具厂地址:开平市水口镇第一工业园罗冈开发区×××”等信息;

经拆封,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一个、水管一根、《中兴水件洁具批发》单据一张以及“陈永成”名片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上有“zhongxing”字样及图形,“陈永成”名片左侧有“zhongxing”字样及图形,同时记载有“广东开平斯恩卫浴地址:开平市水口镇第一工业园罗冈开发区×××电话:+86-075××××××963传真:+86-075××××××962手机:134×××××505网址:www.zhongxing588.com邮箱:zhongxing001@163.com”等信息。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五、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记载在制造者为“斯恩卫浴洁具厂地址:开平市水口镇第一工业园罗冈开发区×××”,该包装盒所载明的制造者名称虽与被告不同,但二者的字号一致,且所记载的地址亦与被告的注册登记地相同,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卫浴器材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店名称虽为“中兴卫浴”,但从该店铺取得了被告经营者“陈永成”的名片,名片上亦记载了与被告相对应的信息,在已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且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业模具,原告对被告许诺销售的侵权指控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本院均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斯恩卫浴水暖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许文艺名称为“水龙头(1350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斯恩卫浴水暖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文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斯恩卫浴水暖厂负担450元,原告许文艺负担13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许文艺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斯恩卫浴水暖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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