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民初2411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卫锋服装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路23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511MA514J764K。
经营者熊卫锋。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卫锋服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0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与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202372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713号《公证书》1份;
5、侵权产品包裹1份;
证据4-5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6、(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明原告是“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通过原告在世界范围内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涉案商标具有非常明确的标识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清晰的辨识系利惠公司的商品及区分与其他品牌的直接最经典元素和特征;
7、(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李维斯广告费发票;
8、(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6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号《公证书》两份,公证内容是杂志报道两篇;
9、(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
10、(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7-10,证明无论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保护裁定,还是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对涉案商标均予以了充分的保护。
在商标评定及法律保护层面充分显示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原告的广告情况,涉案商标完全可当牛仔裤行业的标志性商标。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牛仔裤等。
2019年6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713号《公证书》,其上载明: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军伟的申请,公证员曹某、公证人员张某同原告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4月12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路的“华新鞋服连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使用其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付款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购物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宋军伟保管。
公证书显示华新鞋服连锁店铺内所挂营业执照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汕头市金平区卫锋服装经营部,经营者熊卫锋。
庭审中本院拆封查验公证员封某物品,含男士牛仔裤一条、购物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销售小票显示销售方为华新鞋服连锁,价格为59元。
该牛仔裤的吊牌显示品牌为国牛,裤子后面有两个裤兜,裤兜中间用黄线缝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形状一致。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7年12月13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熊卫锋,经营范围:销售:服装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核准注册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现在保护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原告该商标图形为双弧线,线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服装,商标使用位置为牛仔裤后裤兜上。
被告销售的案涉牛仔裤后裤兜上缝制的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图形一致,产品及图形使用方式与原告的相同,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案涉牛仔裤上的吊牌虽显示其品牌为国牛,但现无证据证明,案涉牛仔裤的生产商在使用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时或被告销售案涉牛仔裤时,得到了原告许可。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而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单就该双弧线标识,其装饰意义大于标识意义,同时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而以腰部标识或者吊牌标识来进行区分,因此,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被告的侵权获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意义和正品销售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经营规模、盈利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卫锋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卫锋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882元,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卫锋服装经营部负担168元。
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卫锋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洪标审 判 员 郑楚川审 判 员 黄 洁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许雅琴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