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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25514号
案件名称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涞源县橘子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25514号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橘子酒店(经营者:张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开源路66号。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昭,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公司)与被告涞源县橘子酒店(以下简称橘子酒店)、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桔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杰,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昭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橘子酒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桔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橘子酒店、三快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橘子酒店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橘子”“桔子”字样;

3.橘子酒店赔偿桔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80元、公证消费118元、调查费2802元)。

事实和理由:桔子公司是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长期经营与宣传,桔子公司开设的桔子酒店遍布国内多个城市,知名度高,行业影响大,深受消费者喜欢。

桔子公司发现,橘子酒店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酒店中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标识,并在美团网使用“桔子酒店”作为服务名称进行推广,侵害了桔子公司的商标权。

橘子酒店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橘子”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运营的美团网中宣传推广桔子酒店的侵权行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故诉至法院。

三快公司辩称:1.三快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展示的信息来源于商户和消费者编辑,三快公司不参与任何商业行为;

2.美团网公示了投诉渠道,在起诉前三快公司没有接到桔子公司的任何通知,三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履行了通知删除的义务。

综上,不同意桔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橘子酒店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文字商标于2012年5月14日核定注册,注册人为桔子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预定临时住所;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文字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核定注册,注册人为桔子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服务;

咖啡馆;

餐馆;

旅馆预定;

汽车旅馆等服务,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庭审中,三快公司对桔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不持异议。

桔子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及市场价值,为此提交了(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70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3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桔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桔子公司所获荣誉进行影印、拍照,进行证据保全。

桔子公司及其经营的桔子酒店曾获如下荣誉:桔子水晶酒店十二星座系列微电影营销案最具创意创新力奖;

2011年(第七届)“标杆20”中国营销大奖——中国营销标杆企业奖;

中国广告主峰会暨第四届金远奖颁奖盛典中获桔子水晶星座微电影营销传播巅峰大案;

2011第四届网络营销大会中获“金典”案例大奖年度最佳创新营销桔子水晶酒店星座微电影;

2011新浪内容营销案例评选颁奖典礼最佳创意奖;

2012年桔子水晶星座微电影营销传播巅峰大案;

2011年中国营销标杆企业;

2016年第八届中国酒店及商用厨具行业荣耀盛典中获柯伊诺尔走遍中国寻找醉美酒店;

2012年度最佳精品酒店;

“2012年环球创新盛典”2012年度创新领袖;

2013年度互联网最佳口碑酒店——最佳酒店卫生奖;

2016年桔子水晶酒店集团——醉美酒店集团;

携程旅行网——2015年度最佳战略合作伙伴;

2015年度、2016年度国内高端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2年度最佳精品酒店——中国酒店“金龙奖”等奖项。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年11月15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开源路66号(涞源县国税局西行100米)标有“桔子酒店”字样的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等人员于2019年12月13日来到上述场所,对于上述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涞源县橘子酒店),在上述场所进行了消费,并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收据一张。

照片显示门店招牌、前台桌子及前台背景板使用“桔子酒店”“orangehotel”字样,收款码使用“桔子酒店”字样。

收据显示项目为住宿,金额为118元,并盖有橘子酒店发票专用章。

支付截图显示金额亦为118元。

桔子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取证录像载明:2020年5月9日,打开美团网,选择定位“保定”,筛选条件“涞源县”,搜索“桔子”,搜索结果为“桔子酒店,42人评论,经济酒店|涞源县开源路66号(涞源县国税局西200米)”,点开全部图片显示前台桌子及前台背景板使用“桔子酒店”“orangehotel”字样。

点击房型预定显示“大床房、标准间、家庭房”多种房型,点击酒店信息显示“2016年装修2016年开业”,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橘子酒店。

桔子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橘子酒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的门店招牌、前台桌子、前台背景板、收款码使用“桔子酒店”“orangehotel”字样,同时在美团网对“桔子酒店”进行宣传推广,上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侵害了桔子公司的商标权。

另外,橘子酒店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橘子”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亦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快公司作为美团网的经营者,为橘子酒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推广及销售平台,未尽到注意义务,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构成帮助侵权。

橘子酒店未提交证据。

三快公司主张美团网上的涉案信息系橘子酒店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三快公司仅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于2020年6月3日将美团网中的涉案侵权店铺下架,尽到了注意义务。

为此,三快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下线的网页截图。

桔子公司对美团网已下线涉案店铺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对下线时间无法确认。

三、其他桔子公司主张橘子酒店赔偿其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提交了金额为20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及金额为118元的住宿费收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桔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时间戳证书及录像、发票,三快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桔子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权利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桔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橘子酒店在门店招牌、前台桌子及前台背景板使用“桔子酒店”“orangehotel”字样、收款码使用“桔子酒店”字样,位置明显,且在团购网站中亦使用“桔子酒店”作为店铺名称,上述使用行为均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效果,故橘子酒店的被诉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橘子酒店提供的服务为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

再次,涉案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为“桔子”“orangehotel”字样,橘子酒店使用的“桔子酒店”与涉案“桔子酒店”,在文字、含义、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橘子酒店使用的“orangehotel”与涉案商标“OrangeHotel”基本一致,亦构成近似商标。

且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橘子酒店在经营中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桔子公司提供的服务有关,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橘子酒店在其门店招牌、前台桌子、前台背景板、收款码中使用“桔子酒店”“orangehotel”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桔子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桔子公司对三快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三快公司主张涉案信息由橘子酒店发布,桔子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现无证据证明三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橘子酒店存在侵权行为,且其在收到本案起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侵权信息,不存在主观过错,桔子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三快公司未侵害桔子公司的商标权,桔子公司对三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桔子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橘子酒店自2015年5月成立即使用其现用名称,并持续至今,故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判。

由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成立在后且经营内容相同的橘子酒店在确定企业名称时,具有区别于涉案商标的合理避让义务,但橘子酒店却将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橘子”二字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桔子酒店品牌或桔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影响力的主观故意,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桔子公司要求橘子酒店停止侵害商标权、变更企业名称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桔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橘子酒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橘子酒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等情节,将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8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桔子公司未提交与律师费相关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且桔子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服务项目凭证,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橘子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涞源县橘子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第12006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涞源县橘子酒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桔子”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涞源县橘子酒店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涞源县橘子酒店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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