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9知民初7号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工人街**明日郡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某,,住所地神池县西口子村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加油站经理。
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回对神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海油销售河北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