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2民初1510号原告: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石铜路**。
法定代表人:魏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德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隆昌街**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德华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接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司法救助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