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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昌南百货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3014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昌南百货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昌南百货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昌南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塘家新村四巷****。

经营者:林国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昌南百货店(以下简称昌南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昌南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昌南百货店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昌南百货店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被告昌南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享有的第***号注册商标、第***号注册商标、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昌南百货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昌南百货店负担31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负担735元。

上诉人昌南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要求上诉人昌南百货店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事实与理由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昌南百货店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诉人昌南百货店所售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昌南百货店主张其所销售产品的商标图案及文字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不同,也不构成近似,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害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煤气灶均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花朵图案与文字的上下组合,且文字部分包含“樱”“花”二字,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对“樱之雪花”商标的使用,故意放大突出“樱”“花”二字,明显缩小“之”“雪”二字,造成该商标视觉效果与“樱花”相似,与第***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述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诉人昌南百货店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控侵权燃气灶属于侵犯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诉人昌南百货店未经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昌南百货店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金富电器五金商行批发而来,并提交了进货单、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金富电器五金商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证明》中载明涉案产品系由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但其提交的快递单上寄件人信息为锡鑫五金电器公司,上诉人昌南百货店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不一致,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供应。

上诉人昌南百货店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一审判决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注册商标知名度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昌南百货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昌南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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