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小菊灯饰门市部。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古一段古一名汇灯饰街安康居宁楼32号首层之2。
经营者:兰小菊,女,1977年9月2日出生,畲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百灵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路篁湾工业区18号厂房。
诉讼代表人:兰小菊,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小菊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小菊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百灵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菊门市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比肯公司请求小菊门市部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小菊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是小菊门市部向案外人XX风扇灯饰厂购买。
小菊门市部购买时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且已支付一定对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菊门市部在原审中提供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同一款产品的公证购买证据,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款式一模一样,高度吻合,足以证明小菊门市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
该公证取证时间虽发生在本案被诉侵权事实之后,但也足以说明小菊门市部事先并不知情,在得知被诉侵权事实之后,固定证据向比肯公司披露相应的生产方。
(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售价580元,小菊门市部进价为270元,获利仅为310元,且仅售出这一件。
比肯公司是以两个专利分别起诉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就两个案件判赔总金额10万元过高。
比肯公司未作答辩。
百灵公司未作陈述。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比肯公司请求判令小菊门市部、百灵公司:1.立即停止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连带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本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 2006年7月13日,乔·维莱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XXXX.1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乔·维莱拉,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08]载明,在美国专利145XXXX中,由LeVelle描述的缩回机构看起来似乎难以设置成使所有叶片保持良好同步,且也可能很难保持在那个条件下,例如如果用来连接的叶片的线被拉长的话。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09]载明,美国专利207XXXX原理简单。
然而,零件数相当多,且认为组装劳动量大并需要一些技巧。
此外,零件不能更好适用于便宜的现代化产品材料和方法。
而且,当叶片部分地伸展时,看起来难以实现相当精确的叶片同步,这归因于连接部件与将连接部件容纳在叶片和同步环中的孔之间间隙的影响。
实际上,当天花板风扇渐渐上升到工作速度并非常慢地停止时,认为这可导致极其不平衡的周期。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10]载明,美国专利207XXXX的布置的进一步缺点是包括同步环的同步结构必须基本上位于风扇马达之上,由于机构几何学的原因,使得很难实现紧凑设计,尤其是,如果希望使用现代化壳体设计的风扇马达的话。
本案专利发明内容[0011]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至少减小上述缺陷。
进一步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高性能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包括关于空气流动性能。
2011年12月14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乔·维莱拉变更为法纳威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6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法纳威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比肯公司。
(二)比肯公司主张专利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12月18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刘某随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一间标识有“百灵鸟照明”“百灵鸟工程家居照明”字样招牌的商铺。
汤某在该商铺购买一箱灯饰产品并付款,并取得订货单一张。
《广东省江门市百灵鸟电子有限公司家居事业部产品订货单》载明,所购买的产品货物名称为6819042寸,数量为1,单价为580元,该订货单载明“百灵鸟照明”注册商标、电话、QQ(10×××03)及账户名为汪某的若干银行卡号。
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封存,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刘某对上述保全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6272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合格证、安装说明书。
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包装及合格证上均载明“百灵鸟照明”注册商标,安装说明书上载明百灵公司相关信息。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4相同。
小菊门市部、百灵公司不发表比对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小菊门市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相关事实 小菊门市部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2018)粤中香山第4691、4692号公证书,具体内容如下:2018年8月3日,小菊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汪某通过公证向中山市古镇镇一间标有“鸿普现代灯风扇灯”字样招牌的商铺购买了一箱灯饰,并取得一张《鸿普风扇灯送货单》,该灯饰外包装箱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相类似。
庭审中,比肯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其认为小菊门市部购买该产品发生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而且包装箱内的说明书、塑料袋标签等信息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四)比肯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相关事实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小菊门市部、百灵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其主张制造行为的依据是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安装说明书上有百灵公司的商标及名称地址,且产品塑料包装上也有该商标。
比肯公司另外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浏览百灵公司的QQ空间(10×××0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书载明时间戳签发机构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
该QQ空间中载明百灵公司相关信息,并展示有隐形风扇灯照片。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
比肯公司为主张合理支出,向原审法院提供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单据,均共用于两案。
(五)本案其他相关的案件事实 2006年4月24日,中山市古镇百灵电子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百灵鸟照明”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5月7日。
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9年6月3日,百灵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百灵鸟照明”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风扇、灯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商标状态为初审公告。
2018年4月1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载明中山市古镇古一村委路口(百灵鸟照明)的经营场所已办理小菊门市部的营业执照。
小菊门市部是于2013年7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兰小菊,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古一段古一名汇灯饰街安康居宁楼32号首层之2,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等。
百灵公司是于2006年8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春文,股东包括兰小菊、田春文、马华志,其中兰小菊任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照明灯具等。
庭审中,百灵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文因故死亡后,公司印章在兰小菊处。
原审法院要求百灵公司推选公司代表参加诉讼,或者由兰小菊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百灵公司并未推选公司代表,原审法院依法将兰小菊列为诉讼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小菊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权利要求1,本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1)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2)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
(3)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4)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5)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
(6)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对于第1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叶片支撑件装置,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多个风扇叶片,风扇叶片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3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4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行星齿轮设置成随叶片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5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太阳齿轮,太阳齿轮安装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6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太阳齿轮啮合,以使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7)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
(8)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对于第7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弹性装置,弹性装置设置成将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
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8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设置成在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2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9)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
(10)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对于第9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10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固定在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固定到太阳齿轮,弹簧在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3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11)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
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12)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对于第11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在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风扇叶片部分地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第1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齿轮和行星齿轮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4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比肯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
(二)小菊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比肯公司指控小菊门市部存在制造行为,但其举证主要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及塑料外包装上存在“百灵鸟照明”商标,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百灵鸟照明”商标系案外人中山市古镇百灵电子厂(已注销,投资人为田春文)所持有,比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小菊门市部存在制造行为,小菊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仅仅包括销售照明灯具,并不包括制造,小菊门市部还提供了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综上,比肯公司对小菊门市部存在制造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认定。
比肯公司通过公证从小菊门市部的经营场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小菊门市部亦确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对合法来源抗辩负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小菊门市部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
故对小菊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如上所述,小菊门市部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行为,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比肯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百灵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包装以及合格证上的注册商标并非属于百灵公司所有,且百灵公司于2020年申请这一商标,故不能以注册商标认定制造行为。
虽然销售单据上载有百灵公司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小菊门市部QQ号码与QQ空间的号码相一致,但并不能就此认定百灵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小菊门市部、百灵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尽管在投资关系上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并不能否认两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部分相同并不能当然推定存在有意思联络的分工合作关系。
比肯公司主张百灵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比肯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对于其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比肯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小菊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比肯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考虑到本案属于发明类型,小菊门市部实施销售行为,及比肯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且合理费用并用于两案,原审法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小菊门市部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比肯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小菊门市部(经营者兰小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比肯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XXXX.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小菊门市部(经营者兰小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比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1300元,小菊门市部(经营者兰小菊)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小菊门市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小菊门市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小菊门市部上诉主张其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合法来源,主要依据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小菊门市部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具体理由如下:1.小菊门市部公证购买灯饰时间发生在被诉侵权行为之后,不能直接用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及供货主体身份;
2.该灯饰产品包装箱内的说明书、塑料袋标签等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不能证明为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
3.小菊门市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灯饰销售者经营主体信息,不能证明该灯饰真实供货主体身份。
综上,根据小菊门市部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合法正规的市场经销渠道获取,其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合法来源”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比肯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小菊门市部侵权实际获利。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比肯公司涉案专利类型、小菊门市部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比肯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和双方当事人关联案件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小菊门市部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属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小菊门市部对该赔偿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事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小菊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山市古镇小菊灯饰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韦梦旸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7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庞敏 法官助理:韦梦旸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2日 关 键 词 合法来源;
法定赔偿。
涉案专利 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ZL20068003 XXXX.1)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小菊灯饰门市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门市百灵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中山市古镇小菊灯饰门市部(经营者兰小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 XXXX.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古镇小菊灯饰门市部(经营者兰小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