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699号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花路****。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大壮,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龙,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拉公司)与被告赵佳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30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同年1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维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大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维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05××××.5,专利名称为“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旅行箱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权利状态: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05××××.5,该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侵权事实:经调查,被告在“1688”网站开办的“胡志龙”网店销售的拉杆箱旅行箱与原告专利相同或近似,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侵权损失:该“拉杆箱(8180)”用于家庭使用,造型富有童趣且便于携带适龄儿童出行,一上市即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量稳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出现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损坏了原告的商誉。
综上,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奥维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2018)粤广南粤第5019号公证书、专利缴费收据,(2018)粤广南粤第11354号公证书、《外观专利评价报告》,证实,原告是ZL20173005××××.5号外观专利“拉杆箱(8180)”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证据3、4《2018“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获奖证书》暨:(2018)粤广南粤第11332号公证书,第十八届“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决赛评选结果公布与公示网页打印件,证实,原告专利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证据5、(2019)厦门市鹭证内字第27694号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
证据7、公证处发票;
证据8.专利登记簿副本。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奥维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73005××××.5号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中国皮革协会2018年9月4日颁发的“2018真皮标志杯中国国际箱包皮具设计大赛”获奖证书显示,涉案专利获该大赛专业组旅行箱包类铜奖。
2019年4月18日,申请人黄艺姗委托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信息页面内容给予保全公证。
2019年4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赵天明及该处工作人员刘文娟代收编号为75142415402473包裹一个。
2019年4月24日原告代理人黄艺姗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现场拆封拍照封存。
2019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黄艺姗在该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的证据文件证实执照信息显示为被告开设。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188元及律师代理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实物、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
通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L型构型、安全带、把手和踏脚等均与专利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存在细微差异,但对于消费者来说,首先容易注意到两者的L形整体形状及安全带、把手、踏脚等配件相同,图案、轮子、拉手基座、顶部及侧面弧度、密码锁和站脚等差异属相对次要部分,在考虑到本案专利L形整体形状及把手、踏脚等设计特征新颖性较高的情况下,应认为该细微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志龙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胡志龙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