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初70号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号中都新世界18号楼18-02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扶绥国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J。
经营者:陈旺添。
被告:扶绥国源药业有限公司新宁大药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6。
经营者:冯丽娜。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云,安微唯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婴公司)与被告扶绥国源药业有限公司、扶绥国源药业有限公司新宁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许婷,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肖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22584405)成立;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4年2月14日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注册第3类“宝婴”商标(注册号838006),该商标于1996年5月14日注册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
2017年11月20日因到期未续展被公告注销。
2017年1月11日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类“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与上述注册号828006号注册商标皆核准了0306化妆品的商品使用。
2018年4月30日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法人代表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于当年8月向原告转让该商标,目前转让已经顺利完成,原告于2019年4月将该商标用于商品生产。
2019年7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诺必夫婴宝”。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已将该商标专用权用于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冲击,这也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误以为被告所生产销售商品为原告产品,使原告的商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其提供的样品包装盒商标为:宝婴BAOYING文字和字母的组合,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且原告自商标转让后从未合规使用过注册商标,没有任何的实际损失。
2.双方不构成近似产品,我方的婴宝是属于消毒类,原告的属于化妆品类。
3.双方商品的外观、色彩、功能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不构成混淆。
4.且被告使用在前,享有在先权利,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使用宝婴的商标。
被告对原告的补充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3类和第5类不构成类似。
原告恶意取得商标专用权,应驳回其诉求。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9、10、11,三性都有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票据的时间均晚于被告的在先使用时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宝婴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
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取得“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化妆品;
牙膏;
空气芳香剂(截止)。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22584405号商标转让注册,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向宝婴公司转让“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专用权的流程,受让人宝婴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2019年7月30日,宝婴公司的公司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是医药、医疗器械、食品、化妆品等。
另查明,宝婴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一组《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中,仅有宝婴公司盖章和仓库人员签名,均没有收货人签名确认,而且宝婴公司主张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却没有相应纳税记录,亦没有其他宝婴维肤膏已在市场销售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确认使用“宝婴”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宝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果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权保护系以维护商标的识别性和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避免消费者混淆为主要目的,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法律通常给予其范围和强度相对较大的保护。
因此,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又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宝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情况 根据宝婴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诺必夫婴宝”维肤膏包装盒看,两款产品的“宝”“婴”二字的先后顺序、字体、位置、大小明显不同,包装盒上的卡通图案、宣传标语及生产厂家也有明显区别。
关于商品类别,“诺必夫婴宝”维肤膏与宝婴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类。
二、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避免混淆是我国商标规制的主要目的,因此,当市场上的类似商品中出现两种相近似的商标标志时,近似商标标志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核心的判断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性。
一般情况下,被控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且都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即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在某些条件下,即使被控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近似,且二者所属的商品类别相类似,但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形亦有存在,此种情况下进行商标混淆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考量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一)涉案“宝婴”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显著性特征的判断,不应仅考虑商标标志本身,还要考关于“宝婴”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宝婴”二字不是该婴儿维肤膏市场领域中消费者所熟知的规范用词,不具有特殊含义。
通过“宝婴”二字的使用及相关标志的注册申请情况可以看出,即便“宝婴”整体被注册为商标,但在包括核定使用商品上,其主要识别部分“宝婴”二字亦不具备固有显著性。
固有显著性不强的商标标志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且同等条件下,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名声越大,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也越大,反之亦然。
对“宝婴”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时,应依据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产品销量、广告宣传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
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宝婴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才通过受让取得“宝婴”商标,而且没有证据证实使用“宝婴”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宝婴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对涉案商标进行过广告宣传。
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宝婴”商标用于核定使用商品特别是婴儿护肤品上的固有显著性较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观状态 商标法强调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
因此,商标侵权认定中进行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意图借助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商业信誉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被控侵权商品上虽有“婴宝”二字,但通过前述分析,被控侵权标志“婴宝”本身缺乏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宝婴”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又不高,故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故意借助涉案“宝婴”商标所承载的商标知名度、商业信誉以制造混淆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
(三)宝婴公司对涉案“宝婴”商标的禁用权能否延伸至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婴宝”文字。
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特别是专用权范围之外的禁用权,来自于商标经过使用而产生的商誉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应从严把握其保护范围,而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组成部分,在混淆可能性判断时不应予以考虑。
本案中,被告虽在其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婴宝”字样,但“宝婴”二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婴宝”字样时不易将之与宝婴公司的“宝婴”商标联系在一起。
三、从与本案相关的系列案件的证据中可以确定,在目前的婴儿维肤霜市场上,“婴宝”为多个获得合法获取生产许可的企业和厂家共用的一个标识,早于原告“宝婴”标识在婴儿维肤霜在市场上的使用。
“婴宝”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原告对于“婴宝”字号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在明知或应知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在取得“宝婴”商标专用权后,诉至法院要求“婴宝”相关系列产品停止销售,其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均具有不正当性。
两被告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也在经营范围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是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
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无需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
宝婴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元,由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陆有帅 审 判 员 谢文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法官助理 黄莹莹 书 记 员 农吕君 书 记 员 张瑞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