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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2民初281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责任公司;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281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住,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中岗镇西街一社会信用代码×××YXW。

经营者:王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铅笔公司)与被告阜南县中岗镇王甲烟花爆竹门市部(以下简称王甲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铅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王甲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甲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王甲门市部赔偿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及其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第一铅笔公司使用。

该商标系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王甲门市部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王甲门市部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主管机关核准并予以公示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2、被告王甲门市部并非适格被告,销售铅笔的是阜南县宜生活购物广场与被告无关;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铅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档案,第二组证据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共同证明19710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注册期内,第一铅笔公司系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第四组证据鉴定证明,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核准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为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王甲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销售。

2019年5月15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满孝毅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满孝毅来到宜生活大卖场中岗店,购买了中华铅笔2盒,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中华铅笔封签后交由满孝毅保管。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1502号公证书,第一铅笔公司支付相应的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经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塑封包装物品中华牌2B绘图铅笔进行比对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铅笔上均标有华表图形,与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第一铅笔公司举证其同款正品铅笔,表示公证封存的铅笔存在外观粗糙、字迹和烫金图案劣质等情形,与正品中华牌铅笔存在差异。

本案争议焦点:1、王甲门市部是否为适格被告,对铅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

2、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铅笔公司所举证的公证书反映涉案侵权产品来自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中岗镇S328、民族路和人民路交汇处往西约50米,悬挂“宜生活大卖场中岗店”招牌的店铺,无营业执照印证,所取购物票据为收款收据,收据上无签章。

该商店经营场所、门头名称、实际经营者均无法证实与王甲门市部构成主体的一致性,不能证明王甲门市部实施侵权行为。

故铅笔公司认为王甲门市部对其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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