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1370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兆龙。
被告:慈溪泰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春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慈溪泰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悦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启林,被告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荣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2.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字样:3.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销毁其生产的现存标有“荣事达”字样的产品及标有“荣事达”字样的标志、包装、装潢;
4.判令被告泰悦公司停止其在淘宝网店中销售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
5.判令被告泰悦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6.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与被告泰悦公司因共同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
事实与理由: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利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
第3155378号Royalstar于200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利人为合肥国控公司。
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荣事达”商标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成立时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因原告收购,于2014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荣事达”“Royalstar”等商标行使管理权,包括进行维权,现尚在授权有效期内。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对“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泰悦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名称为“荣事达洗衣机企业店”的店铺,掌柜名称为“泰悦电器”。
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被告泰悦公司在开设的店铺内,将荣事达作为其店铺名称,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经调查,被告泰悦公司淘宝网店铺销售的产品数量为20241台,销售金额8057947.37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同行业竞争者,被告销售的不是“荣事达”洗衣机,将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商标“荣事达”作为商品关键词,会使公众混淆产品来源,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性,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荣事达公司答辩称:被告荣事达公司系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系荣事达集团公司的组成部分,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荣事达的商号有合法的使用权,无法定事由不被注销,经营时间为1998年到2027年,注册的时候即为现名称。
被告荣事达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或商标。
本案中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系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但没有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作为商标使用,该商品使用的是其他商标。
另外,被告泰悦公司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被告荣事达公司不可能授权,与被告荣事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荣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悦公司答辩称:被告荣事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本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被告泰悦公司了解,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显示在1998年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之初,“荣事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故其不能对抗被告荣事达公司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工商登记。
同时,根据被告泰悦公司了解,被告荣事达公司其实本身就是荣事达集团名下的子公司,后被另一公司收购,由此可见,被告荣事达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其登记行为不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关于宝贝名称中出现“荣事达”字样的问题,该标注实际上是被告荣事达公司的一个简写,并不是在使用“荣事达”商标,而且在图片的展示当中,也从来没有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恰恰相反,被告泰悦公司在销售时,注明了产品具体的生产厂家为被告荣事达公司,也注明被告荣事达公司所持有的另外一个英文商标用于区分原告的注册商标。
故宝贝名称中的“荣事达”字样,也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被告泰悦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后果。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被告泰悦公司构成侵权,结合被告泰悦公司在整个销售过程当中的主观意图,其没有明显的故意去侵害原告的商标,也没有意图与原告去形成不正当竞争的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合肥国控公司系第654828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荣事达商标早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6年度被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事实。
3.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颁发给原告的获奖证书、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的各项证书,以证明“Royalstar荣事达”洗衣机在2013年中国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授予工业设计创新奖,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分论坛组委会评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绿色风尚品牌”,荣事达RG-F6001型号洗衣机在“2013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分论坛组委会评为“品质之星”、“Royalstar荣事达”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金牌品质奖”、“荣事达RG-F8520BHC”型号洗衣机在“2014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4年度洗衣机行业品质标杆奖”。
4.授权函(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以证明合肥国控公司将第654828号商标权利授权给原告使用、管理,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其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
5.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的事实。
6.合肥国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商标所有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民事诉讼方式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的事实,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7.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网页内容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保全录像及相应的付款记录、发票,以证明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泰悦公司的淘宝店铺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被告泰悦公司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洗衣机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原告为此支付服务费的事实。
8.申请法院调取的案涉淘宝网店含“荣事达”字样产品的交易数据,以证明被告泰悦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的事实。
被告荣事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构成侵权,荣事达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之后,也不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授权他人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
被告泰悦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通知与商标权文件指向是否同一无法确定,通知也仅讲到荣事达洗衣机合肥洗衣机总厂,并未指明具体商标,且证据3反映的信息时间为1999年至2006、2007年,而商标的知名度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故不能表明原告的荣事达商标现仍是驰名商标;
证据3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4中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判决书中载明了授权函及许可合同的情况,但被告并未在该案中对证据进行核实、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反映时间戳显示时刻的状态,并不能证明该状态系一直存续;
对发票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系光盘,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质上光盘系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光盘中的数据可以随意修改,无法判断原告提交光盘中的数据为原始数据。
被告荣事达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荣事达公司工商登记和变更资料,以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名称系荣事达集团公司投资依法核准登记,其名称没有改变,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被国家机关认可的事实。
3.催款函,以证明合肥国控公司认可被告荣事达公司合法使用商号和商标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6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泰悦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虽授权函、其中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内容已由生效判决即(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被告泰悦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根据本院调查令所调取,被告泰悦公司认为可以随意修改,无相应依据证实,且被告泰悦公司作为案涉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其完全可以提供销售数据,现被告泰悦公司仅简单地予以否认,未举证反驳原告提供的销售数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8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证据8可以说明被告泰悦公司在销售产品的宝贝名称中均使用“荣事达”字样,故对原告提供证据7本院也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泰悦公司对被告荣事达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荣事达公司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654828号“荣事达”文字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合同还约定当原告因并购、重组等行为导致第一大股东身份发生变化时,合肥国控公司有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荣事达”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另查明,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名。
被告荣事达公司系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省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于1998年4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光伏电子等。
被告泰悦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家具、五金配件、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化纤制品、日用百货、通用机械设备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2019年8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泰悦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荣事达洗衣机企业店”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该店铺内所销售的洗衣机的宝贝名称为“荣事达洗衣机家用双桶半全自动双缸洗衣机儿童小型迷你大容量特价”,该洗衣机品牌为“rongyu”,生产企业为被告荣事达公司。
被告泰悦公司在宝贝名称旁的产品图片上标注了“RONGYU”、“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全费。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泰悦公司店铺销售该款洗衣机的数量为20241台,成功交易金额8057947.37元。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荣事达”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故现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荣事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荣事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为被告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本院认为,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原控股股东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且“荣事达”商标于2001年经核准转让给荣事达集团公司,再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荣事达公司登记设立时,该企业名称的来源合法,有历史基础。
“荣事达”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告荣事达公司于1998年成立,原告并未证明在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前,该商标已有一定影响力。
由此,被告荣事达公司企业名称并无攀附“荣事达”商标的主观故意。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存在突出使用“荣事达”相同或近似文字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时间戳内容截屏,产品完整使用了“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称,被告荣事达公司并无攀附原告“荣事达”商标的故意。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被告泰悦公司的行为存在授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泰悦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与“荣事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洗衣机属于同类商品。
原告要求被告泰悦公司停止其在淘宝网店中销售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泰悦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上存在突出使用“荣事达”相同或近似文字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情形,不能证明被告泰悦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上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悦公司辩称在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其使用目的在于表明产品来源于被告荣事达公司(即指示商号),且未突出使用“荣事达”文字,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宝贝名称使用“荣事达”文字方式相同,虽然“荣事达”与其余文字相比,大小、字体均相同,但“荣事达”文字排在所有文字的最前面,后面的一串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文字“荣事达”,排在最前面的使用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而商号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不同的民事主体,并非标识商品来源,结合第654828号“荣事达”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被告泰悦公司要使用“荣事达”标识生产企业商号,其负有规范使用,避免混淆的注意义务。
结合被告泰悦公司销售的洗衣机有自己的商标“rongyu”,其在宝贝名称上不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来源,而使用与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荣事达”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本院认定被告泰悦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告泰悦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被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泰悦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其宝贝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产品宣传,并要求被告泰悦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泰悦公司在其经营店铺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荣事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泰悦公司成立于2019年,作为专门销售洗衣机产品的经营者,应明知“荣事达”的商誉和美誉。
被告泰悦公司将“荣事达”字样使用在其店铺名称中,具有攀附“荣事达”商誉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销售的产品与“荣事达”商标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泰悦公司在店铺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悦公司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泰悦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泰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由于原告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与其第654828号“荣事达”注册商标的标识功能和商誉范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故本院对于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合并裁量。
本院根据被告泰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泰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万元(含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泰悦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慈溪泰悦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铺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三、被告慈溪泰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万元(含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慈溪泰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