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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宏等5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2401刑初1110号
案件名称赵光宏等5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光宏;杨亚军;王曼;金解放;付晓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刑初1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光宏,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固安县,捕前住河北省固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亚军,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捕前住延吉市XXX食品商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曼,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捕前住延吉市XXX街XXX食品商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解放,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捕前住延吉市XXX街XXX食品商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张晓东,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晓露,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捕前住延吉市XXX食品商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8)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亚军、王曼、金解放、付晓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光宏及其辩护人李康和、被告人杨亚军及其辩护人崔克龙、被告人王曼及其辩护人柴翔霞、被告人金解放及其辩护人张晓东,被告人付晓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赵光宏于2016年5月份至2018年1月份,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村445号以及北京市大兴区石垡村民房内,用私自购买的“茅台”、“五粮液”、“舍得”、“国窖”、“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水井坊”等品牌白酒的酒瓶、商标、瓶盖等物品生产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用于销售。

2017年3月份至2018年1月份,向杨亚军销售551箱各种品牌假酒,其销售金额为351870(已收取货款共计262650元)元;

向鹿玄销售238箱各种品牌假酒,其销售金额为173200元;

2017年4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向闫某销售数百箱假酒,其销售金额为129000元。

二、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在延吉市XXX烟酒行销售假酒,其销售金额为105080元(扣除回扣款后100580元)。

1.2017年1月,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850元的价格,卖给新星宇司机刘某2箱(12瓶)高度“茅台”假酒,刘某支付给杨亚军10200元现金。

2.2017年8月,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卖给新星宇司机刘某2箱(12瓶)高度“五粮液”假酒,刘某支付给杨亚军6960元现金。

3.2017年9月,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333元的价格卖给新星宇司机刘某3箱(18瓶)高度“舍得”假酒,刘某微信支付给杨亚军6000元。

4.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卖给新星宇司机刘某4箱(24瓶)高度“五粮液”假酒,刘某刷卡支付给杨亚军13920元。

5.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4箱(24瓶)低度“五粮液”假酒,以每瓶27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2箱(12瓶)低度“舍得”假酒,郑某刷卡支付给杨亚军15240元。

6.2017年12月,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330元价格卖给池某1箱(6瓶)低度“舍得”假酒,池某支付给杨亚军1980元现金。

7.2018年1月,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550元价格卖给池某5箱(30瓶)低度“五粮液”假酒,池某刷卡支付给杨亚军16500元。

8.2018年1月,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26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华2箱(12瓶)“舍得”假酒,魏某华支付给杨亚军3200元现金。

9.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530元的价格卖给廉某4瓶高度“五粮液”假酒,销售价格2120元。

10.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卖给廉某1瓶高度“五粮液”假酒。

11.2017年9月2日,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350元的价格卖给廉某1箱(6瓶)“高度舍得”假酒,以每瓶325元的价格卖给廉某1箱低度“舍得”假酒,以每瓶960元的价格卖给廉某1箱(6瓶)“茅台”假酒,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卖给廉某7瓶“低度五粮液”假酒,销售假酒款合计16440元。

12.2017年10月16日,杨亚军以每瓶960元的价格卖给廉某1箱(6瓶)“茅台”假酒,销售假酒款合计5760元。

13、2017年11月17日,杨亚军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卖给廉某1箱(6瓶)低度“五粮液”假酒,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卖给廉某1箱(6瓶)高度“五粮液”假酒,销售假酒货款合计6180元。

三、被告人王曼、金解放夫妇与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夫妇于2015年7月份开始,合伙经营延吉市XXX烟酒行。

王曼、金解放伙同杨亚军、付晓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在延吉市XXX烟酒行以真酒的名义向不特定客户销售从赵光宏处购进的假冒“茅台”、“五粮液”、“舍得”、“国窖”、“天之蓝”、“梦之蓝”、“茅合王子”、“剑南春”等品牌白酒。

其中,被告人杨亚军负责订货、取货、销售,被告人王曼负责销售以及决定需要订购假酒的具体数量,被告人金解放负责销售、取货、催货,被告人付晓露负责销售、收款。

2017年1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金额为324186元(包含已核实的181600元),账面未记录销售假酒款91570元。

其中,假冒的“茅台”、“五粮液”的销售金额达265170元。

1.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曼、杨亚军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14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10箱(60瓶)高度“茅台”假酒,以每瓶13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11箱(66瓶)低度“茅台”假酒,胡某转账支付假酒销售货款合计169800元。

2.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曼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650元的价格卖给李学君2箱(12瓶)高度“茅台”假酒,李学君刷卡支付7800元。

3.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曼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333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箱(12瓶)高度“舍得”假酒,王某刷卡支付4000元。

4.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曼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33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1箱(6瓶)“舍得”假酒,唐某刷卡支付1980元。

5.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曼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33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3箱(18瓶)“舍得”假酒,唐某刷卡支付5940元。

6.2017年9月,被告人王曼、付晓露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5箱(30瓶)低度“五粮液”假酒,金某刷卡支付13500元。

7.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曼、付晓露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0箱(60瓶)高度“五粮液”假酒,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5箱(30瓶)高度“茅台”假酒,李某转账支付6万元,李某后期发现是假酒后,到XXX烟酒行进行了退款。

8.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金解放在XXX烟酒行以每瓶5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3瓶高度“茅台”假酒,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0瓶高度“五粮液”假酒,刘某微信转账支付假酒款10150元。

综上,被告人赵光宏销售假酒数额为654070元,被告人杨亚军、王曼、金解放、付晓露于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在延吉市XXX烟酒行销售假酒金额合计415756元。

其中,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夫妇与被告人王曼、金解放夫妇分成5:5。

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销售假酒数额为520836元(XXX烟酒行销售105080元,XXX烟酒行销售415756元。

) 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31日,在被告人杨亚军存放假酒的永乐市场附近库房、凯文小区库房、XXX库房以及被告人杨亚军的吉HBW4**号车辆内,扣押假冒的“茅台”、“五粮液”、“舍得”等尚未销售的假酒199箱,按照被告人销售最低价计算,货值378870元;

扣押尚未销售的假烟44条。

经鉴定,货值2231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光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王曼、金解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晓露、金解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光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亚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金解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晓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光宏的辩护人提出了赵光宏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生活所迫,赵光宏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亚军的辩护人提出:1.杨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坦白;

2.杨亚军、王曼的假酒199箱未能销售,构成未遂;

3.杨亚军涉嫌销售的假酒数量存在证据上的矛盾,应当以证人证实的购买数量来认定杨亚军的假酒销售金额;

4.杨亚军销售的假酒对人体没有危害;

5.杨亚军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账,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曼的辩护人提出:1.在未销售的假酒部分,王曼只对XXX库房中的71箱假酒承担责任,且应认定为未遂;

2.王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3.王曼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4.王曼销售假酒的过程中,给胡某5万元回扣的部分和给李某退回的6万元,未实际获利,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解放的辩护人提出:1.在未销售的假酒部分,金解放只对XXX库房中的71箱假酒承担责任,且属于犯罪未遂;

2.金解放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

3.在共同犯罪中,金解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在指控的8笔事实中,金解放仅参与1笔,综上,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光宏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上辛堡村445号以及北京市大兴区石垡村民房内,用私自购买的“茅台”、“五粮液”、“舍得”、“国窖”、“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水井坊”等品牌白酒的酒瓶、商标、瓶盖等物品制作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销售。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向被告人杨亚军销售各种品牌假酒551箱,销售金额为351870元(已收取货款共262650元);

向鹿玄销售各种品牌假酒238箱,销售金额为173200元(已收取货款125500元)。

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光宏向闫某销售假酒,销售金额为129000元(已收取货款115000元),以上销售的假酒金额共计654070元。

二、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在其经营的延吉市XXX烟酒行向刘某、郑某、池某等人销售假酒,销售金额为105080元(扣除回扣款后100580元)。

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850元的价格,向新星宇公司司机刘某销售高度“茅台”假酒2箱(12瓶),刘某支付给被告人杨亚军10200元现金。

2.2017年8月,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向新星宇公司司机刘某销售高度“五粮液”假酒2箱(12瓶),刘某支付给被告人杨亚军6960元现金。

3.2017年9月,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333元的价格,向新星宇公司司机刘某销售高度“舍得”假酒3箱(18瓶),刘某微信支付给被告人杨亚军6000元。

4.2018年1月,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向新星宇公司司机刘某销售高度“五粮液”假酒4箱(24瓶),刘某刷卡支付给被告人杨亚军13920元。

5.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向郑某销售低度“五粮液”假酒4箱(24瓶),又以每瓶270元的价格,向郑某销售低度“舍得”假酒2箱(12瓶),郑某刷卡支付给杨亚军15240元。

6.2017年12月,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330元的价格,向池某销售低度“舍得”白酒1箱(6瓶),池某支付给被告人杨亚军1980元。

7.2018年1月,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550元的价格,向池某销售低度“五粮液”5箱(30瓶),池某刷卡支付给被告人杨亚军16500元。

8.2018年1月,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以每瓶260元的价格,向魏某华销售“舍得”假酒2箱(12瓶),魏某华支付给被告人杨亚军3200元现金。

9.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530元的价格,向廉某销售高度“五粮液”假酒4瓶,廉某支付给被告人杨亚军2120元。

10.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580元的价格,向廉某销售高度“五粮液”假酒1瓶。

11.2017年9月2日,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350元的价格,向廉某销售高度“舍得”假酒1箱(6瓶),以每瓶325元的价格销售低度“舍得”假酒1箱(6瓶),以每瓶960元的价格销售“茅台”假酒1箱(6瓶),以每瓶450元的价格销售低度“五粮液”假酒7瓶,销售假酒款合计16440元。

12.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960元的价格,向廉某销售“茅台”假酒1箱(6瓶),销售假酒款合计5760元。

13、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亚军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廉某销售低度“五粮液”假酒1箱(6瓶),以每瓶580元的价格销售高度“五粮液”假酒1箱(6瓶),销售假酒货款合计6180元。

三、被告人王曼、金解放、杨亚军、付晓露于2015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延吉市XXX烟酒行。

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曼、金解放、杨亚军、付晓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延吉市XXX烟酒行向不特定客户销售从被告人赵光宏处购进的假冒“茅台”、“五粮液”、“舍得”、“国窖”、“天之蓝”、“梦之蓝”、“茅台王子”、“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

被告人杨亚军负责订货、取货、销售,被告人王曼负责销售和决定需要订购的假酒具体数量,被告人金解放负责销售、取货、催货,被告人付晓露负责销售、收款。

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曼、金解放、杨亚军、付晓露在XXX烟酒行销售的假酒金额共计415756元(根据账本和证人核实的销售金额为324186元,根据证人核实的销售金额91570元)。

其中,假冒的“茅台”、“五粮液”白酒的销售金额为265170元。

1.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曼、杨亚军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1400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高度“茅台”假酒10箱(60瓶),以每瓶1300元的价格,出售低度“茅台”假酒11箱(66瓶),胡某转账支付假酒销售货款合计169800元,后杨亚军给胡某给了5万元回扣。

2.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曼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650元的价格,向李学君出售高度“茅台”假酒2箱(12瓶),李学君刷卡支付7800元。

3.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曼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333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高度“舍得”假酒2箱(12瓶),王某刷卡支付4000元。

4.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曼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330元的价格,向唐某出售“舍得”假酒1箱(6瓶),唐某刷卡支付1980元。

5.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曼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330元的价格,向唐某出售“舍得”假酒3箱(18瓶),唐某刷卡支付5940元。

6.2017年9月,被告人王曼、付晓露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450元的价格,向金某出售低度“五粮液”假酒5箱(30瓶),金某刷卡支付13500元。

7.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曼、付晓露等人在XXX烟酒行以每瓶5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高度“五粮液”假酒10箱(60瓶),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出售高度“茅台”假酒5箱(30瓶),李某转账支付6万元,李某后期发现是假酒后,到XXX烟酒行进行了退款。

8.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金解放在XXX烟酒行以每瓶55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高度“茅台”假酒13瓶,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出售高度“五粮液”假酒10瓶,刘某微信转账支付10150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赵光宏在北京市大兴区石垈村10条13号南院门口被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同日,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在延吉市局子街XXX烟酒行被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同日,被告人王曼、金解放在延吉市局子街XXX烟酒行内被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

同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杨亚军、王曼存放假酒的永乐市场附近库房、XXX小区库房、XXX库房以及被告人杨亚军的吉HBW4**号车辆内,扣押假冒的“茅台”、“五粮液”、“舍得”等尚未销售的假酒199箱(XXX部分71箱),按照被告人销售最低价计算,货值378870元;

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烟44条,货值为223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解放向刘某赔偿了1015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共同退回在XXX烟酒行销售假酒的违法所得100580元;

被告人杨亚军、付晓露、王曼、金解放共同退回在XXX烟酒行销售假酒的违法所得295606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物流记录,XXX食品商店、XXX食品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XXX食品商店发票复印件,欠条(付晓露),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刷卡记录,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指令明细信息,XXX烟酒行的账本、提取销售记录及销售核实明细,XXX烟酒行销售核实明细,假酒订货明细和支付假酒货款明细(赵光宏-杨亚军),假酒销售对账、订货、支付货款明细(赵光宏-鹿玄),闫某订购假酒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价格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说明函、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价格证明、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价格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价格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授权委托证书及价格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证书,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人刘某、胡某、郑某、李学君、王某、唐某、金某、池某、魏某华、李某、廉某、陈小红、闫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光宏、杨亚军、王曼、金解放、付晓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光宏的辩护人提出的赵光宏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亚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杨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构成坦白;

杨亚军和王曼尚未销售的假酒部分,构成犯罪未遂;

杨亚军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愿意退账,并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其提出的杨亚军的假酒销售金额,应以证人证实的购买数量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XXX烟酒行销售记录认定杨亚军的假酒销售金额为520836元,并无不当;

其提出的杨亚军销售的假酒对人体没有危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曼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未销售的假酒部分中,王曼只对XXX库房中的71箱假酒承担责任,且该部分应认定犯罪未遂,王曼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王曼给胡某的5万元回扣部分和向李某退回的6万元,未实际获利,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但其提出的王曼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解放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未销售的假酒部分中,金解放只对XXX库房中的71箱假酒承担责任,且属于犯罪未遂;

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其提出的金解放有坦白情节,且仅参与1笔销售假酒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亚军、王曼、付晓露、金解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亚军、王曼、金解放、付晓露的尚未销售的假酒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解放、付晓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光宏、王曼、金解放、付晓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亚军、王曼、金解放、付晓露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光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亚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王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金解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付晓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六、追缴被告人赵光宏的违法所得503150元,扣押在案的黑色本田CRV轿车(京9E3**)一辆、白色速腾轿车(吉HBW4**)一辆、假酒199箱、假烟44条及其他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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