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5513号 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街道航海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
被告:金牛区热绱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附**。
经营者:梅二帅。
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牛区热绱商贸部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牛区热绱商贸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麦凯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