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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7561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7561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西张村******/div> 法定代表人:罗飞。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hungHwa”、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权(商标证号分别为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的行为;

2、判令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1万元,两项合计11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停止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对两个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益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设立一家名为“罗高文化用品专营店”的店铺,集中销售涉案铅笔近8万件。

2019年4月份,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是从阿里巴巴网站向第三方购买的,第三方卖家说是有授权的,被告不具备鉴别真假的能力。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愿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商标档案二份;

证据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证据3、(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726公证书及实物各一份;

证据4、鉴别证明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从被告处购得的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证据5、上海品牌认证证书一份、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商品知名度。

证据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支出。

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销售页面中的销量数据不属实,有部分是刷单的。

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

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详述。

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见附图1-1)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绘图笔;

晒图笔;

橡皮擦;

铅笔;

彩色铅笔;

削笔器;

铅芯;

文具礼盒;

特种铅笔(截止)。

案外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注册商标(建附图1-1)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绘图笔;

晒图笔;

速写铅笔(截止)。

该商标获得“上海品牌”认证。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内的七个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商务部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为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鞋、喜庆日用品、日用百货、包装材料、家居日用品、办公用品、皮具、文体用品等。

2019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员的手机下载了“拼多多”APP并登录,进入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罗高文化用品专营店”,点击“中华铅笔101+削笔器+橡皮擦学生文具学生套装HB书写2B考试专用”链接,选择“中华铅笔HB”的型号下的“20支铅笔(无赠品)”的套餐,支付了10.90元(免运费)。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屏。

2019年4月17日,公证人员收到了上述订单的快递包裹,拆包拍照够进行了封存。

就上述情况,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出具了(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726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公证费。

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已拼7.3万件,商品评价25099条,链接下有中华铅笔HB和中华铅笔2B两个型号,套餐有10支铅笔(无赠品)、20支铅笔(无赠品)、30支铅笔(无赠品)、50支铅笔(无赠品)、60支铅笔(无赠品)、80支铅笔(无赠品)、100支铅笔(无赠品)、20支铅笔+手摇削笔器、30支铅笔+手摇削笔器、50支铅笔+手摇削笔器、60支铅笔+手摇削笔器、80支铅笔+手摇削笔器等。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铅笔,铅笔包装及笔身上使用了“CHUNGHWA”、华表图案标识(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铅笔与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标系同一种商品,铅笔的包装及笔身上使用了“CHUNGHWA”和华表图案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CHUNGHWA”标识与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组成的英文字母相同,区别在于前者均为大写字母,后者除首字母大写外后面均为小写字母,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华表图案标识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视觉上亦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防伪标识等多方面与正品存在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1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义乌罗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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