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树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U。
法定代表人:陈思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玉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陵园路**信用代码:×××6XL。
法定代表人:陈思红,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正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东方路**用代码:×××2XE。
法定代表人:陈立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奥沁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玉丰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奥沁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玉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以与浙江正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奥沁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玉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奥沁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玉丰纸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奥沁贸易有限公司、上饶市玉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