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兴安道**。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永钢,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审被告:肃宁县占宗农机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
经营者:张占宗。
上诉人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勇猛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永刚、原审被告肃宁县占宗农机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上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一审被告肃宁县占宗农机经销处未实际销售涉案产品,顾永钢亦未举证证明肃宁县占宗农机经销处完成了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故肃宁县占宗农机经销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所在地不属于销售商所在地法院。
上诉人系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涉案产品销售地集中在天津市,应当由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勇猛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故本院应当移交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审被告肃宁县占宗农机经销处系销售者,故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系我省唯一具有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资格的法院。
也是上诉人肃宁县占宗农机经销处所在地的辖区法院。
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
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