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3执恢54号申请执行人管领春,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周长青,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管领春与周长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周长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管领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就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正在积极协商,申请执行人管领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领春的申请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志雄审判员 肖 俊审判员 蔡日总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段雄书记员郭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