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13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冠县明视眼镜店,住所地山东省冠县陶然居小区(崇文)。
经营者:张远超,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师宾,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的经营者张远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由陈雄伟先生创办,主要从事眼镜品牌加盟销售等。
原告199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等,有限期至2019年12月27日;
原告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680168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原告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等。
原告于1998年2月在福建南平开设第一家加盟店,经过多年品牌加盟发展,原告在广西、上海、南京、北京、汉口、连云港、太原、佛山、石家庄、东莞、漳平、福州罗源、厦门、长沙、邯郸、福州甚至美国××等地开设近400家加盟店,同时曾邀请知名歌手范玮琪、刘力扬、古天乐、关之琳、胡兵等举办明视眼镜专场演唱会、明视之友见面会等进行大范围宣传活动。
“明视眼镜商城”每月线上关注80万人,明视微商城、积分商城积累了大量的客户,“明视眼镜”实体店全开放、零距离接触,各种的免费服务、上门服务、高水平的验光体验,让明视眼镜在市场份额越来越大。
至今,“明视眼镜”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原告公司获得“福州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05年8月“明视眼镜”商标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明视眼镜”等标识,已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明视眼镜”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一、1、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答辩人已经拆除了店面招牌,更换了字号,答辩人经营场所在冠县陶然居,属于冠县比较偏远的小区,常住人口较少,不存在客流量较大的问题,答辩人只是服务当地的小部分居民,门店不足30个平方,原被告相距1400多公里,两者的消费群体不可能有重叠的地方,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
另外,原告有一张35元的消费小票,称对原告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是原告在钓鱼取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35元的消费小票恰恰证明答辩人的消费群体较为低端。
2、答辩人使用的门头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枚商标的设计存在明显差异,答辩人经营的门店设置的门头标识既没有与原告相混淆的主观意图,同时,因为差异明显,也不存在相混淆的可能。
答辩人在原告诉前经营的“冠县明视眼镜店”原由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妻弟张明贝共同经营,之所以选择“明视眼镜”作为门店名称是在其名字中选取了一个“明”字,又根据验光配镜的行业特点,希望通过我们的验光配镜让选择我们的消费者重新拥有良好的视力而选取了一个“视”字组合起来得出的名称。
尽管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答辩人对于从诉状中得知的原告公司的经营实力不持异议,但贵公司在答辩人店铺经营的县域范围内着实既没有任何业务经营,也从未进行过品牌宣传,作为验光配镜行业的从业者,答辩人也是在收到原告公司的诉状才知晓原告公司。
从答辩人县域的验光配镜行业的经营现状讲,我县验光配镜均系本地化商家,据实来讲,冠县作为“贫困县”摘帽不久的县城,居民消费能力非常有限,在我们县域内,我县“同仁眼镜”的价格已属行业的较高水平,而答辩人经营的店铺主要以物美价廉作为卖点,服务中低端收入群体,答辩人不会也完全没有必要冒着侵权的风险在知晓原告公司的情况下使用相同的名称,而且原告公司在答辩人县城并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如果答辩人知道原告公司已经注册了该商标后仍然适用,岂不是徒劳而无功,不符合正常的行为逻辑。
况且,根据原告诉状中所描述的:“该公司邀请大量著名影星进行品牌建设,商铺经营也主要集中在经济较为发达、居民消费能力较强的地区”,按照普通老百姓的话讲,原告公司经营的验光配镜业务走的是“高端路线”,是要通过品牌建设获取高额的品牌溢价能力,把品质差不多的眼镜卖出很高的价格,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公司不仅现在没有在冠县经营验光配镜业务,因为原告公司的定位原因,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公司并没有来冠县进行经营的商业打算。
原告公司既从未在冠县经营验光配镜业务,也没有在我县经营眼光配镜业务的商业打算,如果原告公司确实是以制止侵权行为为目的,原告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函件或者电话的方式告知答辩人,如果答辩人有任何可信信息渠道得知答辩人的店铺名称因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存在侵权风险,答辩人一定会第一时间更改,因为同原告公司营造出来的“高端人设”一样,答辩人小商铺同样有自己定位的商业信誉,那就是“物美价廉”,答辩人也同样不想自己辛苦建立起来的小小商誉随时可能因为法律风险而付之东流,原告起诉要求高额赔偿完全是在滥用诉权,希望获取不正当的超额利益。
原告公司可能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取证、诉讼、交通成本为由牵强附会,但是对此答辩人认为,诉讼乃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资源也是答辩人社会治理中极宝贵的公共资源,所以对于启动司法权作为权利的救济途径,答辩人认为当事人尤其是像原告公司一样的企业,应当做到最起码的谦抑,尤其是像本案中,原告公司本可以通过几乎没有成本的电话联系、函件联系的方式与答辩人进行沟通解决问题,原告公司为何偏要舍近求远?这样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以法律之名行不义之实,造成的原告公司的以上诉讼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原告公司故意造成的损失,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3、知识产权制度是根据成文法的规定而创设的一种权利制度,这种权利制度并非符合最朴素价值观念的、不言自明的自然权利,而是法律人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人为设计的一种内涵和外延高度专业化的财产权利,这从知识产权类案件受理的起点就是中级人民法院就可以看得出来。
虽然说,不论法律认可的自然权利还是法律拟制的财产权利,只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都应当得到平等保护,但是答辩人认为,知识产权类案件不论是侵权事实的证明标准、损害结果的证明标准都应较人身侵权案件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对于财产赔偿的请求也应当更加慎重,对于无心之失而发生的侵权事实,我们司法应当能教则教,而非能惩则惩,既保护合法的知产权利,又保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积极性,做到法益之间的权衡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二、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店铺名称是经过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合规合法。
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如果这是侵权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告应当将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列为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在选择“冠县明视眼镜”作为经营名称后,第一时间到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
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得知答辩人的名称与原告公司相同后,作为守法公民和诚信经营者,即使答辩人的店面名称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该字号的选取也倾注了答辩人的心血,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但答辩人依然义无反顾,本着敬畏法律、司法公正的态度,在第一时间就更换了门店名称,改换了门头。
足以看出答辩人解决问题的诚心、发生名称重合的无心、诚信经营的决心和遵守法律的敬畏之心。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店铺系一般个体工商户,不足30个平方,经济条件有限,销售量很小,无心侵犯原告的商誉,答辩人的行为并未给原告公司造成任何形式上的利益损失,且答辩人对该事实预先并不知情,对该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原告公司索取经济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净化市场经营环境,恶意冒用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当然应该得到严厉打击,但以上无心之失希望人民法院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为商标权行使的范围和形式确定合理的界限,合理平衡市场活力和市场秩序之间的关系,制止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诉讼途径将小事闹大以从中渔利,制止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嘴上以法律之名要求解决问题,却舍近求远,浪费司法资源。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8898279号“”商标注册证。
(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2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6801682号“”商标注册证,(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28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34983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9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证据四: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以及原告所获奖项、大事记,拟证明涉案商标及原告的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和市场价值,进而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公证费1000元。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能够证实被告所消费的群体为低端群体;
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被告是经冠县工商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完全可以推翻原告的证明意向,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能说明在福州有一定的商标活动,在大事记中进入眼镜市场为北京、上海、江苏,以上可以说明原告的经营模式走的是一线城市的高端路线,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被告不存在侵权,不应支付经济损失;
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同,但与本案无关,系原告自己支出。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三、五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四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打印截屏两张,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以后,被告及时更改了店铺名称,店铺内也进行修改,充分说明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意图。
证据二: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的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冠县明视眼镜店是于2016年3月22日经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经营的,且具有营业执照,被告认为是合法经营,在原告起诉被告以后,被告随即更改了店铺名称为冠县明昇眼镜店,充分说明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照片显示将店铺牌匾更换为“明昇眼镜”、店内标识中“明视眼镜”的“视”字已去掉;
店名由冠县明视眼镜店改为冠县明昇眼镜店,原告所诉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
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680168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于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动物饲养”,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告明视眼镜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梁燕随同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山东省冠县红旗路明视眼镜冠县店,成洪杰对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名称:冠县明视眼镜店),成洪杰花费35元购得“老花镜”一个(微信付款并截图)。
取得明视眼镜店单据一张、张远超名片一张,成洪杰对明视眼镜冠县店进行了拍照。
2019年3月18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9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冠县明视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张远超,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2019年9月9日店名变更为冠县明昇眼镜店,经营场所为山东省冠县陶然居小区(崇文)。
本院认为,原告系“”、“”、“”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告经营范围眼镜、验光配镜加工销售与上述商标核定服务“眼镜行”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95号公证书,记载店内营业执照为“冠县明视眼镜店”即本案被告,拍摄的照片显示:店铺牌匾、背景墙等均使用了“明视眼镜”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认可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故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使用了“明视眼镜”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将“明视眼镜”标识用于牌匾、背景墙上的行为,已经使得该标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明视眼镜”作为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从呼叫习惯上说构成了上述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被告使用了与上述组合商标主要部分相同的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故被告使用的“明视眼镜”标识与原告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所使用的“明视眼镜”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虽然字体略有不同,但整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在店铺牌匾、背景墙上将与原告商标“”、“”近似以及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
被告对店铺牌匾和店内装饰的标识已经变更,原告予以认可,无需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被告位于山东省冠县居民小区,故综合考虑被告位置、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出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冠县明视眼镜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