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初199号 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孔桥北桥隧队平房**。
法定代表人:严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爱儿美儿童摄影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
经营者:尹朋。
被告:尹朋,男,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韵杰摄影公司)与被告宿松县爱儿美儿童摄影店(以下简称爱儿美摄影店)、尹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澳韵杰摄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被告爱儿美摄影店的经营者尹朋及爱儿美摄影店、尹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韵杰摄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松县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爱儿美”文字,立即销毁带有“爱儿美”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2、判令被告宿松县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在《安庆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3、判令被告宿松县爱儿美儿童摄影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5000元);4、判令被告尹朋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宿松县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爱儿美”文字。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严江涛于2005年4月19日在第41类申请“爱儿美”商标,并于200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
商标证编号为4613815号。
案外人在申请后,就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案外人投资开立的原告。
爱儿美儿童摄影是原告旗下的儿童摄影品牌。
原告本着“爱由心生,因爱儿美”的企业宗旨、“以服务为根,以摄影为本”的经营理念,服务全国消费者赢得了广泛赞誉,获得了令同行惊羡的经营业绩和创作成就。
如今,爱儿美儿童摄影已经发展成为在职员工500多人、21家直营店的摄影机构。
爱儿美儿童摄影作品曾多次发表于全国的各类专业摄影媒体,并长期为《琴童》、《妈妈宝宝》、《孕味》、《人像摄影》等杂志拍摄封面照及内页照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爱儿美摄影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宣传材料持续突出使用“爱儿美”文字。
爱儿美摄影店主营儿童摄影,与原告的主营业务完全相同。
其主观攀附的故意非常明显。
同时,爱儿美摄影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字号中使用“爱儿美”文字。
爱儿美摄影店的上述行为无疑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尹朋是爱儿美摄影店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爱儿美摄影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爱儿美摄影店、尹朋辩称:对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赔偿的数额过高,且签约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厂制作费、1160元的加盟预定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各种证书及媒体宣传,本院认定案涉的商标权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数额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爱儿美摄影店、尹朋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严江涛在第41类申请“爱儿美”商标,并于200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商标证编号为4613815号。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2005年4月19日,严江涛将第4613815号“爱儿美”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并取得相关收益。
同时,将案涉商标维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调查取证、仲裁、起诉等一并授权给原告行使,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利。
授权时间:2005年4月19日始至2019年7月27日。
2019年1月13日,严江涛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尹朋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26888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尹朋保证执行本合同所有条款的保证金,如尹朋没有违反本合同所有条款,合同终止原告无息退还尹朋上述保证金。
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尹朋有违约行为,原告将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不足部分原告有权要求尹朋继续支付。
授权期限为三年,即2011年5月1日始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尹朋在本合同终止后仍需使用“爱儿美”注册商标,双方须另续签合同,商标使用许可费每月400元。
另查明:宿松县爱儿美儿童摄影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尹朋,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爱儿美摄影店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项目为摄影,与涉案“爱儿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在案证据表明“爱儿美”商标在摄影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故被告爱儿美摄影店作为同行业企业,明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但仍然使用“爱儿美”作为字号,对同行业已注册的“爱儿美”商标未予避让,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知名度及美誉度的故意,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市场经济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要求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爱儿美”文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作为服务类别相同的行业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门面突出使用“爱儿美”文字,虽与涉案商标在字形上略有差别,但足以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第4613815号“爱儿美”文字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故对其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采纳。
对两被告要求扣除的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尹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爱儿美”文字的字号;
二、被告宿松县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尹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负担1000元,被告宿松县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尹朋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竟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甘丹 书记员刘柯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