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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培伟、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589号
案件名称钟培伟、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培伟;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培伟,男,汉族,1991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原都江堰市佰优超市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培伟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某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培伟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浪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相关事实,错误裁判;

2.民事起诉状上无浪莎公司的亲笔签名,其起诉主体错误;

3.公证人员某1在购物现场对产品实物证据进行拍照并作文字描述记载,也没有要求钟培伟签字确认,钟培伟质疑公证人员某2到取证现场,涉案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

4.鉴别证明无鉴别人员亲笔签名,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5.浪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没有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浪莎公司未就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钟培伟因侵权所获利益提交证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显示公平。

浪莎公司辩称:1.钟培伟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2.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合理。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钟培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钟培伟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查明: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因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因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同时,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被诉侵权产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浪莎公司或浪莎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故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因涉案公证保全行为的申请人系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其可以向住所地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该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

因《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钟培伟经营的都江堰市佰优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店内悬挂证照显示的商户名称与钟培伟名称一致,且钟培伟认可《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地址为其店铺经营地址,故《公证书》能够证明钟培伟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钟培伟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钟培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钟培伟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钟培伟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一、钟培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钟培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钟培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钟培伟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03年4月14日,浪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文字+拼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2014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鉴别证明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鉴别证明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公证人员于某18年8月30日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市佰优超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拍照的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该公证过程毋须被公证对象签字确认,《公证书》具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经销商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钟培伟无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事实,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鉴别证明系浪莎公司出具,浪莎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由于浪莎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正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国家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亦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本案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可以由商标注册人浪莎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因此,浪莎公司作出的鉴别证明具有证据效力。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属于同一种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钟培伟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钟培伟关于公证人员某1在购物现场对产品实物证据进行拍照并作文字描述记载,也没有要求钟培伟签字确认,涉案公证程序违法,鉴别证明无鉴别人员亲笔签名,《公证书》及鉴别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相关事实,错误裁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钟培伟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查,浪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浪莎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钟培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认定钟培伟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钟培伟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钟培伟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钟培伟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关于本案的起诉主体问题。

经查,浪莎公司的起诉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其起诉主体适格,钟培伟关于民事起诉状上无浪莎公司的亲笔签名,其起诉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钟培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培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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