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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行初317号
案件名称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津01行初317号原告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君临大厦3425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琨,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斯烈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6号海泰信息广场G座2F。

法定代表人吴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光,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C座219室。

法定代表人顾泽苍,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南云,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120101196302221084,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亚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琨、斯烈昀,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光、王瑞,第三人阿波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南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8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驰亚公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一种新的可在印刷媒体上埋入大量信息的实现方法”(专利号:200071005××××.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驰亚公司诉称,1.本案不属于被告的案件受理范围,被告无权针对第三人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

2.驰亚公司持有合法授权。

驰亚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获得阿波罗公司专利技术授权书。

阿波罗公司认可了专利技术授权书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被诉决定也认可了该授权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该证据能够证明阿波罗公司曾授权驰亚公司使用网屏编码防伪技术并销售相关产品,驰亚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

阿波罗公司授权书明显不是被诉决定所认为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仅需表明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授权关系,由双方加盖公章以示授权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效力。

而专利号等具体条款可以约定在许可合同中,不是必须出现在授权书中,更不应当在已经认可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而否认授权书的效力。

在驰亚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若阿波罗公司认为驰亚公司存在任何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应由阿波罗公司提交其与驰亚公司之间相应的材料进行证明。

尽管阿波罗公司不认可该授权书的效力,但是阿波罗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应当由阿波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被诉决定认为驰亚公司授权许可未对授权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作出约定,不能作为阿波罗公司许可驰亚公司实施其专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亦无任何法律依据。

3.驰亚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决定认为证据5擎雷(上海)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依据该份证据中提到的代码值进行演示,并根据该演示过程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第一,证据5明显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问题,不应当被认定为证明有效。

该证据中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明人郭南云为阿波罗公司员工,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

qq聊天记录截图既不能证明对话双方的主体信息,更不能证明该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属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往来账目仅为内部记账凭证,未记载账目对应的内容。

后续发票更不能证明该证据中提到的代码值009100000013的代码图像来源于驰亚公司。

证据5中的每一份材料均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问题,而被诉决定仍认为证据5合法有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被诉决定中记载的演示过程与实际演示过程不符。

在实际演示过程中,阿波罗公司的技术人员手动输入“009100000013”数字序列(代码值),通过软件运算得出了对应的二维码底纹。

在软件生成的二维码底纹放大后,通过与电脑连接的打印机印刷在A4纸上,识读笔识别几次后才读出该二维码对应的数值。

根据本次现场调查,与本案被诉决定同时作出的还有另外三案的决定,但是本案被诉决定与其他三份决定中记载的“阿波罗演示过程”均不一致,被诉决定中的演示过程不能作为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所对比的实际技术方案。

第三,驰亚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该方法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印刷可变信息代码值的同时,在指定的印刷位置上,印刷一种与可变信息代码值相关的,用隐形二维条码形式所表现的计算机图形代码……”但是驰亚公司从未通过任何外置设备印刷过任何可变信息代码值,也未印刷过计算机图形代码,不包含权利要求中“印刷隐形二维条码”步骤。

因此,驰亚公司使用该涉案软件的过程没有包含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被诉决定的作出存在程序违法。

第一,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请求,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送达原告。

第二,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

第三,调查程序中现场笔录缺失,有的现场笔录缺少在场人员的签字。

第四,现场演示时没有制作笔录,也没有现场签字,被告提供的相关录像缺少文字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

第五,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中的技术判断时聘请了专家,但被告并未见到任何有关专家对于专利技术的评价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依据和过程,不能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保护范围。

5.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日之前,驰亚公司已经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了相关技术,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6.被诉决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当,驰亚公司已经对购买事实进行了举证,至于购买对象应由阿波罗公司进行举证。

同时,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的方法专利,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而关于侵权事实的问题,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7.从目前专利缴费凭证上看,涉案专利逾期缴纳年费的期间已经超过法定规定的期间,故涉案专利应该属于已经终止的情形。

综上,驰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津知法处字〔2018〕8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2.判令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驳回阿波罗公司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请求。

原告驰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阿波罗公司向驰亚公司出具的专利技术授权书,证明阿波罗公司授权驰亚公司在使用、销售及市场推广范围内使用“网屏编码防伪技术及相关产品”专利。

2.网屏编码防伪产品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证据2、3证明驰亚公司从阿波罗公司购买网屏编码软件并支付了对价,阿波罗公司在上述软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

4.网屏编码识读笔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6.网屏编码识读笔产品销售合同。

7.网屏编码识读笔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8.网屏编码识读笔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9.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10.网屏编码识读笔产品销售合同。

11.网屏编码识读笔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1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13.网屏编码识读笔产品销售合同。

14.网屏编码识读笔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1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证据4-15证明驰亚公司从阿波罗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多次购买了网屏编码识别笔,驰亚公司系阿波罗公司的经销商。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辩称,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津知法处字〔2018〕8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是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被告在受理阿波罗公司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对驰亚公司和阿波罗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通过证据认定,并将驰亚公司生产防伪码并销售的行为与涉案专利比较,认定驰亚公司使用产码软件生产防伪码并销售的行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作出了被诉决定。

被告在处理上述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严格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批、组成合议组、送达文书、进行口头审理、作出处理决定的所有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行为。

2.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驰亚公司持有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驰亚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授权书没有明确授权的专利名称、专利号、实施许可种类和期限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包括的信息。

口头审理过程中,驰亚公司称上述授权书有补充合同,但未在口审时提交,也未在口审结束后补充。

因此,合议组认为驰亚公司所称的授权许可未对授权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和期限作出约定,不能作为阿波罗公司许可驰亚公司实施其专利的真实意思表示。

(2)驰亚公司侵犯了阿波罗公司的专利权。

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擎雷(上海)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印有该公司的公章并由阿波罗公司在口审时出示了证明原件,合议组认为该证明有效。

现场调查中,阿波罗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演示了生成、打印、识别该证明所提到的代码值为009100000013的代码图像。

合议组认为可以用该演示及结果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

经合议组现场调查及演示,产码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因此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现场检查笔录有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的签字,驰亚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全过程并手填了表格,因此不存在现场检查程序违法的问题。

(4)关于立案期限的问题,被告已经取得了阿波罗公司的谅解;

关于送达期限的问题,被告在对驰亚公司进行现场送达时没有人应门,之后又采取邮寄、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送达,后续才联系上驰亚公司的代理人,当面进行了送达;

关于被诉决定作出时间的问题,由于双方均同意调解,因而被告在口审后给双方留出了调解期,这段调解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5)立案之时被告对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进行了审查,涉案专利不存在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的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津知法处字〔2018〕8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阿波罗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顾泽苍身份证,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2.驰亚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工商档案,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3.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5.阿波罗公司向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QQ聊天记录截图、往来账目打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等证据,证明驰亚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6.驰亚公司向其提供的专利技术授权书、发票及汇款单复印件、网屏编码识读笔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与驰亚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明驰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其提出了不侵权抗辩并进行了相应的举证。

7.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请求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驰亚公司答辩状、驰亚公司资格证明文件、口审通知书、口审审理笔录及录音、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送达回执,证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公布征求意见。

8.驰亚公司对阿波罗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9.阿波罗公司对驰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0.从阿波罗公司现场检查取得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11.现场检查笔录及录像、委托授权书。

12.驰亚公司对现场检查中取得证据(即证据10)的质证意见。

13.阿波罗公司对现场检查中取得证据(即证据10)的质证意见。

证据7-13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立案、答辩、送达、口头审理、现场检查等各项规定要求,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三人阿波罗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驰亚公司除坚持其在行政程序中的质证意见外,作如下补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现场检查笔录的提交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

现场检查的录像缺少转化形成的文字资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同时,录像不能反映出参与人的身份状态,当时使用的软件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也没有对技术特征进行演示和比对;

录像中生成码并打印出来的过程中对码进行了放大,可能导致数据信息的错误,且实际上也是经多次识读才成功,因此整个过程并不科学、客观。

驰亚公司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

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笔录上没有执法人员、被调查人员、参与人员的签字;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擎雷(上海)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专家就技术分析的意见等证人证言,未按规定满足证人证言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诉决定关于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此之外其作如下补充:现场检查笔录已经按举证期限提交,只是副本漏印了;

现场检查笔录有检查人员、见证人员的签字,亦有驰亚公司代理人的签字。

阿波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对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专利技术授权书并未载明授权专利的具体名称、授权方式等内容,不能证明驰亚公司就涉案专利取得了阿波罗公司的授权,即不能证明驰亚公司获得任意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

网屏编码识读笔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汇款单复印件等证据仅能证明驰亚公司曾向阿波罗公司购买过网屏编码防伪产品,不能证明其就涉案专利取得了阿波罗公司的授权。

专利技术授权书结合网屏编码识读笔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汇款单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驰亚公司并未获得任意使用涉案专利的授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阿波罗公司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认为驰亚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提出如下请求:1.责令驰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责令驰亚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侵权设备;

3.责令驰亚公司赔偿阿波罗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同年7月17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认为上述请求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予以立案。

同年8月2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驰亚公司发送答辩通知书。

同年8月7日,驰亚公司的代理人签收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

同年8月20日,驰亚公司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答辩书及质证意见。

同年9月6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审理,并根据双方的意愿组织了调解工作,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终止调解。

同年9月7日,阿波罗公司撤回第2、3项请求,并申请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就其交易习惯、软件及防伪码合理市场价格等对其公司进行调查;

同时请求通过现场演示的方式证明驰亚公司实施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同年11月16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就相关问题对阿波罗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

同年12月12日,阿波罗公司、驰亚公司的代理人签收包含本案被诉决定在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一种新的可在印刷媒体上埋入大量信息的实现方法,专利号为ZL20071005××××.3,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发明人为顾泽苍,专利权人为天津市阿波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新的可在印刷媒体上埋入大量信息的系统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系统具有由截获印刷图像单元(100),数据读取单元(200),代码变换单元(300),信息埋入单元(400)及印刷输出单元(500)组成;

截获印刷图像单元(100),通过打印机的驱动程序截获将要印刷的包括文字,记号,图形,图像在内的可印刷的数据,或直接读取包括文字,记号,图形,图像在内的可印刷的数据;

数据读取单元(200),读取将要埋入的包括文字、记号、图形、图像在内的可由计算机代码表示的数据;

代码转换单元(300),将上述读取到的将要埋入的包括文字,记号,图形,图像在内的可由计算机代码表示的数据变换成包括以下不同位置分布,不同方向分布,不同形状分布在内的至少一种几何学分布的表示多比特信息代码数值的,并考虑了印刷网屏特性的标识性网屏编码的点阵,或是以二维空间中的相位调制的不同分布,二维空间中的传播方向的不同分布而表示多比特信息代码的数值在内的至少一种物理学的,并考虑了印刷网屏特性的,标识性网屏编码的点阵所构成的光学可读性网屏网点形式代码;

信息埋入单元(400),将上述数据变换后的光学可读性网屏网点形式代码按一定间隔排列成二维点阵分布的底纹形式的印刷图像,再同截获印刷图像单元截获到的印刷图像进行重合,构成埋入信息的印刷图像,印刷图像自动避开光学可读性网屏网点形式代码所使用的颜色,或在光学可读性网屏网点形式代码的近旁自动避开光学可读性网屏网点形式代码所使用的颜色;

印刷输出单元(500),将埋入信息的印刷图像打印输出,或输出印刷制版数据供普通印刷机印刷制版。

2013年12月26日,阿波罗公司出具的专利技术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驰亚公司用于隐形防伪码项目,使用阿波罗公司自主研发的“网屏编码防伪技术及相关产品”在应用领域的使用、销售及市场推广。

2014年1月至同年7月,驰亚公司曾向阿波罗公司购买网屏编码防伪产品及网屏编码识别笔,并分别支付了2000元、2300元、4960元、7000元、10000元。

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驰亚公司曾与擎雷(上海)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丝艾(天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进行了有关防伪码的交易。

代码值为009100000013的网屏编码系由驰亚公司向擎雷(上海)防伪科技有限公司出售。

阿波罗公司主张驰亚公司未经许可利用其专利技术生成并销售网屏编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在对阿波罗公司现场调查过程中,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演示。

因驰亚公司认可其与阿波罗公司使用的软件为同一软件,现场演示时使用的软件为阿波罗公司的软件。

现场调查录像显示演示的过程为:打开软件,在输入界面的可变信息起始数据项输入代码值009100000013,在可变信息数据递增步长项输入1,在可变信息数据个数项输入1;

通过输出界面生成二维点阵图像,利用图像处理软件将生成的二维点阵图像复制成4个,并将上述图像在空白页面以“田”字型排列后打印;

利用点读笔点读某一图像的中部进行识别,先后操作3次,第三次成功读出009100000013的代码值。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同时载明,技术专家与涉案专利发明人及原告代理人就涉案软件的技术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和研讨。

原告称其从未通过任何外置设备输入任何图像数据,并未通过打印机印刷过任何计算机图形代码,涉案软件不包含阿波罗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截获印刷图像单元和印刷输出单元。

驰亚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过程没有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第三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产码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庭前会议中,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其不懂涉案专利方面的技术,所有的技术比对并非其作出,而是请了一位专家,专家作出的关于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所有意见,合议组均已写到了被诉决定之中。

庭审中,该委托代理人表示,合议组确实是请了专家,但专家仅系提供咨询意见,并没有证明案件事实,因而专家并非证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为本市具有专利管理职能的部门,具有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其依阿波罗公司提出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对驰亚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阿波罗公司主张驰亚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阿波罗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含五项:截获印刷图像单元(100),数据读取单元(200),代码变换单元(300),信息埋入单元(400)及印刷输出单元(500),阿波罗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驰亚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包含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驰亚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使用的产码软件为同一软件,且驰亚公司同意以阿波罗公司的产码软件生成码的过程作为比对的基础,故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案原告驰亚公司构成侵权,并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称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软件不包含阿波罗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截获印刷图像单元和印刷输出单元。

对此本院结合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视频录像,对被诉侵权产码软件生成防伪码的过程与阿波罗公司一种新的可在印刷媒体上埋入大量信息的系统的实现方法的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软件生成码的过程包含了截获印刷图像单元,数据读取单元,代码变换单元,信息埋入单元及印刷输出单元,被诉侵权软件生成码的技术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主张其软件不包含阿波罗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截获印刷图像单元和印刷输出单元,但是鉴于驰亚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中共同确认双方产码软件系同一软件,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驰亚公司依据其提交的专利技术授权书,主张其持有实施涉案专利的合法授权,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首先,如前文所述,专利技术授权书并未载明授权专利的具体名称、授权方式等内容,不能证明驰亚公司就涉案专利取得了阿波罗公司的授权,即不能证明驰亚公司获得任意使用涉案专利的权利。

其次,阿波罗公司的涉案专利为其公司的重要资产,原告主张的授权方式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与阿波罗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经营模式不符。

最后,原告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过程中称专利技术授权书有补充合同,但其一直未予提交,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但是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予以立案后,于同年8月2日才向驰亚公司发送答辩通知书,已经超出了法定的5个工作日的期间。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但是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予以立案后,直至2018年12月11日才作出被诉决定,已经超出了法定的3个月的期限。

虽然被告辩称送达程序合法,且有延长期限的手续,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的立案后通知程序及结案期限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原告、第三人分别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参加了口头审理,重要程序权利均得到保障,上述瑕疵对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原告主张被告进行技术比对时聘请了专家,但并未见到任何有关专家对于专利技术的评价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依据和过程,不能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但根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记载,技术专家与涉案专利发明人及原告代理人就涉案软件的技术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和研讨,且原告代理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签名确认了该事实,故原告主张未见到任何有关专家对于专利技术的评价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依据和过程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津知法处字〔2018〕8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虽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及被诉决定的作出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津知法处字〔2018〕8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天津驰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白俊勇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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