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知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升街**。
经营者:沈吉。
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州市天彭镇家爱家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