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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天启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2208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天启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中天启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208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天启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生。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天启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启鸿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天启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特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天启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中天启鸿公司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中天启鸿公司赔偿特步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

审理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特步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所申请的特步系列商标拥有极大知名度,涉案商标曾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天启鸿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妞妞运动鞋服”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侵犯了特步公司的商标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中天启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经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运动鞋等。

经续展,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7日止。

2020年3月31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涉案店铺内以129元的价格购买了名为“[好质量]2017新款白色跑步鞋男鞋运动鞋女透气网面学生休闲鞋女鞋夏波鞋”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并对涉案商品销售页面、购买过程进行了手机截屏保存。

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涉案商品展示图片中显示的运动鞋上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涉案商品评论页面显示,共有98条商品评价,其中“质量很好”11条、“鞋子好看”6条,另有“假货羞”“我不好意思说,就是个差,黏胶好多地方能见小缝隙,太轻没发(法)形容……”等,有图评价图片中展示的运动鞋上含有被控侵权标识。

2020年4月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590号公证书。

庭审中,特步公司陈述,其有催过发货,但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一直未发货,故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实物。

审理中,特步公司经比对认为,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上显示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较,均是“X”字形,构图近似。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中天启鸿公司,已于2020年10月4日关店;

其提供的涉案商品信息显示,涉案商品于2020年7月13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与特步公司取证购买的商品名称相一致的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247件,销售金额为31,67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特步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运动鞋,与特步公司取证的涉案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中天启鸿公司的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其在上述页面的销售展示图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较,两者均是“X”字形且其中一撇较长,整体构图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中天启鸿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同类别的商品销售页面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特步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天启鸿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中天启鸿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类型,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特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虽其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公证取证情况属实,故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中天启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天启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被告天津中天启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225元,由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天津中天启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亦雨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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