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知民初33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霞城酒业霞光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葩金路4号霞光山庄19栋19号门面。
经营者:蔡卫。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霞城酒业霞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9年12月1日,原告中粮集团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2019年12月18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