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民初101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常德大街宝岛眼镜连锁店,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泉州南路东侧9号J4型门脸。
经营者:黄昌东。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常德大街宝岛眼镜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